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住臺南市新營區三興街301巷98號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被告乙○○住臺南市新營區三興街301巷9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丙○○(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生)、長女丁○○(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子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子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長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女丁○○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丁○○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03月1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101年6月22日生)及丁○○(女、105年3月21日生)。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新營區新北里三興街301巷98號,原告現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員,被告現職則為臺南市政府○○局約聘人員。兩造婚後感情本尚屬融洽,詎被告於111年2月起,竟不知何故,無端不斷指控原告有外遇、召妓等不實情事,然實際情況反係被告與任職單位主管戊姓課長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被告2年前曾於後壁區公所擔任約聘人員,故因此認識該陳姓課長),此外被告尚有攻擊、傷害、威脅原告,甚且揚言自殺或威脅要帶小孩一同自殺等不理性行為,又於111年8月1日與8月10日情緒失控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被告種種行為已損及原告人格尊嚴並危及其人身安全,並使原告心生畏懼且精神上感受到莫大之痛苦。衡此情形,已逾越夫妻通常所不能忍受之程度,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如前所述,被告於111年8月1日僅因保費繳納一事未得原告應允,竟不顧未成年子女丙○○、丁○○在旁,持硬質塑膠水瓶攻擊原告,致目睹母親暴行之丁○○開始嚎哭,丙○○則出聲阻止喊:「分開,分開!」欲阻止被告之家暴行為,然被告仍未因此克制本身不理性之行為,反繼續辱罵原告「你有多醜陋」等語,更在原告因被告家暴行為而受傷時,不思體諒關心,反以輕蔑戲謔的方式稱「什麼傷?什麼傷?」。從上情以觀,被告不思其未成年子女均尚屬年幼,其行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長遠之影響,反遇有爭端即情緒失控攻擊或辱罵原告,足致一旁目睹被告家暴行為之未成年子女丙○○、丁○○身心受創;何況被告曾語帶威脅說要帶未成年子女丙○○、丁○○一同去死,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造成生命上之潛在危害,準此均足證被告確實對未成年人丙○○、丁○○之成長、品德甚至生命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已不適宜繼續擔任親權人。反觀原告擔任警職,具有穩定且尚屬寬裕之經濟收入,此外原告父母住於白河,地理上鄰近新營而得協助原告繼續撫育未成年子女丙○○、丁○○,且未成年子女丙○○、丁○○與原告父母間感情亦相當融洽,是以原告與其家族系統足以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一穩定之成長環境無虞,又原告深知未成年人丙○○、丁○○之習性,親職能力佳,亦足讓未成年人丙○○、丁○○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期使未成年子女丙○○、丁○○能適性發展。爰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兩造離婚後,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三)又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參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南市其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以及原告尚須獨自繳納其與未成年子女現同住之房屋貸款尚有約560萬及裝潢貸款40萬元上下,每月應繳貸款金額約為3萬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保險費各約2,000元等情,並衡酌兩造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扶養費各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依原告負擔5分之3、被告負擔5分之2之比例為適當。則依被告應負擔之上開比例計算,其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爰併依法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如上述。
(四)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即119年6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即123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丁○○扶養費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遭受被告無端指控原告有外遇、召妓等不實情事」部份,澄清如下:
1、近2年來被告已多次察覺原告異狀,當向原告詢問時,原告多堅持立場(隱私)或藉故不予正面回應,然被告仍在強烈想尋求答案之壓力迫使下出現情緒性用語,不應全然歸咎被告之責。
2、110年4月某日,原告突然自白有「某日夜間值班時,被查勤到未到勤」情事,然被告提出疑問時,原告卻未正面回應;110年8月至10月間,被告用車時多次發現汽車行車紀錄器電源線無端被拔除,經詢問原告卻未獲正面回應,不久後,原告則均直接拒絕被告用車;111年2月某日,被告在原告允許下使用手機時,被告發現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原告休假日)凌晨1時許,當日原告獨自於1樓客房就寢,連續以Line撥打2通聯繫「阿心」之女子,通話時間共44秒;111年6月2日,被告瞥見原告的line對話框裡,顯示有情色成分自拍圖片;111年6月3日,被告已無法再承受壓力,遂即在兒、女都在時主動詢問原告,然原告仍未正面回應且下跪發誓「如果我有跟誰對話聊天,女兒就會出車禍被撞死」,被告基於疼惜女兒無端受牽連之情節下,當下以「刀柄」遞送水果刀給原告,同時理性建議原告「拿我女兒生命發誓,你不如現在就殺了我」,然原告隨即將被告手中的刀迅速拍打在地,並不斷以身體衝撞被告,致使被告有多處瘀傷,原告當下亦未顧及兒、女在場,仍然持續飆罵,直到被告撥打113家暴專線,原告才立即表示錯誤,並向被告強調「妳通報113,會讓我沒工作、沒收入」,被告假以原告立場思考後害怕有影響家中生計之虞,遂即取消通報,然嗣後被告仍因強烈求知壓力迫使,又礙於原告仍堅持立場(隱私)之情節下,致使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難免出現「你想到是跟誰聊天了嗎」、「你有錢召妓」...等情緒性用語。
3、111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被告胞姊來訪與被告聊天時,適逢原告剛回到家即主動拿出手機並強調沒有任何異常異性關係,要求被告與其胞姊自行查看,被告與其胞姊一同查看後,發現原告的Line封鎖名單裡有異,遂即將其解鎖並致電對方,不料此刻原告見狀立即將手機奪回,並聲稱有東西要馬上送回警局,即奪門而出,深夜時分,兩造的Line對話中,原告針對被告之疑問仍堅持立場(隱私)不予正面回應,致使兩造之對話依然無法聚焦,難免出現「你如果敢對我姊下手,我一定讓你好看...」、「你召妓,你以為我姐會同情你嗎....」等情緒性用語。
4、111年6月開始,兩造之日常交談中,被告發現「原告有多次能正確說出、糾正被告之日常行蹤」,被告幾經追問後才得知「原告有調閱警用監視系統,違法查調被告日常行蹤」情事,被告得知後,有一段時間出現精神恍惚,對周遭事物疑神疑鬼之情形,一時無法承受受人監控之恐懼,被告在身心倶疲的狀態下,難免出現「被告表示要去原告公司鬧」、「被告揚言自殺」、「被告表示『我就帶小孩去死』」...等情緒性用語。
5、111年10至11月間,原告提出本案訴訟之後,被告於家中冰箱多次發現有烹煮過用保鮮盒裝妥的食物,直到同年11月21日,被告發現當日保鮮盒的盒底貼有女性名字「辛○○」,經詢問原告,卻未獲原告正面回應,甚至遭原告怒斥、指責「多管閒事」,然自該日以後,家中冰箱裡再無出現過相同情事。
6、112年3月29日,被告於家中餐桌上發現有購買自新光三越的麵包及原告女同事「己○○」未送核簽呈,然原告在佳里區上班,家住新營區,鄰近新光三越遠在嘉義市東區或臺南市中西區,經詢問原告,原告依然不願正面回應,反而向被告強調「別吃醋」、「這輩子妳沒機會跟我逛百貨公司」。
(二)原告陳述「多次有男子協助被告接送兩造之女兒」事件,澄清如下:
1、110年中下旬開始,被告考量兒、女都已成長,兒子又屬健壯體格,然多次提出用車需求(接送小孩、購物等)時,均遭原告藉故拒絕,致使被告必須違規駕駛機車超載、超重接送兒、女,今(112)年4月期間,被告騎乘新機車也曾於送小孩上學途中因超重爆胎。
2、被告向來與同事、鄰居間友好,常受熱心同事、鄰居強烈表示順道幫忙接送,然被告為避免再有紛爭,日後考慮婉拒所有熱心支援。
(三)原告陳述「111年6月24、25日有男子連日來到住處,且被告於25日中午時分竟身著未見過之睡衣」事件,澄清如下:
1、111年6月24日星期五晚間,原告獨自帶著兒、女返回白河老家,獨留被告於家中休息,翌日25日星期六中午時分,原告返家時見被告仍身著睡衣,為人之常情,然原告又表示係未見過之「新購」睡衣,何足為奇?
2、原告曾向被告詢問「111年6月24、25日,是否有人到家裡來」一事,被告已明確表示「沒有人來過家裡」,且被告亦已多次協助原告查看鄰居之監視器畫面,確實無法確認是否認識。
3、另,原告所提供由鄰居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手提物品之影像,為被告手提回收衣物前往住家附近回收站之影像,併予澄明。
(四)原告陳述「111年8月1日因兒女的保險費繳納問題爭執」事件,澄清如下:
1、被告因於該日前,已多次接獲保險公司催繳兒女保險費並提醒原告(要保人)要盡速繳納保險費,避免影響兒女權益;當日,被告再次提醒原告,然溝通之中,原告仍未正面回應甚至表示與他無關,被告基於愛子心切,導致出現情緒性行為,並非無理由。
2、事後,被告再予耐心提醒後,原告也已確實完成了保費繳納。
(五)原告陳述「111年8月10日上午遭受被告之無禮行為」事件,澄清如下:當日凌晨近5時時分,被告於睡夢中驚覺房門被打開,驚醒當下,看見有人影在翻找化妝台抽屜裡的東西,被告見狀出聲喝止,這才看清楚是原告本人並已翻找出被告放置收藏品(金飾及名牌包等)之防潮箱鑰匙,然被告詢問原告意圖並要求歸還防潮鑰匙時,原告非但不肯說明,更向被告強力拉扯防潮箱鑰匙以致劃傷被告多只手指(當下也流了很多血),兩造持續爭執當下,是由兒子居中緩和兩造情緒後,原告才將防潮箱及房間備用鑰匙歸還被告。
(六)兩造自結婚迄今未與公婆同住,原告為基層員警,每日不僅工時長且常要輪值夜班,被告原本算是全職家庭主婦,小孩的生活起居、行為教育、接送上下學等,無疑是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近年來被告多方考量房貸及小孩、家中日常開銷逐漸變大等因素,被告為分攤家計即進入職場,然生活經濟壓力及每日長時間工作造成的精神緊繃等因素,確實讓被告多少忽略了家中應有的和諧生活,被告幾經思考,也更能體會到原告身為基層員警之工作辛勞,然原告近期因考上警大相關晉升考試進行受訓中,期滿後恐將再次面臨可能分發於外鄉服務多年才能調回來之窘境,再考量兒子即將升 小六 進入叛逆期,且已多次逐漸出現輕微行為偏差(下課時間無端用頭撞牆,上課時間做出自殺動作等……),被告深感不捨;兩造夫妻結婚已久,難免熱情漸退、歸趨平穩,各自都期許保有一定生活空間,應屬常理,然為健全未成年兒、女身心發展等因素,兩造夫妻仍應為生活共同努力,近期,兩造也已能為小孩接送問題互相支援,讓彼此有更多的充裕時間調配私人空間,且自今年起,原告常有安排全家出遊露營活動的規劃,雖然被告總是於活動前一天才接到原告通知,被告亦無條件配合原告行程,共同出遊分擔照顧兒、女之責任,同時讓原告於活動中能無顧慮的與友人小酌,更加釋放壓力,被告深知一家人和諧的生活,對未成年的兒、女及兩造雙方來說,無疑是最重要也是最嚮往的。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01年6月22日生)、丁○○(105年3月21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一第33至35頁),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1、依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被告向原告表示:「你不給我錢」、「我就帶小孩去死」、「都不用養」、「一起死」、「我會找最省錢的方式」、「幫你省下一輩子」、「的薪水」、「後會有期」、「你想要多悲劇」、「就有多悲劇」、「要讓瘋子怕就是要比瘋子更瘋」、「你是不是不知道我會多瘋狂」、「我只會比你更瘋」、「因為你家住一個被你逼瘋的神經病」(調字卷一第61至73頁),被告不但對原告以死相逼,甚至揚言要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殺。再參酌依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兩造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激烈爭吵、拉扯,丁○○因此害怕哭泣,丙○○為101年生,年僅約10歲,竟要作為父母間之調解人,大喊:「分開!分開!」(調字卷一第91至93頁)。另據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齊齊每夜擔心我,每夜陪我起床,早上睡過頭」(調字卷一第73頁),及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下課時間無端用頭撞牆、上課時間做出自殺動作等(婚字卷第22頁),足見兩造均無法妥善控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衝突劇烈,已嚴重危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婚姻已不宜再維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兩造婚姻破裂之責任歸屬,雖兩造均屬有責,然衡酌被告揚言偕同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節,應以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評估建議為:「(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經濟收入較為豐盈,長年擔任家庭經濟支持角色,工作時間外即會投入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惟因聲請人工作性質須配合值班,難以配合兩未成年人照顧作息,日後擬安排聲請人父母作為協助照顧人力,在聲請人工作期間暫代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然替代照顧人力的能力及照顧意願僅有聲請人主觀說法,宜進一步釐清;相對人工作現況可確實配合兩未成年人作息,投入親職時間較為充足,但相對人日後有遷居其他縣市並有轉職規劃,其經濟穩定性以及工作時間是否會影響可投入親職時間均有待商榷,兩造行使親權之能力各具有優劣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之經驗,對於兩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就學概况與喜好有一定程度瞭解,然依兩造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配合兩未成年人照顧作息,相對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較優於聲請人。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同住生活,兩造現居住所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普通,整體住家環境未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因兩造皆有搬遷至親屬處居住之想法,社工訪視地點又非兩造親屬居住地,無法實際觀察評估兩造日後照顧環境妥適性。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兩造爭執期間,除有限制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相處外,對待兩未成年人態度差異,已影響未成年人丙○○身心,聲請人為兩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故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雖有意維繫婚姻,惟若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考量兩造日後可能分居不同縣市,為便利於同住照顧者處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要務,期待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丁○○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目前以日後居所就近入學,並遵照學制方向規劃兩未成年人各階段教育,然兩造對於日後居所以及就學環境均無具體安排,亦無其他細節討論。(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過往兩造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相對人現有工作時間可確實配合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投入親職時間較充足,惟因相對人有遷居其他縣市以及轉職規劃,其經濟穩定性以及未來可投入親職時間有待確認,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但其工作性質須配合值班,能配合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與時間實屬有限,未來雖有規劃委請聲請人父母在聲請人工作期間暫代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然僅有聲請人主觀說法,其親屬照顧意願與能力尚待釐清,再者,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動機,但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居住、就學、與非主要照顧者親情維繫……等均無具體規劃,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擬定,以保障兩未成年人日後受照顧權益。另,兩造目前多透過兩未成年人居中傳話,未成年人丙○○除有出現内化照顧聲請人情緒之舉外,兩未成年人也疑似須扮演調解、仲裁兩造紛爭之角色,兩造訟爭迭起親職效能難以展現,雙方相互指摘對造不是,未見兩造友善親職交流之作為,且兩造仍陷於婚姻泥淖之負面情绪,對善意父母認知仍缺乏正確認知,尚無法思及個人親職職責,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敦促兩造學習符合兩未成年人發展需要的親子互動知能,並建立友善父母合宜認知。」等語,有該會111年12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92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調字卷一第151至158頁)。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曾揚言偕同未成年子女自殺等語如前述,並參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現職為警察,每月收入約8萬4千餘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為1,087,48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2,720,510元;被告現職臨時技術工,每月收入為最低薪資,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為382,63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婚字卷第7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字卷二第13至14、31至32頁),及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調字卷二第28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暨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0,745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18,000元計算,並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為適當,則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3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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