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憶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憶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憶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憶瑄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01月18日│106年09月15日下午2時│107年04月12日14時50││││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撤緩│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02號│毒偵字第103號│字第779、88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24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28│107年度嘉簡字第96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5月23日│107年07月17日│107年07月1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241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28│107年度嘉簡字第966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6月19日│107年08月13日│107年08月14日│││確定日期││││├───┴────┼──────────┼──────────┼──────────┤││││編號3-4經同院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0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79、886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17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66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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