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5,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年○○月○○日結婚,育有○○○、○○○、○○○等三名未成年子女,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原告於婚後辭去護理士工作,全心全力投入照顧子女及家庭
,豈被告乙○○竟自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甲○○密切往來交往至今,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間仍有夫妻關係存在,仍多次同遊共宿,足跡遍及港澳、墾丁、臺東、萬里、田寮、寶來、鼓山、四重溪、日月潭、後壁、礁溪、大坑、關子嶺、廬山溫泉、竹山、柳營、澎湖等地,次數至少高達23次,期間並拍攝大量裸照、性愛照,被告乙○○並於LINE對話紀錄中以:「 臭胖妹 半夜有感覺很想嘿咻你一直把我推開」、「早上沒Fu了才硬做出來」、「臭胖妹扣5天你快十二點回來又沒嘿咻」、「那你明天早點回來我們補運動」、「我們一起買房子,還要一起買車,一起走到老,這些都是妳說的」、「我也可以娶妳」、「如果你要結婚,我也可以」等對話訊息。
㈢被告2人前揭行為實已踰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往,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被告甲○○:對於自108年起與被告乙○○交往,並多次同遊共宿
之事實不爭執,然伊不知道原告與乙○○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伊以為原告與乙○○業已離婚才會與乙○○交往等語。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原告與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多次同赴港澳、墾丁、臺東、萬里、田寮、寶來、鼓山、四重溪、日月潭、後壁、礁溪、大坑、關子嶺、廬山溫泉、竹山、柳營、澎湖等地出遊共宿,期間拍攝大量裸照、性愛照,被告乙○○並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以:「臭胖妹半夜有感覺很想嘿咻你一直把我推開」、「早上沒Fu了才硬做出來」、「臭胖妹扣5天你快十二點回來又沒嘿咻」、「那你明天早點回來我們補運動」、「我們一起買房子,還要一起買車,一起走到老,這些都是妳說的」、「我也可以娶妳」、「如果你要結婚,我也可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上情堪以認定。而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乙○○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自108年3月間起即成為男女朋友密切交往迄今長達4年,期間除在國內多次出遊外,甚至同赴港澳地區旅遊,且從被告2人之對話中並有打算一起買房子、買車、甚至一起走到老之人生計畫,衡情被告甲○○當會希望被告乙○○安排與男方親友見面、認識,更不會對被告乙○○之婚姻狀態不聞不問、毫無所悉。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是被告乙○○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超越通常朋友互動之感情親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學校代課老師,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不動產○筆、汽車○輛、投資○筆;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為牙醫師,每月收入約○○萬,109年度所得為○○元,名下有不動產○○筆、汽車○○輛、投資○○筆;被告甲○○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約○○萬元,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不動產○○筆、汽車○○輛、投資○○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斟酌原告因被吿2人間上開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2人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