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新北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對人 蔡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02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5月29日、
132年9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1年
5月30日、102年9月9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復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102年12月2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101年5月31日、102年12月3日、104年6月1日、同年9月10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500萬元、
330萬元、300萬元、1,850萬元、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0日之本息,尚有未還本金148萬4,989元、297萬0,049元、292萬200元、300萬元、1850萬元、200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