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龔君安
陳璟涵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73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
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①被告施文彬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8,552元,及其中241,605元自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施文彬、訴外人 施林春款 應連帶給付原告9,949元,及自
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訴外人 施林春暖 之請求,並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施文彬應給付原告248,552元,及其
中241,605元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7年10月5日止共
消費簽帳241,60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
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