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40號

原告 黃祈忠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暨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起訴狀之被告欄位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調得原告所稱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並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此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提出起訴狀、補正狀未隨同檢附該書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所附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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