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83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7,4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合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第三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第三人雖抗辯:本案所指該項借貸債務已依債權人要求回歸正常繳款程序,且抵押擔保之債權額計算尚有疑義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