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晚間11時至翌(20)日凌晨0時止」,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許」;同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嗣於20日凌晨0時5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同欄一、第8行所載「長壽街口」,應予更正為「長壽二街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龍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 陳龍正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539號、98年度交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新臺幣7萬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民國103至1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20)日凌晨0時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嗣於20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壽街口時,遇警臨檢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