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林永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後,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桃園縣○○鄉○○路○○○號11樓住處,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受雇人即其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王敬傑 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算,計至95年12月16日原為抗告期間之末日,但因95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適逢星期六及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又因其住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1樓,與原法院並非位在同一市區內,依司法院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一日在途期間。基上,其抗告期間至95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12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記足憑,則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