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林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宗文(下稱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然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同年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同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本院訴狀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四、再查,實務上認為補充刑罰法律之部分空白犯罪要件之命令或公告之變更,認該等命令或公告縱為行政命令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而為事實變更,惟此乃針對刑罰法律所為之闡釋,並未涉及保安處分部分,自不能認為保安處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及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係保安處分的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亦與刑罰之執行源於罪責之非難並不相同,自不能將上述實務有關刑罰法律之事實變更套用在強制戒治之執行上,始合於保安處分之本質與目的。是倘保安處分(含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遇有法律本身或法規命令之變更使受處分人無繼續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應認屬刑法第
2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或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第2項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則應由檢察依法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