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義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方式應補充為「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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