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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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
4號(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9年1月7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1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乙○○、甲○○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全案因上訴本院而尚未確定),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原審雖以聲請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為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3年8月,惟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故被告仍有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為保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戕害他人身心,且製造毒品之材料、設備齊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爰增 列被告2人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本案羈押之事由,且仍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