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高秀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高秀銀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高秀銀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7日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2805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高秀銀前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
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10日下午7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意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等情,堪予認定。
㈡再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因在
其所經營之飲料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而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原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竟仍未引以為誡,而於緩刑期內又與他人共同於其所經營之飲料店內經營六合彩賭博,而再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等情,有前引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自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情節、手段及罪質相同等情觀之,受刑人對其於前案所為造成社會風氣、善良風俗之不良影響,並未因之記取教訓而悔悟自新,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而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自制力及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係一時失慮,經該次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前提不復存在,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