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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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 林奕詩
林忠亮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平 和
林萬義 林石樹
林得富 林嬌嬋
林品涵
林効良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湄珺 被上訴人 林秀金 訴訟代理人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65.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秀金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57.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面積116.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視同上訴人 林平和 、林萬義、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面積530.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201.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被告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林奕詩、林忠亮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林平和等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伊與視同上訴人林萬義、林平和為親兄妹,將三人之土地毗鄰分配有利於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視同上訴人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効良、林品涵等五人本為公同共有,為使視同上訴人林効良使用之房地所有權合一,避免拆屋還地之不利益,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按原判決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下稱方案一)為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分割如方案一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則以: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附圖)即附表三所示之方案(下稱方案二)為分割,使各共有人均按原居住位置而為分配,無須拆除房屋,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皆方正整齊,並無地形畸零不完整之情形,亦針對使用現況,設立5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進出使用,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且視同上訴人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亦均表示贊同。若採方案二為分割,伊捨棄對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之補償請求。原審按方案一為分割,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本件附圖即附表三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則以:同意系爭土地按方案二為分割,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之聲明。
四、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則以:其二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林石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於109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而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上訴人林忠亮及林奕詩2人、視同上訴人林平和及林萬義2人
,於原審表示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26、307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仍各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東側、北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南側面臨鄉
道138道路,西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連,同段000地號土地可通往鄉道138道路,兩者皆可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聯絡道路,系爭土地上現況圖(原審卷一第271頁)上其中編號D木石磚造一層樓為視同上訴人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共有;編號E之木石磚造一層樓為第三人所有;編號F鐵骨造鑄房為被上訴人林秀金、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共有;編號I之木石磚造二層樓為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共有;編號J鐵骨造倉庫為視同上訴人林効良所有,業經原審會同共有人、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可參,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187頁、第193-199頁、第271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方案一(原審卷一第343頁),上
訴人林奕詩、林忠亮、視同上訴人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方案二(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
①方案二編號甲部分大部分為空地,且該土地西、南、北側均
臨路,進出方便,且地形方正;其餘部分則均係按各共有人原居住位置而為分配,無須拆除房屋,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皆方正整齊,並無地形畸零不完整之情形,亦針對使用現況,設立5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進出使用,解決編號E部分土地對外通路之問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視同上訴人林石樹亦表示贊同(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兩造曾協議分割,並提出分割參考圖,雖因找補價差未能達成協議,且共有人未提出印鑑證明,致未能成立,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並有分割協議同意書、分割參考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27、175-179頁),觀之前開兩造曾用印表示同意之分割參考圖(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可知方案二就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前開分割參考圖分配位置大致相符,足認方案二乃符合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利益。
②而方案一編號B、C之寬度僅僅5公尺,長度卻長達38至42公尺
,地形過於細長,不利於土地規劃及興建房屋,且觀之系爭土地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可知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編號F建物東側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係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所有,將來自可能衍生編號F建物是否部分拆除之爭議;另上訴人2人所有編號I、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房屋,正位於方案一編號B、C之南端,如依該分割方案,上訴人2人上開房屋,勢必遭到拆除。惟該房屋係二層樓房檜木造(見本院卷第97-113頁照片),雖屋齡已久,然該房屋係以稀少之臺灣檜木為主體興建,對上訴人2人具有保存價值,若將之拆除,對上訴人2人亦顯失公平。
③被上訴人雖質以方案二其中供作道路使用之部分,不僅減少
各共有人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對於祖厝的中大廳會影響到風水及家族運氣,且該通路之路面會有高低落差,對通行可能造成不便,且由於視同上訴人林効良於當地經營工廠,因此常有大貨車及堆高機進出該地區,通路之管理亦造成問題,到時仍須再協調管理方法,造成土地使用上之不便,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云云。然方案二編號E部分土地上坐落有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與被上訴人共有之鋼鐵造建物,編號C部分土地係供編號E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對於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與被上訴人均屬有益且必要,亦使祖厝(即現況圖編號D建物)有對外通路,符合使用現狀。而編號C部分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自均得予以利用,是上訴人前開指摘,尚難採為對於方案一有利之認定。綜上,應認系爭土地按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應最為公平、妥當。
⒋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曾以方案二因分割後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有所差異,經徵詢兩造後,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分割價值差異之找補方案,經歐亞事務所於110年12月28日以歐估嘉字第1101208號函送估價報告書在案。經查,歐亞事務所以編號A土地為比準地,先採用比較法,而採用三個比較標的,就三個比較標的推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依不動產技術規則規定之土地開發分析公式計算勘估標的之單價,以比較法權重占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經整數調整比準地之單價,再按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所取得之各筆編號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寬深度條件及其他所有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子綜合均衡審度,且注意編號C部分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而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評估價格,就分割後各分筆編號土地價格與原有持分地價計算各筆編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差額價金,認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可採。而依估價報告書所載,雖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需補償上訴人林忠亮、林奕詩、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載之金額,然上訴人林忠亮、林奕詩、被上訴人均已當庭陳稱:如法院採用方案二為分割,其均捨棄對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之補償請求(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上訴人林忠亮、林奕詩、被上訴人既已捨棄對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之補償請求,自無庸判命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効良為金錢補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適當,即編號A、面積165.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秀金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57.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面積116.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奕詩、林忠亮、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面積530.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効良、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201.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原審所為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林秀金6分之16分之12林忠亮12分之112分之13林平和12分之112分之14林萬義12分之112分之15林奕詩12分之112分之16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公同共有2分之12分之1附表二:(即原判決附圖一之方案一)編號受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A195.34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B195.34分歸被上訴人林秀金取得。C195.34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D586.00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表三:(即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提出如本件附圖之方案二)編號受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A165.61分歸被上訴人林秀金單獨取得。B157.91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C116.80分歸上訴人林奕詩、林忠亮、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D530.53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公同共有。E201.17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四(本件附圖即方案二編號C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林平和6分之12林萬義6分之13林奕詩12分之14林忠亮12分之15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五:(估價報告書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受補償人應補償人受補償金合計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林秀金82,318元82,318元11,723元176,359元林忠亮36,975元36,974元5,265元79,214元林奕詩36,974元36,975元5,265元79,214元應補償金合計156,267元156,267元22,253元334,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