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第80號
抗告人許○○
相對人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給付扶養費暨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各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抗告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