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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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號聲請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榮耀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票據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榮耀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7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11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1年3月15日,而其發票日,聲請人雖表示為111年1月7日,惟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形式,依社會一般人之見解,其記載之發票日應是111年11月7日,並非111年1月7日,故應認其發票日為111年11月7日。因之,依票據之文義性,本件聲請人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提示。茲票載發票日既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聲請人對於為發票人之相對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其到期日之記載,因在票載發票日前,不符票據記載格式,應視為無記載,而視為見票給付之本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馬公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