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知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許知成考 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白色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代表指示前行,車輛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指向線行駛而貿然左轉。適 何樑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國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民族路,甲車左後車門因而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何樑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交通意外事故併發膽囊結石與膽囊炎經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許知成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何樑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何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他卷第7頁、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59頁至第77頁)、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5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其行駛之車道在接近路口處劃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須遵守指向線之指示,應繼續直行,然被告卻逕自左轉,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態樣另包含「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在肇事路口亦係左轉進入民族路,而非沿建國路直行,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
,理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詎為便宜行事,未依指向線之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證明有異議,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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