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告 黃姸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766元,及其中562,866元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9元,及其中133,212元分別依附表所示利率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嗣於106年3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5日,有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利息自撥付日起,按週年利率1.88%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76%機動計算,並自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2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差別利率,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5年8月22日止,就信用貸款尚欠563,766元(其中本金為562,866元、違約金為900元);另至105年12月4日止,就信用卡債務尚欠136,429元(其中本金為133,212元、利息為2,115元、違約金為1,102元)未償,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信用貸款部分應給付562,866元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部分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不爭執借款金額及信用卡欠款,惟借款不是伊自己使用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惟嗣未依約清償,就信用貸款尚欠563,766元(其中本金562,866元、違約金900元),另就信用卡債務尚欠136,429元(其中本金133,212元、利息2,115元、違約金1,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不爭執借款及信用卡欠款,上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借款不是伊使用,惟被告既係借款人,自應負借款人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請求金額│利息││(新台幣)││├──────┼──────────────┤│136,429元│其中14,571元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3%│││計算。││├──────────────┤││其中107,670元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其中10,971元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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