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應更正補列「刑法第59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本院就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論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於判決據上論斷欄內漏列刑法第59條之法條,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