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靜
陳煥中陳彥羲殷秉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虹靜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元、撲克牌參拾副、骰子參拾壹顆、夾子壹佰陸拾陸個、車裝台無線電壹臺、無線電對講機伍臺,均沒收。
陳煥中、陳彥羲、殷秉鴻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元、撲克牌參拾副、骰子參拾壹顆、夾子壹佰陸拾陸個、車裝台無線電壹臺、無線電對講機伍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黃虹靜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同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虹靜4人除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外,另由被告黃虹靜擔任莊家與賭客以撲克牌對賭,核渠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虹靜則除前開罪名外,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前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煥中、 陳彥義 、殷秉鴻之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被告黃虹靜之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黃虹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莊家與賭客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
三、另查被告黃虹靜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同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賭資新臺幣100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撲克牌30副、骰子31顆及夾子166個,均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裝台無線電1台、無線電對講機5台,分別為同案被告陳煥中、黃虹靜所有,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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