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停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3號聲請人SAWANGJITNOPPADON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查聲請人於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五、證據及附件列表」欄雖載明有聲證1至聲證5,然並未提出該等證物,應遵期提出。
三、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08206337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在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惟所提出之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未見有提出系爭處分,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應具狀提出。
四、另聲請人應陳報是否有對系爭處分向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如有,請提出相關資料及申請結果。
五、上開第2項至第4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