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1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10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足以證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於110年5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上開書狀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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