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施用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已成惡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2.5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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