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97號抗告人 侯碧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之配偶 蘇振山 (已歿),前由高雄縣果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之後蘇振山死亡,抗告人申請死亡給付,經相對人審查結果,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776640號函復:取消蘇振山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98保監審字第5917號審定駁回。抗告人並未提起訴願,逕向原裁定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核給死亡津貼新台幣640,500元,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認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因抗告人常在菜市場工作,審定書經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由抗告人之小孩取回,小孩無知,未及時交其拆閱,其後發現,已逾期而無法提起訴願云云。並不否認本件起訴前未經提起訴願之事實。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