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吳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
定以指定之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
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4年1月25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1,337元(其中本金為4萬9,0
69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