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請人 李愛玲 相對人 夏祖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夏祖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愛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夏祖章之監護人。
指定 林忠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夏祖章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夏祖章為聲請人李愛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因跌倒致右大腿骨折,經置換髖關節後仍不良於行,復於104年診斷罹患失智症,105年1月又罹患中風、心肌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本院之訊問其姓名、年齡僅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其餘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 夏員 之太太表示,夏員過去罹患失智症,說話顛三倒
四、白天睡覺晚上不睡及有幻覺,長期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今年1月5日夏員又發生腦中風,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夏員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更加惡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今年2月起已至七堵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護。
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夏員於民國99年2月23日因記憶差、健忘及走失,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失智症。夏員雖經治療,認知功能仍逐漸退化,目前仍於本院神經內科持續追蹤治療。鑑定時夏員由太太及太太之兒子陪同坐輪椅前來,夏員對問話大半無言語反應,有回答亦僅能發出無法理解之言語,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根據夏員之太太表示,夏員目前於長照機構接受24小時照護,夏員無法自行進食,以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穿衣及盥洗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夏員之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夏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20日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4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86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夏祖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夏祖章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李愛玲及長子 夏笠誠 、次子 夏德煒 ,以及李愛玲與前夫所生之子即相對人之繼子林忠祥。經本院通知,夏笠誠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經李愛玲、夏德煒林忠祥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忠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三人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筆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結褵20年,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林忠祥則居住於聲請人附近,與相對人素有往來,而夏笠誠、夏德煒則居住高雄,少與相對人往來,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忠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愛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夏祖章之財產,應會同林忠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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