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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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 銘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銘 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與從刑」欄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伍玖柒 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寧達 (原名: 劉柏甫 )、陳 源明 、 簡靜詩 以牟利(按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嗣經警依法實施監聽,並於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前,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搜索;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120室居所,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2.56公克、驗餘淨重2.5597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台)、分裝袋1包(規格二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銘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反至38反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0、66、67頁),分別核與證人 劉寧達 、 陳源明 、簡靜詩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882號卷第23至27反、40至45、56至57反、147至148反、151至153反、155至157、193至1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同上偵卷第11至
15、17至21頁)、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1155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23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5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67至72、254正反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同上偵卷第75至132、186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同上偵卷第200至20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251頁)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2.56公克、驗餘淨重2.5597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台)、分裝袋1包(規格2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稽,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附表二編號1、2、5、6、7部分,被告於本院雖改辯稱:此部分伊係原價轉讓給劉寧達、陳源明施用,毒品有交付對方,但都沒有拿到金錢 云云 (見本院卷第51、71反、74正反頁)。惟此與被告、及證人劉寧達、陳源明一致之供、證述不符,已非可信。且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部分,乃均以沒有交易成功作抗辯(參同上偵卷第6至9、14
1、143至144、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第39、41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伊是原價轉讓給劉寧達、陳源明施用,顯已完成毒品交付之情節,前後矛盾,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6、7所對應各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前後辯詞反覆,虛偽掩飾之情甚明,益難採信。 況衡 以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2萬元買8公克、或1萬4千元、或1萬2千元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同上偵卷第183、184頁),換算每公克單價最低為2,500元,最高為3,667元,執以對照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犯行之每克單位價格,顯有「價差」,而被告本院審理時復坦承:附表二編號3、4、8、9,是1公克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有營利之情甚明。至被告前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係原價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寧達、陳源明,而否認存有「價差」,然此部分除依前揭換算每克單位價格確存有「價差」之利益外,衡酌被告與上開購買者均無至親故交等關係,則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大費周章以行動電話「密語」聯繫、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甚而允購買者暫時積欠款項,將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原價轉讓多人,在在顯示其係以賺取毒品之「價差」之方式牟利,均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否認附表二編號1、2、5、6、7有營利販賣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我有供出好幾個藥頭,我是供出「維力麵」、「 小偉 」、「包子」及劉寧達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伊有 提供 李一弘 、 邱建瑋 ,已被移送偵辦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參酌被告雖曾於警、偵訊中指證:伊係向綽號「小偉」、劉寧達(綽號「阿福」)、「火哥」或「火星塞」、「維力麵」、「淡水海宴阿維」、「 阿海 」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供出劉寧達、「維力麵」、「淡水海宴阿維」等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同上偵卷第168正反、182至184頁),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吳明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即有掌握到綽號「包子」的人,當時還有聲請被告另外1支電話上線,但是只有短暫的接洽,之後沒有繼續聯繫,被告主要是與「包子」聯繫。被告遭查獲的第一時間沒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是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我們之後有到戒治所對被告提訊,被告是說他前後有5次有向「包子」接洽,每次交易大約是4萬元到4萬5,000元左右。但是被告無法確實提供「包子」的年籍,所以我們無法掌握「包子」的確實年籍。至於「火星塞」、「維力麵」等人,「維力麵」是門號尾數347的使用者,這個部分我們有在士林地檢署聲請偵辦中,但是後續要聲請時,確定此線已經斷了,其他的部分,我們也都去求證後,沒有查到,因為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11月14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邱建瑋(持用0000000「347」號行動電話)、李一弘(綽號「包子」)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所移送:⑴邱建瑋犯罪時間分別100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8日、6月14日、7月20日,乃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24日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315號、及100年6月22日核發100年度聲續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偵辦在案;⑵李一弘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0月24日、11月17日,乃依據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15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2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53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387號通訊監察書偵辦搜取證據,堪認在被告於101年1月9日警詢、同年1月11日偵查時供出邱建瑋(持用0000000「347」號行動電話)、李一弘(綽號「包子」)前,警方早即以實施通訊監察方式查悉與被告(居於買方)進行毒品交易之人。此外,邱建瑋、李一弘上開犯罪時間,除與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販賣時間較為相近外,其餘兩者之犯罪時間則相距甚遠,顯有疑義。而訊之被告於本院已供承:伊跟李一弘購買這2次甲基安非他命進來,分別賣給周遭的朋友。沒有賣給附表二的這些人。伊跟邱建瑋購買的毒品,沒有賣給附表二的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否認此間為上、下游之買賣關係。嗣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向李一弘、邱建瑋購買毒品,除自己施用外,本來就有受劉寧達、陳源明之託。對於上開訊問向李一弘、邱建瑋買毒後,是否轉手予劉寧達、陳源明乙節,被告因一時情急,頭腦空白,失誤而為不確實回答。本件劉寧達、陳源明之毒品,確實是向李一弘及邱建瑋分別購買而預留,絕非向別人所購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被告果係受劉寧達、陳源明之託而購入,何以其在向李一弘、或邱建瑋購入後,竟爾分數次販售之,而非一次依其所託販賣予劉寧達、陳源明,足認其所辯非可採信。再參以本院已於庭訊中一再確認被告供詞,被告乃重複表示伊跟李一弘、邱建瑋買的毒品,沒有賣給附表二的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益徵其顯非基於錯誤認知而供述,則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即難認與本件毒品上手確具同一性,且本件警察機關對上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時間上乃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論理上亦不具被告供述在前、破獲在後,其間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同條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附表二編號1至4、8、9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該次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情形,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庭(
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認屬「偵查中自白」)、及原審中自白不諱(見原審羈押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49、
50、66、67頁)。而其在羈押庭中自白雖僅略稱:是如劉寧達所述向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劉寧達是去(100)年7月、10月跟伊買過等語,就販賣時、地雖非十分精確,惟不影響其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之本質,且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仍應有上開減刑之適用。
②、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49、50、66、67頁、本院卷第39、58、71反、74反頁)。
③、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同上偵卷第7正反頁、原審卷第49、50、66、67頁、本院卷第39、58、71反、74反頁)。
④、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
審羈押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同上偵卷第9正反、144至145、184至185頁、原審羈押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49、50、66、67頁、本院卷第39、
58、71反、74反頁)。
2、附表二編號5至7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中陳稱:同上偵
卷第98反至99頁編號71、72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屬實。是我跟綽號「 阿源 」之男子的對話。‧‧‧是指他要跟我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他要先拿5,000元給我問我好不好,因為他還差我1500元,所以我不願意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頁正面);於偵查中則稱:這天是阿源之前有欠我錢,打電話來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我就講說有,價錢1克4500元,要不要隨你。阿源就一直跟我講說之前欠我的錢要延期,我就說不要,我就沒有掛掉沒有跟他講什麼。我是叫阿源出來講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區○○路阿源的住處外面有跟阿源見面,沒有交易毒品,阿源跟我講說過幾天會將錢還給我,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43頁);又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1號是我打去阿源何時要還我錢,編號72陳源明沒有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84頁)。
②、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中陳稱:同上偵
卷第99頁正反面編號73至76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屬實。是指要交易安非他命的意思,該筆談話內容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則稱:阿源要向我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本來在電話中答應要賣阿源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過去見面時就跟他說不要賣1000元,阿源欠我5000元,但他連5000元也沒有還,他說要去跟他淡水的朋友買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43頁);又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3號後來陳源明沒有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去找阿海拿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6我跟陳源明約在關渡捷運站,陳源明跟我有見面,還我2000元,沒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是欠我5000元,先還我2000元,還欠我 錢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184頁)。
③、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中陳稱:同上偵
卷第128反至129頁編號275至278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屬實。所指是對方要拿金項鍊跟我交易毒品,但是我到達現場查看金項鍊是假的,我轉頭就走。
該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反至9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們本來講好1公克安非他命4,000元,用金項鍊給,但因為阿源給的金項鍊是假的,所以我就離開,沒有交易完成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43至144頁)。
④、準此,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堪認被告雖於警、偵
訊中俱坦承其有與陳源明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均有如上之抗辯,而始終未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販賣犯行為認罪之供述,雖其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誤認無此適用,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嚴重之危害,併慮及其此部分販售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理由欄六所述)。至於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嚴重之危害,併慮及其此部分販售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主刑,復說明下列理由欄六所載應沒收之物,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如附表二編號5至7),或認量刑過重(如附表二編號3、4),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應沒收之物: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559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持有上開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5597公克),應僅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8)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只,參諸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記載,足認上開包裝袋4只,可與其內容物分離,且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包裹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所示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價金欄所示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台)、分裝袋1包(規格二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所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公訴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條)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綠色粉末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K他命成分,淨重共計0.507公克、驗餘淨重0.5033公克)、分裝袋2包(規格0號、1號)、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鏟4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部分。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係其所販賣之毒品或供作販賣毒品之用(見原審卷第6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連,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大台),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同上卷頁),故上開物品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公訴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編號1所載││││二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編號2所載││││二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編號3所載││││二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編號4所載││││二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5│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編號5所載││││二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編號6所載││││二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編號7所載││││二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伍│二編號8所載││││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號)、門號0000000│││││四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9│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秤壹台(小台)、分裝袋壹包(規格│二編號9所載││││二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新│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象││││臺幣)││譯文頁數│├──┼───┼────┼────┼────┼────┼───────────┼────┤│1│劉寧達│100年7月│臺北市北│甲基安非│2,000元│林俊銘以所持用之門號09│101年偵││││20日下│投區石牌│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字第1882││││午5時14│路2段88│(淨重約││寧達所持用之門號097603│號卷第18││││分許後之│之1號附│0.5公克││451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6頁編號││││某時│近之麥當│)││林俊銘即前往上開地點交│154至15│││││勞│││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寧達│6號││││││││,並由劉寧達當場交付價│││││││││金。││├──┼───┼────┼────┼────┼────┼───────────┼────┤│2│劉寧達│100年10│新北市新│甲基安非│1,000元│林俊銘以所持用之門號09│同上偵卷││││月25日凌│莊區中正│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第96頁││││晨2時32│路665號│(重量不││寧達所持用之門號098743│反面至97││││分許後之│附近之某│詳)││3743號(起訴書誤為0976│頁反面編││││某時│統一便利│││03451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51至│││││超商│││後,林俊銘即前往上開地│53號││││││││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寧達,並由劉寧達當場交│││││││││付價金。││├──┼───┼────┼────┼────┼────┼───────────┼────┤│3│劉寧達│100年12│新北市五│甲基安非│4,500元│林俊銘以所持用之門號09│同上偵卷││││月16日凌│股區 成泰 │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第120頁││││晨4時9分│路附近之│(重約1││寧達所持用之門號098743│反面至12││││許後之某│麥當勞│公克)││3743號(起訴書誤為0976│1頁正面││││時││││034510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236││││││││後,林俊銘即前往上開地│至238號││││││││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寧達,並由劉寧達當場交│││││││││付價金。││├──┼───┼────┼────┼────┼────┼───────────┼────┤│4│劉寧達│100年12│新北市五│甲基安非│2,500元│林俊銘以所持用之門號09│同上偵卷││││月27日下│股區之某│他命1包│(尚未交│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第130頁││││午4時21│統一便利│(重約0.│付)│寧達所持用之門號098743│正面至第││││分許後之│超商│5公克)││3743號(起訴書誤為0976│131頁反││││某時││││034510號)行動電話聯絡│面編號28││││││││後,林俊銘即前往上開地│8至293││││││││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號││││││││寧達,然劉寧達並未交付│││││││││價金,嗣劉寧達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取回並欲以燒烤│││││││││方式施用時,發覺該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即變黑而│││││││││無法施用,即撥打電話向│││││││││林俊銘抱怨,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持往原交易之便│││││││││利商店交還林俊銘,林俊│││││││││銘復於翌(28)日前往劉│││││││││寧達位於新北市北投區泉│││││││││源路33之3號之住處交付│││││││││另1包(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寧達。││├──┼───┼────┼────┼────┼────┼───────────┼────┤│5│陳源明│100年10│陳源明位│甲基安非│4,000元│林俊銘以所持用之門號09│同上偵卷││││月30日晚│於新北市│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第98頁反││││間10時22│中和區中│(重約1││源明所持用之門號093908│面至第99││││分許後之│和路244│公克)││16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頁反面編││││某時│巷2號1樓│││林俊銘即前往上開地點交│號71、72│││││之住處外│││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源明│號││││││││,並由陳源明當場交付價│││││││││金。││├──┼───┼────┼────┼────┼────┼───────────┼────┤│6│陳源明│100年10│臺北市北│甲基安非│1,000元│林俊銘以所持用之門號09│同上偵卷││││月31日晚│投區關渡│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第99頁正││││間9時52│捷運站│(重約0.││源明所持用之門號093908│反面編號││││分許後之││1公克)││16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73至76號││││某時││││林俊銘即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源明│││││││││,並由陳源明當場交付價│││││││││金。││├──┼───┼────┼────┼────┼────┼───────────┼────┤│7│陳源明│100年12│新北市五│甲基安非│4,000元│林俊銘以所持用之門號09│同上偵卷││││月24日下│股區64快│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第128頁││││午2時36│路道路引│(重約1││源明所持用之門號091103│反面至第││││分許後之│道附近之│公克)││3037號(起訴書誤為0939│129頁正││││某時│釣蝦場│││081677號)行動電話聯絡│面編號27││││││││後,林俊銘即前往上開地│5至278號││││││││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源明,惟陳源明並未當場│││││││││交付價金,遲至同年月26│││││││││日才於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外交付價金。││├──┼───┼────┼────┼────┼────┼───────────┼────┤│8│陳源明│101年1月│新北市五│甲基安非│4,000元│林俊銘以所持用之門號09│同上偵卷││││3日凌晨4│股區成泰│他命1包│(尚未交│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第131頁││││時10分許│路543巷│(重約1│付)│源明所持用之門號091103│反面至第││││後之某時│口之統一│公克)││3037號(起訴書誤為0939│132頁正│││││便利超商│││081677號)行動電話聯絡│面編號29││││││││後,林俊銘即前往上開地│7號││││││││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源明,惟陳源明並未當場│││││││││交付價金。││├──┼───┼────┼────┼────┼────┼───────────┼────┤│9│簡靜詩│100年12│新北市淡│甲基安非│4,000元│林俊銘以所持用之門號09│同上偵卷││││月10日晚│水區中正│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第115頁││││間11時44│東路之某│(重約1││靜詩所持用之門號096035│反面至第││││分許後之│麥當勞│公克)││151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116頁正││││某時││││林俊銘即前往上開地點交│面編號21││││││││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靜詩│6至217││││││││,並由簡靜詩當場交付價│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