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02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為警政署主管,依照組織法有監督懲處之權責,該署總機及投訴專線怠職;另國內保全業者盜走銀行現款、盜領支票款、恐嚇住戶、盜收費用款、盜領管理費等等,被告未確實監督署內員工及保全業,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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