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5號上訴人A01
A02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沈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被上訴人 張寳猜 即螢火虫康復之家
林尚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美君(兼 楊錫儒 之承受訴訟人)負擔44/100,上訴人A01(兼楊錫儒之承受訴訟人)、A02(兼楊錫儒之承受訴訟人)各負擔28/1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上訴人楊錫儒於訴訟中之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沈美君及子女A01、A02等3人(以下僅略稱沈美君等3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楊錫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沈美君等3人提出楊錫儒之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61-462、469-473頁)可稽。沈美君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楊錫儒前因職業災害受重傷,無法自理生活,乃與沈美君共同於105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螢火虫康復之家【為獨資機構,105年當時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尚鋒,自106年5月16日起變更為張寳猜(原名 張雨晴 )】簽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入住螢火虫康復之家。106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同住螢火虫康復之家之訴外人 翁義松 竟持枴杖助行器毆打楊錫儒頭部左側,致楊錫儒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眼球破裂及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翁義松為具危險攻擊性之精神病患,且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翁義松、楊錫儒已因尿壺等事件爭執不斷,被上訴人依據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負照護楊錫儒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無派員加強管理或提供協助或處置等作為,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實際照顧楊錫儒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 林美樺 當時在2樓,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楊錫儒於精神狀況欠佳且曾與楊錫儒有言語衝突之翁義松附近,而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3款不得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無作有效防護楊錫儒避免遭翁義松攻擊及事後立即協助就醫之安全措施,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305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開侵權、違反契約義務等行為,致楊錫儒受有包括: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17元;⑵交通費用1,700元;⑶看護費用32,50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039,517元之損害。又沈美君等3人分係楊錫儒之配偶、子女,以上均致其等受有精神痛苦。關於沈美君等3人承受楊錫儒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及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9,517元;暨沈美君部分,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A01、A02部分,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及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沈美君等3人1,039,517元及沈美君100萬元、A0160萬元、A0260萬元,暨張寳猜即螢火虫康復之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30日)起、林尚鋒自108年9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事發前1日,楊錫儒數度誣指翁義松偷其尿壺,並揚言要挖翁義松雙眼,後經螢火虫康復之家說明安撫後,翁義松已原諒楊錫儒,然楊錫儒於事發當日之清晨,前往翁義松住房吵醒熟睡中之翁義松,再度責問翁義松偷尿壺一事,翁義松於暴怒下瞬間持拐杖助行器攻擊楊錫儒成傷,此係一般人難以預見之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實無法預知以及時防止翁義松之攻擊行為。楊錫儒係因其肢體殘障尚在復健中,經沈美君同意後,安置於螢火虫康復之家所處建物1樓之住房,翁義松亦因跛腳不方便上下而同住於該址1樓,惟2人分處不同住房,事發當日除有訴外人 沈芳茂 及林美樺值勤看護楊錫儒、翁義松2人外,並有同為住友之訴外人 黃朝賢 與楊錫儒同寢室,被上訴人並無將楊錫儒安置於不安全之處所,而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3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楊錫儒受傷後,隨即協助清理傷口並送醫治療,亦無任何延誤,被上訴人對翁義松所致之侵權行為,並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再系爭傷害事件,實係侵害楊錫儒之身體、健康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沈美君等3人與楊錫儒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則沈美君等3人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錫儒為沈美君之夫,A01、A02之父。其於110年5月9日死亡。
㈡螢火虫康復之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為精神衛
生法第16條所定之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由林尚鋒於104年間獨資設立。楊錫儒因無法自理生活【當時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於105年12月21日入住螢火虫康復之家,並與沈美君共同於105年12月21日,與螢火虫康復之家(當時之負責人為林尚鋒)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01、403頁之服務契約書(即系爭服務契約)。張寳猜則於楊錫儒入住期間擔任螢火虫康復之家之院長。螢火虫康復之家之負責人嗣於106年5月16日變更為張寳猜。
㈢翁義松亦為入住螢火虫康復之家之病患,楊錫儒於106年1月2
9日因誤認翁義松拿走尿壺,而對翁義松叫囂挑釁,翁義松因而心生不滿,翁義松因患有癲癇疾病而引起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無法妥善控制情緒易衝動,於106年1月30日清晨某時許(兩造就事發時間尚有爭議),在螢火虫康復之家,持拐杖助行器毆打楊錫儒之頭部左側,致楊錫儒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眼球破裂及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事件);螢火虫康復之家人員於該日上午6時54分許撥打119報案,救護車於該日上午7時7分許到達現場,將楊錫儒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25分,下稱新營醫院),楊錫儒復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後轉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又於106年2月7日於該院進行眼球裂口縫合、骨折內固定手術。楊錫儒嗣後因上開所受傷勢,導致左眼失明。翁義松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並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㈣楊錫儒與翁義松發生系爭傷害事件之案發地點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0樓即如本院卷一第215頁平面配置圖所示,楊錫儒於事故發生時是與其室友黃朝賢共同居住於寢室圖5,翁義松係獨居於寢室圖4。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翁義松及楊錫儒所住房內均無螢火虫康復之家之人員在場。當日為林美樺及沈芳茂輪值。
㈤翁義松於10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間停止服用Modipanol、Perisdone、Limus、Biper、Depatec等藥物。
㈥楊錫儒因系爭傷害事件,業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決定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補審字第89號)189,014元。
㈦楊錫儒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鐵工,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其105年度薪資所得為000,000元、106年度其他所得為00,000元,沈美君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A01國中1年級,A02國小5年級,均無收入及所得;張寳猜大學護理系及社工系畢業,為螢火虫康復之家負責人,事故時月薪約6萬元,目前月薪約45,000元,其105年度所得為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合計0,000元、107年度利息所得為0,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共000,000元、林尚鋒大學醫學院畢業,原任職於醫療院所之職能治療師,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其105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其他所得合計000,00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其他所得合計000,00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合計00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投資4筆,財產額總額共0,0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螢火虫康復之家為精神衛生法第16條所定之精神復健
機構(住宿型);楊錫儒因無法自理生活,於105年12月21日入住螢火虫康復之家;系爭服務契約之簽立情形;螢火虫康復之家負責人之更異;張寳猜於楊錫儒入住期間擔任螢火虫康復之家之院長;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及刑案判決情形;楊錫儒與翁義松發生系爭傷害事件之地點、居住情形,當日住房內均無螢火虫康復之家之人員在場,為林美樺及沈芳茂輪值;翁義松於10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間停止服用Modipanol、Perisdone、Limus、Biper、Depatec等藥物等,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且有上訴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6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劉眼科診所106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刑案判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簡訊、名片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9-45頁、訴字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41-43、205-20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精神復健機構開業執照、系爭服務契約、住民生活紀錄單、個別會談紀錄單、個別復健計畫與成效紀錄、服藥紀錄、住民就醫及服藥輔導紀錄表、106年1月30日緊急意外事件處理報告、系爭傷害事件經過及處遇情形報告書、平面配置圖、照片、平面圖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3-345、359-361頁、訴字卷二第271頁,本院卷一第215-217、253頁、卷二第33頁)為證。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螢火虫康復之家申請設立資料、沈美君陳情相關資料、楊錫儒之病歷等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營醫院108年10月1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營醫院109年4月13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295、379-455頁、訴字卷二第51-57、113-115、149、151-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螢火虫康復之家申請設立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22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55-441頁)可稽,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分別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違反委任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分別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合於其個別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先予說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系
爭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翁義松、楊錫儒前已因尿壺等事件
爭執不斷,然並無派員加強管理或提供協助或處置等作為,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實際照顧楊錫儒之管理人員即林美樺當時在2樓,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楊錫儒於精神狀況欠佳且曾與楊錫儒有言語衝突之翁義松附近,而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3款不得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規定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依精神衛生法第24條、25條、37條規定,精神照護機構未經
病人同意,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非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亦不得設置監看設備;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限制病人之個人隱私;非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不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螢火虫康復之家依約應提供予住民之服務內容為住宿及復健治療之協助,是如無醫療或防範緊急危害事件之需,螢火虫康復之家之人員並無隨時監控住民之必要。
⑵證人即事發時之螢火虫康復之家專任管理人林美樺於刑案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在2樓病房替住民配餐,當時執行長沈芳茂打對講機給我說,住民翁義松及楊錫儒發生爭吵要我下樓幫忙,我到現場時楊錫儒對翁義松叫囂挑釁說,翁義松拿他尿壺,要打翁義松、要挖翁義松眼睛。因為楊錫儒有頭部外傷,我就在現場先幫楊錫儒處理傷口,並協助送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因為楊錫儒未發覺尿壺被他自己棉被蓋住,誤認翁義松拿走尿壺,進而向翁義松叫囂挑釁,引起翁義松不滿毆打楊錫儒等語(見刑案營他字卷第32、33頁);另證人即事發時之螢火虫康復之家執行長沈芳茂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我在一樓廚房聽到寢室翁義松房間有爭吵聲,就至翁義松房間發現地上有血跡,就至楊錫儒房間,當時楊錫儒躺在床上,頭部左臉頰流血,當時楊錫儒精神還好,翁義松精神狀況很亢奮,一直說他沒有偷楊錫儒尿壺等語(見刑案營他字卷第28頁)。此外,證人林美樺所製作之楊錫儒住民生活紀錄單中記載:「1/30:住民於清晨起床時,至隔壁住民房間,不斷挑釁其住民,二人發生爭執,其住民因楊錫儒住民不斷的口語攻擊,導致其住民情緒極不穩,發生肢體碰觸,個案臉部有傷口流血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及住民生活紀錄單之記載,可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故,係因楊錫儒於事故當日清晨,自行前往翁義松所住房間與其發生爭吵,隨即發生本件傷害事件。至楊錫儒於事故前1日雖有因誤認翁義松拿走尿壺,而對翁義松叫囂挑釁之情事,但依證人林美樺於本院到庭證稱:翁義松及楊錫儒已經有協調好,兩人狀況都是OK的,因為有些誤會,經社工協調好,2天都是沒事情的。我們沒有權利將他們兩人予以分別監禁或拘束他的自由,不可以綁他們。都有專管員,不管大客廳還是房間,我們2小時都會巡房一次,也會到1樓去巡視,大家都很安靜在睡覺,完全沒有狀況,有看到他們在就寢時間回到寢室,安靜的在休息,巡視的時候就是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據林美樺之證述,楊錫儒與翁義松業經社工協調好,狀況都是好的,專管員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巡視時,也無任何狀況。且楊錫儒是與其室友黃朝賢同住,另翁義松則為1人獨居,已如前述,以楊錫儒與翁義松本即配置在不同寢室,而有所區隔,其等原在各自之房間休息,則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當屬楊錫儒於106年1月30日清晨,自行前往翁義松所住房間與其發生爭吵所引起之偶發事件,尚難謂被上訴人於管理、安置、照護上,即有故意或過失。
⑶又翁義松所罹精神疾病,雖致其有情緒不穩定及衝動控制差
等症狀,而具有一定程度之暴力風險,然自刑案卷中所附病歷資料(見刑案一審卷第69-190頁)可知,翁義松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持續於新營醫院精神科就醫,且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並未見翁義松有何暴力行為,則在楊錫儒、翁義松已分室而居之情形下,實難認楊錫儒所處之環境為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⑷況系爭傷害事件,乃楊錫儒於事發當日清晨,自行前往翁義
松房間對其挑釁並發生爭吵,進而爆發肢體衝突,楊錫儒之挑釁行為與翁義松之傷害行為,實屬一般人難以預見之偶發事件,難認與其所處環境有關。
⑸上訴人復主張事發地點1樓係心晴精神護理之家,並非螢火虫
康復之家,被上訴人未將楊錫儒妥適安排於適當之入住處所,該處之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及精神疾病患者之需求?倘有緊急事故發生時,相關人員是否可即時處理,非無疑問等語。查螢火虫康復之家之機構地址雖在2樓,然建築面積為總建物共地上3層(見本院卷一第285、390頁),均由張寳猜擔任心晴精神護理之家、螢火虫康復之家之副執行長兼院長,2者之負責人均係相同,為證人林美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有上訴人提出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其空間密切,屬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一第253、326、330、332-336頁),且照護人員於1、2樓流動,楊錫儒身體不便,坐輪椅,須復健,而經楊錫儒及沈美君同意住在1樓,沈美君探視楊錫儒之地點也是在1樓等情,亦據證人林美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102、104-109頁),且有楊錫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刑案營他字卷第7、39頁)可稽,並有沈美君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陳述:那時楊錫儒也不方便,推著輪椅找翁義松要尿壺而已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74頁)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楊錫儒本就是精神病患,我才去找精神護理之家,因為原來的文華精神護理之家,太遠了,交通不便,故才會轉到心晴精神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明確,堪認被上訴人辯以因楊錫儒肢體殘障尚在復健,經沈美君同意而將楊錫儒安置在1樓看護乙節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聘有5位合格專任管理員,林美樺為其中1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5、273、275頁),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為林美樺及沈芳茂輪值,已如前述,而林美樺2小時巡房一次,也會到1樓去巡視,亦如前述,且在事故發生未久,即經沈芳茂通知而隨即在現場處理,顯示其仍得隨時觀察住民之狀況並即為處置,則尚難謂被上訴人有置楊錫儒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⑹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指派未取得專任管理人員之訴外人
陳志銘 為夜間服務之情事等語,固據本院依其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函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10年1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5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可稽。惟陳志銘並非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之值勤人員,此部分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在此敘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螢火虫康復之家有暫停翁義松之精神疾病用藥
之行為,然此與系爭傷害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論述如下:⑴翁義松於10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間停止服用Modip
anol、Perisdone、Limus、Biper、Depatec等藥物,已如前述,至上訴人雖主張翁義松至事發前均停止服用上開藥物,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原審就翁義松如停止服用上開藥物對其病情之影響等節,函
詢翁義松所就診之新營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①翁義松因病情影響,有情緒不穩定及衝動控制差等症狀,故具有一定程度之暴力風險,若未服用藥物治療,則其精神症狀可能惡化,暴力風險會提高,但目前尚無量化之工具可評估暴力風險;②影響精神狀態之因素甚多,藥物僅為其中之一,對於某特定時間之精神狀態,建議安排精神鑑定以詳細釐清;③依據病歷記載,翁義松於106年1月23日回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變化,且僅表示依據過去之處方繼續拿藥等語,有新營醫院109年5月4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營醫院109年5月21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營醫院109年6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3、195、205、207、235、237頁)可稽。自新營醫院之回覆可知,停止服用Modipanol、Perisdone、Limus、Biper、Depatec等藥物,雖可能使翁義松因病情所致之暴力風險提高,然藥物僅為影響其精神狀態之因素之一,而翁義松於106年1月23日就診時(當時已停藥11日),精神狀態與先前並無明顯差異;且依翁義松於螢火虫康復之家之服藥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5頁)顯示,其於106年1月23日午間起,均有按時服用上開藥物。是翁義松雖於106年1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停止服用精神科用藥,然並未見其精神狀況有受停藥影響之情形,且其於106年1月23日起已恢復用藥,自難認其先前之停藥,將影響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因而導致其對楊錫儒為本件傷害行為。況且,翁義松於上開停藥期間,未見有何暴力行止,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係因楊錫儒至其房間出言挑釁,2人始發生爭吵並進而爆發肢體衝突,是系爭傷害事件,當為楊錫儒、翁義松2人偶發爭執後衍生之事故,與螢火虫康復之家人員於10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間停止翁義松之精神科用藥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螢火虫康復之家暫停翁義松用藥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螢火虫康復之家人員有延誤將楊錫儒送醫之情
形等語,為不足採,且送醫時間亦不影響楊錫儒所受傷勢之輕重及預後狀況,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4時許,無
非以此為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其依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為前揭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查刑案警詢筆錄中雖記載楊錫儒就「你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此問題答稱「106年1月30日上午4至5點在○○區○○路000號(螢火虫康復之家)遭病友翁義松傷害。沈美君轉述」等語(見刑案營他字卷第22、23頁),然楊錫儒前於103年10月2日因職業災害自高處墜落地面受重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有臺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補字卷第43-44頁)可稽,前開所述又是經陪同之沈美君轉述,則其所述之事發時間是否正確,已有疑義。而依證人沈芳茂、林美樺於刑案警詢中,均證述其發現楊錫儒遭翁義松毆傷之時間約在106年1月30日上午6時15分左右,證人沈芳茂並稱其係於聽聞爭吵聲後,隨即前往楊錫儒、翁義松之房間查看等語(以上見刑案營他字卷第28、32頁),互核相符,則楊錫儒受傷之時間,應以106年1月30日上午6時15分前稍早之時段,較為可能。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事發當日上午6時54分許接獲通報緊急救護事件之119報案電話,而前往螢火虫康復之家為楊錫儒處理傷勢並送往新營醫院就診,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15日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65頁)可稽。是依上述事證觀之,螢火虫康復之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延誤送醫行為。
⑵再原審依職權向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倘楊錫儒所受傷勢係於1
06年1月4日凌晨遭毆打所致,則其延至該日上午7時25分始由救護車送入新營醫院治療,此時間差對病患最終左眼因傷失明之結果有無影響」,經該院回覆略以:左眼失明之主因為外傷之嚴重程度,絕大部分在受傷之當下已決定了其預後狀況,自發生至送醫之時間差只約3小時,該與其最終失眼(明)之結果無明顯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奇柳醫字第0000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125頁)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螢火虫康復之家延誤將楊錫儒送醫救治,致其傷勢加重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主張螢火虫康復之家有用藥錯誤之情,固提出手機
簡訊及名片之當庭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為證,然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有關,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義務等事實存在,或該等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述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楊錫儒所受損害,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連帶賠償沈美君等3人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沈美君等3人就承受楊錫儒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及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暨沈美君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另A01、A02部分,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及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305條第1、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美君等3人1,039,517元及沈美君100萬元、A0160萬元、A0260萬元,暨張寳猜即螢火虫康復之家自107年4月30日起、林尚鋒自108年9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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