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陳昱霖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7時15分許」更正為「陳昱霖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6時51分許」、同段第2行「見店員 楊志強 疏於防範」更正為「趁該店店員忙碌而疏於防範之際」、第5行至第6行「適為楊志強查覺有異從後追呼攔下」更正為「因任職於該店之楊志強查覺有異,遂從後追呼攔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商店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市價為新臺幣95元),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被告陳昱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店員楊志強疏於防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星巴克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側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適為楊志強查覺有異從後追呼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陳昱霖身上起出前開竊取之咖啡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暨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