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珊(原名吳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珊(原名吳思瑩)係桃園縣○○○○○路000巷0號3樓之6「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經由「 詹和常 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張予大百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大百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3240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萬41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育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吳育珊自94年3月29日設立登記起至同年10月止,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6「唐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94年11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志華,96年7月9日變更營業地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1樓,並更名為宇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 朱清彬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其所經營唐榮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竟為使唐榮公司逃漏稅捐,而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自各該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分3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又吳育珊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唐榮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間,均無銷售之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領得統一發票後,即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唐榮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銷貨金額等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其中附表二編號2楗芃公司部分未提出申報扣抵稅額),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認被告吳育珊涉有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642號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吳育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嗣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於99年10月7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6日送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詳如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吳育珊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綜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