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5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麟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麟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保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橫一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2號、易字第1062、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95年度交簡字第686號、95年度交易字第481號、96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8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
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願意接受應有之制裁,可見被告已有悔悟,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與前次被告犯同類案件時間,已經過相當時間。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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