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倉奎
蕭季容彭敬文黃耀賢傅士恩王 明輝 王能 保陳 鈞盛 羅世育 鄧 錫璜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825號、106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倉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筒子麻將壹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張沒收;又犯以強暴、脅迫、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本票貳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季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士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筒子麻將壹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敬文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賢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張沒收。
王明輝 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張沒收。
陳鈞盛 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世育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鄧錫璜 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筒子麻將壹付沒收。
王能保 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罪、第②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繼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至第⑧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開第③罪至第⑪罪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群)。王明輝於9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乙案群之應執行刑,迄10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6月2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⑫罪),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餘有殘刑8月又1
日;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⑬罪至第⑭罪);前揭第⑫罪至第⑭罪並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群),王明輝於102年6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丙案群之應執行刑,於104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羅世育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7月、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彭倉奎與其妻蕭季容、傅士恩(綽號「 耀宗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管 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間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共同提供位於南投縣某處山上鐵皮屋(起訴書誤認為在南投縣○○鄉○○路○○○號 彭倉奎夫 婦之居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成年人在該處以俗稱「推筒仔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每贏3千元要付300元抽頭金之方式抽頭,彭倉奎與傅士恩且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時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賭場內下場參與賭博財物;賭客鄧錫璜及蔡 明助 (未據起訴)則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一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賭場內賭博財物。嗣因鄧錫璜及 蔡明 助在該賭場內已將所攜帶之現金輸光,乃接續向彭倉奎借款繼續在該賭場內玩賭,所借款項均由彭倉奎指示蕭季容當場交付予鄧錫璜、 蔡明助 ,鄧錫璜及蔡明助因此而積欠蕭季容、彭倉奎、傅士恩及「大 管賢 」等賭場經營者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鄧錫璜自斯時起迄105年10月3日止,業已交付24萬元之現金予蕭季容清償欠款,而蔡明助則始終未曾還款。
三、嗣因蔡明助遲未還款並避不見面,彭倉奎及傅士恩心生不滿,竟與黃耀賢(綽號「黑人」、「 阿舅 」)、陳鈞盛、羅世育(綽號西瓜)、王明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倉奎聯繫黃耀賢輾轉邀集王明輝、陳鈞盛及羅世育,允諾討債成功後給予4成之報酬;及由傅士恩聯繫彭敬文(綽號「 黑仔 」)協助尋訪蔡明助之行蹤,允諾尋獲後給予彭敬文6萬元之報酬,彭敬文明知傅士恩等人找到蔡明助後係要押人討債,竟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予以應允。嗣因彭敬文透過管道得知蔡明助在臺中市梨山地區從事板模工作,乃將此情告知傅士恩,傅士恩再將之轉告彭倉奎、黃耀賢。黃耀賢乃通知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及傅士恩於105年2月6日中午某時,在陳鈞盛位於南投縣○里鎮○○路17之1號之雞舍前集合後,黃耀賢即指示由傅士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載同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前往臺中市梨山地區帶蔡明助,傅士恩並致電彭敬文前來帶路。彭敬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將傅士恩4人引導至臺中市○○區○○路梨山郵局前守候,等蔡明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同事 鄭國仲 經過時,傅士恩及彭敬文即分別駕車在後尾隨。待3臺車駛至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84公里處時,傅士恩駕駛甲車超前攔下而將蔡明助所駕駛之丙車逼停在路旁。陳鈞盛、王明輝及羅世育即下車並分持防狼噴霧槍、電擊棒及手銬(均係由陳鈞盛所提供),打開丙車車門將蔡明助拉下車後,蔡明助即倒臥地上,陳鈞盛復持防狼噴霧槍抵住蔡明助腰部,王明輝持電擊棒作勢要毆擊蔡明助,羅世育以手銬為蔡明助上銬,蔡明助乃被迫上傅士恩所駕駛之甲車。彭敬文見傅士恩4人已成功挾持蔡明助,遂先行駕駛乙車自行離去。傅士恩4人駕駛甲車將蔡明助挾持至彭倉奎及蕭季容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居所後,彭倉奎、蕭季容、傅士恩及黃耀賢即逼令蔡明助償還115萬元之賭債,過程中陳鈞盛、羅世育及王明輝且出手毆打蔡明助,致蔡明助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小腿挫傷併表淺傷、右腹疼痛等傷害,使蔡明助心生畏懼。傅士恩稍後通知鄧錫璜(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與蔡明助對質、對帳,釐清鄧錫璜與蔡明助實際積欠之賭債金額後,鄧錫璜即先行離去,彭倉奎因此主觀上認為蔡明助尚積欠其與傅士恩110萬元之賭債,並要求蔡明助提出還款計畫,黃耀賢則恫嚇蔡明助要講到大家滿意才放蔡明助離去。蔡明助向彭倉奎表示欲與其雇主 李仁義 商量,彭倉奎遂使用黃耀賢之行動電話遂去電李仁義詢問其意願,惟因金額過大遭李仁義婉拒。彭倉奎及傅士恩繼續催逼,蔡明助受迫不過,乃當場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彭倉奎作為擔保,並允諾105年2月15日前匯款40萬元至蕭季容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每月匯款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蔡明助簽發上開本票2張後,即由傅士恩於105年2月6日23時駕駛甲車將蔡明助載至南投縣國姓鄉某公車釋放,蔡明助至此始重獲自由。
四、(一)蕭季容與其夫彭倉奎明知 張氏 金娟 因開店亟需資金周轉且另向他人借有重利,需款清償欠款,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4年6月底某日,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推由彭倉奎借款3萬元予張氏金娟,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萬元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千元(年利率高達約121%(採去尾法計算),並由彭倉奎先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張氏金娟實際拿到27000元。②隔數日後,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推由蕭季容借款10萬元予張氏金娟,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萬元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千元(年利率高達約121%(採去尾法計算),蕭季容未預扣利息,實際交付10萬元予張氏金娟。③再隔不到1個月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推由蕭季容借款10萬元予張氏金娟,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萬元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千元(年利率高達約121%(採去尾法計算),蕭季容未預扣利息,實際交付10萬元予張氏金娟。嗣張氏金娟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喧交付利息予彭倉奎、蕭季容夫妻(未全部按期給付各期所應給付之全部利息),彭倉奎、蕭季容自斯時起迄105年5月1日前止,業以此方式先後取得張氏金娟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10萬5000元之利息。(二)嗣因張氏金娟已約5、6個月未依約定給付各期所應給付之全部利息,彭倉奎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收取重利利息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6日約1週前某日20時許,在張氏金娟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外,對張氏金娟恫稱:「以後不會再放妳走了,下次再這樣我就要把妳抓走了。」等語,並動手打張氏金娟之肩膀1下,使張氏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張氏金娟自由之安全,後因張氏金娟依然無法依限還款,彭倉奎又於105年6月3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張氏金娟上開住處找張氏金娟催討債務並動手欲撬開大門,且對張氏金娟恫稱:「我要開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張氏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張氏金娟自由之安全,惟因無法順利撬開門而作罷,嗣張氏金娟之夫乃出面於同日即105年6月3日晚上約21時許向彭倉奎表示願意還款,彭倉奎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蕭季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蕭季容計算張氏金娟積欠之債務後,張氏金娟之夫乃先交付3萬元利息予彭倉奎。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19日2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蕭季容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扣得蔡明助受迫開立之面額4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0萬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6日之本票2紙;於同日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彭敬文到案;於同日時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彭倉奎到案;於105年9月20日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拘提黃耀賢到案;於同日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拘提王明輝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偵辦中);於105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鄧錫璜到案及提訊傅士恩、陳鈞盛、羅世育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六、案經蔡明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195號、105年聲監字第119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7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8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他卷二第64至69頁背面),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等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錫璜對於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彭倉奎、 蕭季容固 坦承蔡明助、鄧錫璜有前揭在賭場向其夫婦借款計150萬元及蔡明助有在其等住處簽發2張本票及張氏金娟有向其夫婦借款計23萬元之事實,被告黃耀賢固坦承105年2月6日有至被告彭倉奎家之事實,被告傅士恩、王明輝、陳鈞盛、 羅世育固 坦承有上揭為向蔡明助催討欠款而一起前往 黎山 載蔡明助至被告彭倉奎家之事實,被告彭敬文固坦承105年2月6日知悉蔡明助行蹤之事實,惟分別辯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彭倉奎辯稱:蔡明助、鄧錫璜不是在伊家賭博,當日賭博之賭場並非伊所經營,也無抽頭,且這是過年時在賭博,不是普通時間賭博的,現場是玩推筒仔,但伊不知推筒仔是何人所提供,另伊也有去鄧錫璜家玩推筒仔也是賭錢的。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鄧錫璜與蔡明助玩賭時 伊有 在現場,他們2人共輸了150萬元,但是輸給何人伊不知道,當天伊沒有下去玩(後又改當庭改稱鄧錫璜他們賭時,伊還沒有開始賭,伊是之後才下去賭的)。當天是鄧錫璜賭輸沒有錢問伊有沒有錢,所以伊才問蕭季容並叫蕭季容借款給被告鄧錫璜7、80萬元,後來蔡明助又輸並表示看看可不可以讓他翻本,伊說伊這裡沒有什麼錢,後來伊又借蔡明助7、80萬元。
2、被告蕭季容辯稱:當天伊沒有下去跟他們一起賭。傅士恩跟彭倉奎、蔡明助、鄧錫璜他們4人有下去賭,其他的人伊不記得了。他們是在南投縣○○路000號伊的家中賭,當時沒有人抽頭,那時候是過年即興玩的,伊不知那天的輸贏結果,因為伊沒有在玩,他們賭博那天伊有聽到彭倉奎對 傅耀宗 (即傅士恩)說鄧錫璜及蔡明助輸錢,至於輸贏的數目伊沒注意也沒問。當天鄧錫璜及蔡明助有向彭倉奎借款,他們借錢的款項是100餘萬元,「該100餘萬元是伊拿出來的」,是伊從家裡房間拿出來的,當時一開始是彭倉奎跟伊說蔡明助他們輸錢身上沒有錢了,叫伊拿錢借他們,伊當時有問彭倉奎原因,彭倉奎說,因為鄧錫璜及蔡明助都有正常的工作,而且蔡明助在之前除夕時就有到國姓別的地方玩好幾次,他也贏很多錢,伊有問彭倉奎借款那麼多錢給他會不會危險拿不回來,彭倉奎就說剛才的說法,這筆錢蔡明助他們2人應該不會不還,然後伊就去房間將錢拿出來交付給彭倉奎,當天鄧錫璜及蔡明助總共跟我們借款150萬元,而他們確實輸多少伊並不知道,且該150萬元借款他們是分好幾次借款,但是分幾次伊忘了。伊印象中鄧錫璜及蔡明助是一起玩,而鄧錫璜玩到一半就沒有玩了,鄧錫璜沒有簽立借據,他是借款3、40萬元,而蔡明助是借款110萬元,鄧錫璜後來有還20幾萬元,蔡明助則都沒有還。該日在伊家賭博時,賭博的工具是我們家的,原本家裡就有,應該是彭倉奎買回來的,不是當天才準備的。
3、被告傅士恩辯稱:伊承認跟很多人賭博,現場有抽頭,是贏的人拿點錢起來叫人去買煙、買檳榔、買飲料給大家喝,但沒有說有人贏錢就要拿錢給誰,且伊是在山上賭,不是在被告彭倉奎、被告蕭季容的住處賭,伊認識鄧錫璜及蔡明助,鄧錫璜、蔡明助2人在103年2月間有在被告彭倉奎、被告蕭季容夫妻住處賭博,而且當時伊也有在場,有時候也會在被告鄧錫璜家玩。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彭倉奎辯稱:討債部分伊沒有參與,伊去討2、3次沒有討到之後,蔡明助的父親說蔡明助沒有錢,要伊讓他慢慢還,後來伊就沒有再去過了。伊沒有請人家幫伊去討債。後來他們那些人有去討債,但伊不知是哪些人,因為上開150萬元債務,有部分大約有幾十萬元是被告傅士恩的錢。這筆錢原本是伊、 大管賢 、被告傅士恩3人的錢,伊的部分40萬元、被告傅士恩部分也一樣是4、50萬元、大管賢也是4、50萬元,後來傅士恩就說要叫人去收,伊說隨便你,大管賢就說好,就讓人家去收,不然你也收不到,耀宗(即被告傅士恩)後來就叫人去收,他們就去梨山那邊抓人下來,伊也不知道,被告傅士恩以及其他提上來的在庭被告3、4個就帶蔡明助到伊家,蔡明助就叫伊打電話給他包商 小李 ,是蔡明助撥電話給小李,由伊跟小李講電話,小李說他沒有錢,伊就跟被告傅士恩他們這群人說,小李說沒有錢,後來蔡明助就說要打給他父親,他就撥給他父親,電話他撥打後就把電話拿給伊講,伊跟他父親聯繫後,他父親說放蔡明助回去,他父親說他沒有錢你們抓他也沒有用,要過年讓他回來圍爐,我就跟被告傅士恩這群人說他們沒有錢,伊就說他沒有錢你們留住他也沒有用,打死他也沒用,就放他回去,後來被告傅士恩這群人就說不然叫蔡明助開票,伊就說好,不然叫蔡明助開本票,蔡明助原本說初五要還10萬元,後來不知道誰說太少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後來蔡明助說要還30萬元,但後來他也沒有還。伊不知該日係何人打蔡明助,這群人帶蔡明助去伊家,有伊、蕭季容、被告被告傅士恩那群人及蔡明助在場。
蔡明助到伊家時,伊不知他身上有無受傷,伊只有看到蔡明助被手銬銬住,蔡明助有跪下來叫伊救他。當天蔡明助簽發的本票是被告傅士恩那群人拿走的,這筆錢伊原本就不打算拿了。
2、被告蕭季容辯稱:當日伊看到他們這些人時,他們都已經在伊家了,伊不知該日係何人將蔡明助帶回來的,蔡明助被帶至伊家時,伊在樓上,後來彭倉奎叫傅士恩在樓梯那邊叫伊,傅士恩問伊有無本票,伊說有,他就叫伊拿下來,伊就拿一本空白的本票下來,伊拿下來之後就站在旁邊,伊將本票放在桌子上,而蔡明助就簽本票,他簽了2張本票,伊不知道為何他要簽2張本票,簽完本票後,蔡明助將2張本票都拿給伊,彭倉奎叫伊收起來,伊就將2張本票放在伊家櫥櫃,後來該2張本票被警察查扣了。當天伊在場的時間很短,沒有看到何人打蔡明助,也沒有注意看蔡明助,伊沒有看到蔡明助有明顯的傷,伊看到蔡明助時,蔡明助沒有戴上手銬。伊不知蔡明助被帶到伊家時是幾點,伊知道不是早上也不是中午,應該是靠近晚上。那天在伊家的人沒有在伊家用餐,但有去買便當,伊不知是何人去買便當。伊沒有注意有何人在伊家用便當,伊當天中午有開伙煮飯,晚上印象中沒有。
3、被告黃耀賢辯稱:彭倉奎、傅士恩是伊朋友,蕭季容是彭倉奎的太太,伊也認識,陳鈞盛是伊朋友的兒子,伊認識。
羅世育伊 也認識但沒有來往。伊知道王明輝這個人但是沒有來往。伊不認識彭敬文、鄧錫璜及蔡明助。伊不知道鄧錫璜及蔡明助有積欠賭債的事情,也沒有參與對他們二人的討債,伊會碰到這事情是因為他們處理完事情,被告陳鈞盛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伊說有要幹嘛?他說叫伊去國姓載他好嗎?伊說好並問在哪裡?他說在被告彭倉奎家,伊就去載了,伊是自己一人開休旅車去的,到被告彭倉奎家時,被告彭倉奎就看到伊並問伊怎麼會來?伊說鈞盛叫伊來載他,被告彭倉奎就請伊電話借給他,伊就借給他打,伊不知道他要打給誰,他說他的電話在充電,叫伊電話借他一下,他打完後就還給伊了,他是在他家裡面打電話的,但伊不知彭倉奎是打電話誰。伊有進到被告彭倉奎的家裡面,伊進去時看到傅士恩、被告彭倉奎、蕭季容、陳鈞盛、王明輝,其餘還有2、3個伊不認識的人。羅世育好像也在。伊進去之後,他們好像在討論債務問題。討論什麼債務問題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是何人欠錢,也不知欠款的人有無在場,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打人,也沒看到有人簽本票。伊都沒有碰過蔡明助被押到彭倉奎家,陳鈞盛和耀宗、羅世育他們載蔡明助去彭倉奎家那次,伊是要去載陳鈞盛時才知道的。當天伊是中午過後約1、2點到彭倉奎家,且是陳鈞盛先到彭倉奎家,之後再打電話叫伊去載他們,伊到彭倉奎家裡面時,看到彭倉奎、蕭季容、傅士恩、陳鈞盛、王明輝、羅世育,還有伊不認識的人。伊到時候,2個伊不認識的人、陳鈞盛、羅世育、彭倉奎、傅士恩、王明輝等人在客廳,伊去的時候他們在談話,談什麼伊不清楚,伊到那裡之後就跟陳鈞盛說你不是叫我載,走啊?他說他吃個便當馬上就好,伊就去外面等他們,等了一會兒約1、20分鐘,就看到陳鈞盛、王明輝、羅世育3人出來,伊就載送他們3人回埔里。當天因為伊已經吃飽了,所以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吃飯。
4、被告陳鈞盛辯稱:①伊不知道鄧錫璜欠賭債的事,但伊知道蔡明助有積欠賭債之事,因為伊之前就有聽耀宗即傅士恩、伊舅舅黃耀賢及彭倉奎講過,傅士恩他說之前蔡明助去傅士恩、彭倉奎那裡賭博,結果贏的錢拿走,輸的錢積欠著不還。黃耀賢他說他朋友即彭倉奎有這件事情,就是跟傅士恩說的同樣的意思。彭倉奎說的情況也一樣,也是蔡明助去傅士恩、彭倉奎那裡賭博,結果贏的錢拿走,輸的錢積欠著不還。這件事是傅士恩先跟伊說,後來是伊、彭倉奎、黃耀賢、傅士恩一起聊天時,就有講到這件事情。且是傅士恩跟伊說他有找到這個人在梨山,叫伊找人跟他一起去討錢,然後伊邀羅世育及王明輝陪傅士恩一起去,伊也不知道到底能不能找到人,後來上去有找到人,因為蔡明助看到傅士恩時,就說他知道什麼事情,他答應跟我們一起下來,在過程中,從梨山要到埔里時,蔡明助還有去便利商店去買東西及買飲料,也有到一家頂岱民宿借廁所,他都是自己一人下車,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就一直到埔里時,因為傅士恩說要將人帶去國姓彭倉奎的家講這件事情,在過程路途中,伊有打電話給黃耀賢,叫他去國姓 載伊 ,因為伊去山上時,是傅士恩載伊的。然後到彭倉奎家時,黃耀賢已經到了,黃耀賢已經先到彭倉奎家我們才到,我們到時,我們即傅士恩、我、羅世育、王明輝4人跟蔡明助一起有進去彭倉奎家,進去之後看到有彭倉奎、黃耀賢、一個叫錫璜的、耀宗的一個朋友但伊不知道名字及彭倉奎他太太,當時她在廚房煮飯,進去後,彭倉奎叫伊帶羅世育及王明輝去廚房吃飯,說他太太已經煮好了,蔡明助、傅士恩、錫璜、傅士恩那個朋友他們一同在客廳說這筆債務的問題,伊就進去吃飯,吃完後我們三人就被黃耀賢載走,過程中,從頭到尾,伊單純是朋友幫忙而已,沒有從中獲利。又剛去時, 黃輝賢 是坐在彭倉奎旁邊,因為蔡明助先坐下,伊本來坐在蔡明助右手邊,伊的右手邊是羅世育,蔡明助的左手邊是王明輝,傅士恩站在旁邊,就說彭倉奎的太太飯煮好,叫我們去吃飯,然後我、羅世育、王明輝、黃耀賢我們四人就先去吃飯。又們剛坐下講沒有幾句話,可能不到五分鐘就去吃飯了。我們4人從彭倉奎家離開時是回去埔里,當時蔡明助還在。當日我們有人有帶手銬去,是伊跟王明輝、羅世育在伊家的雞寮那邊拿的,伊忘記是誰帶手銬去,但是沒有人幫蔡明助上手銬。當天是因為傅士恩本來說要帶我們去討錢,伊想說不然帶著電擊棒或是手銬去裝裝樣子,結果我們也沒有用到,還有伊有帶1支防狼噴霧槍。當天在彭倉奎家時,是王明輝作勢要打他,伊跟羅世育有阻止他,應該是沒有打到蔡明助,就是因為這樣,黃耀賢才說彭倉奎的太太飯煮好了,要我們進去吃飯,他就帶我們進去吃飯。②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五部分,當天傅士恩一個朋友 番仔忠 載伊跟傅士恩去 豐原 蔡明助家要找蔡明助,結果伊先到他家又轉出去時,伊知道蔡明助在他家廚房,但是他父親出來騙伊說蔡明助都沒有回來,伊問他父親,債務要怎麼處理?他父親說,蔡明助已經是成年人,要自己負責,蔡明助在廚房不出來,伊很生氣就去附近大賣場買一罐噴漆,在蔡明助家噴 阿助 欠債還錢,伊在那裡等到4、5點時,伊打電話給羅世育及王明輝,說蔡明助人在家裡不出來,伊在那裡等很久,伊要走了,要不要換他們二人來顧,伊就走了,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顧 云云 。另復辯稱:
「我在梨山時,我從車上把證人蔡明助拉下來,押人的不是我,手銬也不是我銬,他每個都說是我,去到被告彭倉奎家中時,打他的人也不是我。」、「(是何人打的?)他亂說的,筆錄上都有寫,被告王明輝要打時,我有阻擋。」、「(後來有無人打到他?)沒有打到他,他要打時我有拉住。」、「..在全家時,下車去便利商店裡面買東西,是我拿錢給證人蔡明助進去買的,是他下車去買,不是我們裡面的人買的,我刻意拿錢給他叫他去買東西。」、「(幾人進入便利商店?)只有證人蔡明助進去,我拿錢叫他下去。」、「(是否只有證人蔡明助進去?)是,我拿錢並叫他進去的,我坐在前面副座,拿錢到後面去,叫他開門進去買涼的和麵包。」、「(為何要如此做?)要下來時,耀宗說要跟我們下來。」、「(為何在便利商店時特別要拿錢給證人蔡明助,叫他進去?)拜託他去買一下。」、「(為何不自己去買?)是也可以買,但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吃什麼,我出錢拜託證人蔡明助去買一下。」、「(有無問其他人?)都有問後便拜託他去買。」、「(既然有問,為何不自己進去買?)當時很冷,我出錢叫他
去下去買一下。」、「我們沒有人說我們是刑事組的。」云云。
5、被告王明輝辯稱:同案被告伊認識陳鈞盛、羅世育兩人,他們2人跟伊是朋友關係。伊以前不認識彭倉奎,是伊和陳鈞盛去 彭倉奎國 姓的家才認識的,伊不認識被告彭敬文,而被告黃耀賢是帶蔡明助去彭倉奎家後的隔天在陳鈞盛的雞寮那邊認識的,傅士恩(耀宗)伊都不認識。伊曾跟陳鈞盛等人去梨山找到蔡明助並將他帶到彭倉奎家1次,當天伊跟陳鈞盛、羅世育跟一個伊不認識的人開車載我們上去,是陳鈞盛叫我們去的,他說要找人賺錢,就是去找到人,找到人就有錢賺的意思。我們當天在陳鈞盛的雞寮那邊會合,伊去的時候就陳鈞盛、羅世育及開車不認識的那個人已經在那裡了,然後我們就出發去梨山,去到那邊時,剛開始沒有找到人,後來天黑了才找到,就是開車那個說前面那個就是蔡明助,我們開車那個人就按喇叭,蔡明助開1臺貨車就停下來,車門打開,看到開車不認識那個人,蔡明助就說他知道什麼事了,然後就跟我們走了,是他自己上車的,他開的車後面還有載其他工人,伊後來沒有注意,然後我們就載他從梨山要回國姓彭倉奎那裡,然後伊就去廚房吃東西了。我們進到彭倉奎家時,有伊、陳鈞盛、羅世育、蔡明助、開車那個共5人進去彭倉奎的家,進去後伊看到彭倉奎在,其餘沒有別人在,當時蕭季容並不在,她是我們去大概快半個小時伊才看到她,她從後門進來的,「伊在廚房吃飯後才看到她從後門進來」。當時只有伊跟羅世育進去廚房吃便當,便當是蕭季容準備的,因為是蕭季容買回來的,「伊有看到她買便當回來」。伊一進去時,就先到廚房喝茶、休息。至於黃耀賢是後來才去的,因為伊後來吃飯吃飽後出來客廳抽菸,然後看到黃耀賢在客廳在跟彭倉奎聊天,當時蔡明助坐在他們旁邊的沙發也是在抽菸,還有伊及陳鈞盛、羅世育也在那邊抽菸,聊蔡明助積欠彭倉奎的錢。當天進到彭倉奎家後情形就是伊進去後,陳鈞盛跟彭倉奎說蔡明助來了,伊就跟陳鈞盛說沒有我的事情,我要去廚房休息,結果羅世育跟伊一起去廚房,然後我們2人在那邊休息喝茶,然後蕭季容就空手走進來,她去客廳一下子沒有多久大約5分鐘左右,她就去買便當,便當就回來了,伊有吃到一個便當,至於羅世育有沒有吃伊忘記了,伊吃完便當就自己走出去,羅世育當時的情形伊忘記了,伊走出去就去客廳坐,伊到客廳時看到彭倉奎、陳鈞盛、蔡明助、開車載送我們去那個人、黃耀賢好像也有,伊只記得這些人。伊在客廳坐大約有半個小時,這半個小時間我們這些人全部一直都在,這半個小時,伊我不知道是在談什麼,伊只知道蔡明助欠人家錢都沒有還。後來彭倉奎說蔡明助欠他錢,蔡明助會跟他處理,然後我們就走了,伊是搭乘陳鈞盛的車載送伊回去雞寮,羅世育、黃耀賢也有一起坐同一部車回去,我們是4人搭乘同一臺車回去的,至於是何人開車伊忘記了云云,另且辯稱:「手銬是我上,他說他會配合,我就馬上把它解開,不是到7-11,到7-11時,他說想上廁所,連同證人蔡明助共5個人通通一起下去尿尿,我們是在外面尿,他是有進去裡面尿,這是事實,為何他不敢說?」、「那天我有去梨山,我們在帶人時,沒有人說我們是刑事組的,請證人不要隨便講話,我們有做就有做,沒有做要我承認不可能。」云云。
6、被告羅世育辯稱:同案被告中伊認識陳鈞盛、王明輝、黃耀賢、彭倉奎。本案蔡明助欠錢從梨山被帶到彭倉奎國姓的家的事伊有參與,是陳鈞盛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去梨山載朋友下來,伊就說好,我們就在陳鈞盛家的雞寮會合,伊、陳鈞盛、王明輝、傅士恩就同車上去,由傅士恩開車到梨山去,到梨山之後,在梨山路上遇到蔡明助,然後我們就請他下車,請他跟我們下來國姓,他就上車,我們就載送他下來。因為他車子上面都是工人,他的車應該是由工人開回去。
回到國姓彭倉奎的家,我們就到那邊,黃耀賢、陳鈞盛、伊、王明輝、傅士恩、蔡明助有進去彭倉奎家裡面去,而黃耀賢是後來才來的,進去彭倉奎家後,彭倉奎就跟蔡明助在談,伊跟王明輝、傅士恩、陳鈞盛4人就到彭倉奎家後面廚房吃飯,黃耀賢也跟彭倉奎、蔡明助在客廳談,談的內容伊不太清楚。我們在廚房吃飯時間約半個小時至40幾分鐘,差不多一起吃完,我們吃完之後,我們到客廳,我們到客廳之後,他們就談完了,伊就看到彭倉奎問蔡明助如何回去?就叫計程車讓他搭乘回家,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到各自的家。當天應該是我們比蔡明助先離開彭倉奎的家,很像是麻煩傅士恩或是黃耀賢載,伊忘了,載回陳鈞盛的雞寮,我們才各自解散。隔半個月左右,伊跟陳鈞盛、王明輝、傅士恩4人有一起去過一次,隔半個月左右,我開車載王明輝兩人有去,這次我跟王明輝去的時候,陳鈞盛及番仔忠已經在蔡明○○○區○○○○○路上,我們在那邊等,我們原本意思是要等蔡明助有沒有出來,如果出來要跟他講,後來他沒有出來,我們等
二、三個小時,我們就走了,那天是陳鈞盛去噴漆的,陳鈞盛噴漆時伊在車上抽菸,那天是伊載王明輝去,陳鈞盛、番仔忠他們是開另1臺車。被告羅世育另曾陳報自白狀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06之16頁)。
7、被告傅士恩辯稱:伊只有一次開車載蔡明助去被告彭倉奎家,問他欠的錢何時要還,後來伊就載蔡明助去車站坐車回去豐原,當時是由伊開車載被告陳鈞盛、西瓜、還有1個伊不知道他名字,我們是在梨山找到蔡明助的,蔡明助當時是被人推上伊開的車,但因為伊在開車所以沒看到是何人將蔡明助推上車的,伊剛才是隨便用猜的回答蔡明助是被人推上車的,蔡明助沒有被上手銬,也沒有人打他,伊不知蔡明助後來有無開立本票,那時候伊沒有在那裡。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的部分伊沒有參與,那時候伊已經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
8、被告彭敬文辯稱:伊沒有押蔡明助,也沒有叫他簽本票,伊也沒有在場。當天是伊是跟工頭一起去看工地,那個工頭知道蔡明助住哪裡,傅士恩他帶3個還是4個人,然後我們就去工地了,那個人跟他講說,工地在那邊,你去就可以找到蔡明助,伊就跟他去工地,從頭到尾我們也沒有強押他,也沒有什麼,這是傅士恩帶人去,從頭到尾就這樣,伊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後來他們有找到蔡明助,但找到蔡明助時伊不在場,那時伊去看工地,伊也不知道蔡明助後來被帶到彭倉奎家,伊沒有一起去彭倉奎家。伊確實沒有在場,也沒有對蔡明助做什麼傷害的事情,因為伊跟蔡明助也是一起做噴漿的,伊不可能傷害他,他欠彭倉奎錢,伊沒有經營賭場,伊也沒有跟彭倉奎一起經營賭場,蔡明助也知道云云。另且辯稱:「(你那天有沒有去梨山?)我跟他們是不同臺車,我是鄧錫璜師傅去看工地,他帶我們去,蔡明助就在那邊。」、「(誰帶你去?)鄧錫璜認識的叫 阿周 的人告訴我蔡明助在梨山那邊。」、「(你通知誰?)他跟我們講。」、「(他跟誰講?)他跟傅士恩。」、「(他跟傅士恩還有你講?)對。」、「(那其他人後來怎麼會知道要去梨山找蔡明助?是不是你通知誰的?)傅士恩通知的,不是我通知的。」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彭倉奎辯稱:伊有借錢給張氏金娟,但是借多少錢給她伊忘記了。利息部分是由她自己拿給伊,利息的計算方式是她自己講的,不是伊講的,當時她說借5萬元1個月要給伊5千元。當時是伊在田裡工作時,張氏金娟跟伊提到她跟誰借錢利息多少,伊說這麼多,跟伊借不用那麼多,她就問伊要多少,伊說我不用那麼多,她說2千元,伊說不用,1千元就好,就是借款1萬元,每個月利息1千元。後來伊有向她討錢,是討1年多才討到1次,那次她是拿3萬多或是4萬多元給伊,她先後跟伊借款20幾萬元。伊借錢給她有預扣一期利息,比如說借款1萬元,伊就實拿9千元給她。針對利息部分,她只有拿過1次給伊,她拿3、4萬元,都是利息,但是是借很久了,已經借款1年多了。伊借款給張氏金娟的錢是伊叫蕭季容拿給張氏金娟的。蕭季容知道伊要借錢給張氏金娟,伊才叫蕭季容拿錢給張氏金娟,但蕭季容不知道伊借款給張氏金娟的利息如何計算,因為伊沒有說,她也沒有問,但是張氏金娟有告訴伊蕭季容如何計算利息,有一次伊沒有借錢給張氏金娟,但是張氏金娟騙蕭季容說伊要借錢給她,所以她就跟蕭季容拿錢,那次借款多少萬元伊忘記了。伊沒有因為張氏金娟沒有還款而去恐嚇她。伊沒有在105年5月6日約1星期前某日晚上8時許到她住處外面對她恐嚇說以後不會再放妳走了,下次再這樣就要把妳抓走,伊也沒有找人幫伊向張氏金娟討債,是她找人來跟伊講。
2、被告蕭季容辯稱:張氏金娟有跟伊借錢,她向伊借2次,第一次原本彭倉奎說要借她7萬元,張氏金娟來伊家時,彭倉奎有叫伊借錢給張氏金娟,她原本跟彭倉奎說借7萬元,後來她來伊家時,她說7萬元他不夠,要伊再多借她6萬元,所以當天扣除利息伊總共交付給他12萬多元。張氏金娟跟伊夫妻借款利息為每1萬元,1個月利息300元,這個利息算法是伊決定的。第2次借錢是張氏金娟先打電話來伊家給伊,說要來找伊,說她兩個朋友要各借5萬元,伊有跟她說要不然妳把妳的朋友帶過來,起碼伊會認識,但是她說不用,這筆錢她會負責,然後伊就把錢借給她,我就借他10萬元,實拿9萬7千元給他,是預扣1個月的利息3千元,這個利息算法是伊的意思,不是彭倉奎的意思,彭倉奎不知道伊借錢給張氏金娟利息的算法是每1萬元1個月300元,伊沒有告訴彭倉奎,他不會算,而且他也不知道伊實際上借錢給張氏金娟這麼多錢,後來因為張氏金娟都沒有拿利息來,所以伊才跟彭倉奎說張氏金娟是借23萬元。伊不知道彭倉奎有跟張氏金娟約定利息怎麼算。伊沒有向張氏金娟暴力討債,但是彭倉奎後來有去討債,就是我們被監聽的時候。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即被害人蔡明助)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明助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見105度他字第188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7至18頁、19至22頁、第246至250頁、第253至254頁、第257至259頁、第282至284頁及本院卷二第208頁至223頁背面),核與證人 蔡明谷 於105年2月6日警詢中證述(見他卷一第10至12頁);證人鄭國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他卷一第13至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0頁至131頁背面);證人李仁義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一第15至16頁);證人 蔡登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5度他字第188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至4頁、偵24037卷二第57頁正背面)情節相吻合,並與下列被告等自白情節大致相符,已足認定。茲再敘述證人等及被告等陳述內容如下:
(1)證人蔡明助證述:①於105年2月7日警詢中證稱:「(民眾蔡明谷(..)於105年2月6日18時34分向警方報案:其哥哥於上述時間遭多名男子強押上一輛車牌000-0000號黑色 賓士 自並往南投方向行駛;其報案人與你何關係?)蔡明谷是我弟弟,他是接到我老闆李仁義(..)電話通知後,打110報案。」、「(請你詳細說明案發過程?)我是103年2月份我跟我朋友到南投縣國姓鄉一處山區賭「推筒子」,我在場子內共輸了170萬,其中現金20萬『跟賭場借150萬』。對方這期間曾多次到我家要錢並恐嚇我要還錢,我有要還對方40萬而對方不肯,並說我若沒還錢就要抓我家人,我就害怕躲到梨山工作。105年2月6日18時間分我跟另一個工人鄭國仲(...)從工地駕駛8772-NJ自小貨車要回宿舍時,在臺中市○○區○○路(臺八線84K),有一輛黑色賓士一直尾隨我的車然後就強行將我開的貨車逼到道路的左側,我就停車,下來3個年輕人,其中一個人打開我的車門並將我強拉下車,我倒臥在路上,我看到拉我的年輕人從腰際拿出一把槍抵住我的肚子,另一個人拿電擊棒要敲打我,另一個拿手銬要銬我,他們說是「刑事組」的,要我乖乖上要不然「要開下去」(臺語要開槍),其中一人叫我同事鄭國仲將車子開回去,我看對方已經拿槍抵住我而且還銬住我的手,所以我才上他們的車。上車後我才發現開車的人是我認識的人叫「耀宗」在車上他跟我說:要我好好配合他們就沒事,他會將手銬拿下來並且碰到警方臨檢時,要我跟警方說「是我自己願意上車」。在車上我看見「耀宗」打電話給「 阿馗 」(臺語同音)說已經抓到我,另外我看到車上四人還在車上注射「海洛因」。我被他們押到南投縣、國姓鄉老街「阿馗」的家,我被押進去後看到屋內有「阿馗」及他老婆、他的2個股東、帶我去賭場的朋友鄧錫璜共8人。在屋內我就先遭到那3個年輕人毆打,打完後「阿馗」就要我拿他們所準備的電話,打給我家人與我老闆借錢,我沒借到錢,所以他們就強逼我簽立2張本票(一張40萬、一張75萬),在現場「阿馗」叫他老婆寫一個帳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xxxx(詳卷)、蕭季容」要我2月15日將40萬匯入該帳號,而且每月匯10萬,如果我沒準時匯款,要到我家抓我老婆及我兒女,我一但被抓到要打死我;然後就叫「耀宗」開車載我去國姓鄉一處公車站牌坐車,我是6日約23時被釋放,我當時立即座計程車離開;我在車上有跟「耀宗」要電話,方便聯絡,我有將電話090951xxxx(詳卷)寫在紙上。」(見他卷一第17至18頁)。②於105年2月14日警詢中證述:「..我知道他們幕後有三位金主資助,我知道其中一位綽號叫「阿舅」(臺語音譯)的男子,另外兩位我不曉得,我被帶去國姓的那天,在綽號「 阿奎 」之主謀男子家,綽號叫「阿舅」的男子後來也有到現場(我不知道他當時的交通工具、如何到現場),到梨山押我的另3位少年仔就是綽號「阿舅」帶的,後來「阿舅」有叫現場那3位少年仔跟他一起走。」、「(綽號「耀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也是跟上述「阿舅」男子的嗎?)上述都是一起犯案的,他們都是當地人。」、「(你如何被妨害自由?)就綽號「耀宗」負責開車,另3位少年仔(真實姓名不詳)負責控制我的行動,還用真的手銬銬住我的右手在車子後座中間。」、「(上述至梨山押你的4人及至阿奎家中強逼你簽本票的人,共有何人對你傷害及恐嚇,請詳述?)綽號「耀宗」沒有對我傷害及恐嚇,另3位少年仔有恐嚇我說:如果不配合,就要開槍...等語」;另3位少年仔其中一位持槍的在阿奎家用拳頭打我的頭,另外拿手銬的及拿電擊棒的,強拉扯我下車時,有拉傷我的肚子(詳如驗傷單)。」、「(強押你簽的本票的是何人?有無恐嚇你?)就是阿奎(經警方查證為彭倉奎...)。他恐嚇我說:如果是我出面去抓人、一槍就打死我...等語」。」、「(阿舅男子在現場負責何動作?有無恐嚇你?)他在旁邊坐著,說看我要怎麼付錢,講到大家滿意,才要放我走,現場他都用他電話對外聯繫我老悶,我老間有把他電話留起來是0000-00xxxx(詳卷)。」、「(蕭季容在現場負責何動作?有無恐嚇你?)阿奎強逼我簽本票,後來本票是他命令他太太蕭季容(經警方查證為蕭季容..)拿給我簽的,並用字條留下她的匯款帳號名字電話。」、「(可否簡易畫個現場圖?)好,如圖。」、「(阿奎等人經營何種職業賭場?分工如何?)推筒仔麻將。有小弟把風,在賭場裡面要借錢的時候,『蕭季容會拿錢給我們並記帳』,做莊的很多人,阿奎是其中一個,旁邊會有兩位抽筒的及幕後股東金主。」、「(3位少年仔持槍的人特徵?持手銬的人特徵?持電擊棒的人特徵?)持槍的人特徵:約165公分、30歲許、沒戴眼鏡、說臺語。持手銬的人特徵:理平頭、約170公分、30歲許、沒戴眼鏡、說臺語。持電擊棒的人特徵約170公分、30歲、沒戴眼鏡、說臺語。」、「(上述犯罪成員犯案期間持用電話有幾人?幾支?)我有看到聽到耀宗做案過程持用0000-00xxxx(詳卷)電話。我也有看到聽到3位少年仔做案過程持用不詳電話,打給阿奎說抓到人,人要送去那裡(其中一位沒顯示電話號碼、因為我現場有用他的電話打給我老間)。蕭季容的電話寫在字條上0000-00xxxx(詳卷)。阿舅的電話是0000-00xxxx(詳卷)。我現場有用他電話打給我老闆,我老闆0000-00xxxx(詳卷)電話有顯示。」、「(你是否要對上述3位少年仔提出傷害之告訴?)要,我要對上述3位少年仔提出傷害之告訴。」、「(那把槍是真槍假槍?有無子彈、彈匣?槍的種類顏色?全程有無拉槍機?)看起來是真槍。有無子彈、彈匣因為晚上,我看不清楚。黑色的手槍、槍的滑套看似銀色或灰色。沒有拉槍機。」、「(經警方查證ANA-6368車主是源霖開發有限公司 蔡素月 你是否認識?)不認識,耀宗說現在上述ANA-6368車都是他在使用,他用別人名義買的。」(見他卷一第19至22頁);③於105年5月10日警詢中證述:「(你與彭倉奎及蕭季容如何認識?)是朋友鄧錫璜帶我去賭博才認識的。」、「(你與彭倉奎夫婦一起賭博幾次?時間地點為何)我與他們賭博共計3次,每次都是跟鄧錫璜一起長。時間大概是103年初(農曆過年期間),3次地點都不一樣,第1次是在鄧錫璜家賭博,第2次是在一個釣吳郭魚的休閒釣魚池(現場另有提供烤魚及卡啦OK等設備),第3次是在一處墳場旁(地名:三只寮)一處鐵皮屋。」、「(3次賭博輸贏如何?請詳述賭博過程?)前2次有小贏一點。第3次先在鄧錫璜家賭博,當時輸約17萬,身上現金已經輸光。之後鄧錫璜帶我去彭倉奎家賭博叫我再去找一些現金,我就再向朋友借5萬元,另外鄧錫璜也帶大約5萬元,我們才一起去彭倉奎家賭博。到彭倉奎家後現場是由鄧錫璜拿牌賭博,沒多久我們的現金就輸完了,之後鄧錫璜建議說由我們2人合夥要向莊家(彭倉奎)借款(由蕭季容放款供渠等參與賭博),之後再由鄧錫璜繼續賭博,之後鄧錫璜告訴我說,已經輸75萬元了,之後我說那換我接手再拼(賭)看看,他(鄧錫璜)說好,接著換我拿牌賭博又輸75萬,2人合計輸150萬(不含現金)。」、「(為何本次彭倉奎等人向你恐嚇取財索款115萬元?)這筆賭債於103年過完農厝年後,鄧錫璜有帶領彭倉奎及另2名小弟前往我豐原區住處與我協商付款,當時我請我弟弟蔡明谷出面與他們協調,先付款40萬元,他們堅持不肯,我也確實無法償付該筆金錢,因此躲避逃往黎山上工作賺錢,直至105年02月6日晚上約18時許,由綽號「 金勝 」、「耀宗」及另2不知名年輕男子持槍、手銬及電擊棒等凶器攻擊我後,先以手銬將我銬住,再以槍械抵住我腰際強押我上車,上梨山往武嶺方向行駛越過合歡山到國姓鄉彭倉奎住處,到達現場後綽號「金勝」男子即徒手歐打我頭部及腰部。之後彭倉奎即恐嚇我說:「叫你家人前來處理,不然不會放你回去」,隨後我說沒有75萬元現金可以給他們,他們才跟我說不是75萬元、是115萬元。我當場間為什麼是115萬?我們(與鄧錫璜)合計輸150萬,2人各一半應該是75萬元。之後彭倉奎叫鄧錫璜前來與我對質,鄧錫璜當場向彭倉奎及我解釋:「前段由鄧錫璜拿牌輸75萬,是我跟鄧錫璜1人一半,後段我拿牌接續賭輸75萬是我自己輸的,跟他沒關餘,因此我要付115萬」。當時我完全沒有辯解機會,彭倉奎一口咬定我就是要付115萬,並且告訴我鄧錫璜欠的35萬元已經還清。」、「( 承上 ,你是否有支付金錢?如沒有支付?彭倉奎等人為何放你離去?)當時我身上確實沒有錢,叫我就拿手機給我打店電話回家找家人帶錢來才要放我自由。我確實有打電話回家要求拿錢來救我,但是家裡也確實沒有錢,後來彭倉奎跟我說要我簽2張本票(1張面額40萬、1張面額75萬),要我40萬元那張要於過完年後(農厝初七銀行開業)兌現,之後每月再還款10萬直至還完為止,若不簽本票就不放我回去。另外彭倉奎還恐嚇我:「不退款沒關餘,可以繼續跑路,他會派人去抓我的家人來」。我不得已為求脫身保護自己安全,才簽本栗。」、「(你如何離開國姓老街?)是彭倉奎叫綽號「耀宗」男子開車載我前往草屯鎮國道6號柑林交流道附近搭車回豐原。」、「(綽號「耀宗」男子於開車載你前往草屯途中以無繼續恐嚇你?)沒有,反而對我說,他抓我也是不得己的,他也是被彭倉奎強迫的,並告訴我說他也欠彭倉奎很多賭債,連他自己國姓老家的房屋土地都被彭倉奎拿去變賣還賭債,現在還欠他錢,今天就是因為我要拿錢還他,剛開車到他家他就被綽號「金勝」押著開車載他們前往梨山抓我,並告訴我說,過幾天他自己也要跑路(躲避彭倉奎等人)了。」、「(承上,彭倉奎為何要告訴你這些事?)其實我跟綽號「耀宗」男子很早就有認識(比認識彭倉奎早很多),有一些交情,可能他帶綽號「金勝」等3人到梨山強押我真的是不得已,他自己也有相同的處境,因此跟我多說了幾句。我原本就有朋友在國姓,以前去找朋友時就都會跟朋友一起完小牌,也是因為玩牌透過朋友才認識綽號「耀宗」男子。」、「(你遭強押至彭倉奎住處峙,當時現場共有幾人?)現場有綽號「耀宗」、「金勝」、「阿舅」、另2名強押我上車之不知名小弟及彭倉奎、蕭季容夫婦等,後來為與我對帳,彭倉奎又叫來鄧錫璜,直至鄧錫璜前來,現場總計有9人(含我本人)。」、「(你所簽立之本票係由何人提出供你簽署?)是彭倉奎叫他老婆蕭季容拿出來給我簽立的,面額是彭倉奎叫我寫的,另外叫他老婆留匯款帳戶給我,叫我付錢時匯到該帳戶內。」、「(於彭倉奎住處現場是否有持凶器恐嚇或毆打你?)沒有,只有綽號「金勝」男子徒手毆打我。」、「(請你詳述綽號「耀宗」、「金勝」及另2名強押我上車之不知名小弟 於梨山 強押你上車載往國姓當時之犯罪分工狀況?)當時是綽號「耀宗」駕駛車輛,綽號「金勝」坐在副駕駛座、另2不知名小弟坐在後座,由綽號「金勝」持槍抵住我腰際,強押我進入車內後座,再由右手邊之小弟拿手銬銬住我右手,另一端則是銬在倚背枕頭柱上,2名小弟將我夾在後座中間防止我跳車逃跑。」、「(請你詳述於彭倉奎住處現場之犯罪分工?)現場是由彭倉奎、蕭季容及綽號「阿舅」男子面對我跟我講話,綽號「金勝」及「耀宗」站在我旁邊防止我反抗,另2不知名男子則守在屋內入口處防止我奪門逃出。」、「(你與綽號「耀宗」、「金勝」、「阿舅」、另2名強押我上車之不知名小弟及彭倉奎、蕭季容、鄧錫璜等人有無其他仇恨或糾紛?)沒有。」(見他卷一第246至250頁);④於105年6月2日警詢中證稱:「(你於本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1、
2、3次調畫筆錄陳述內容是否正確?)是。」、「(本分局據你指控資料 調奎 發現涉案犯罪嫌疑人:綽號「金勝」及「阿舅」男子真實身分,是以請你前來製作指認調查筆錄,請你詳實指認,據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你指認上揭2犯罪嫌疑為編號第幾號?或是上揭2犯嫌不在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紀錄表之內?)編號1號即為綽號「金勝」男子,編號2號是「耀宗」編號5號是綽號「阿舅」男子。」、「(你是否有觀看過105年02月22日17時04分許,至你住家(臺中市○○區○○里○○巷000弄0號)向你父親蔡登福恐嚇取財及於住家外噴漆「阿助久錢不還」等字樣之監視器畫面?)有。」、「(你能否指認帶領2部自小客車(含車內乘員、人數不詳)前往你父親住處,並站立於你父親住家門口之男子為編號第幾號?)可以,他就是編號第1號之男子。」、「(承上,綽號金勝男子等人駕駛幾部車輛?車號分別為何?你是否知道?)我有看監視器,有2部車,但是只知道1部車號為0000-00號。
」、「(105年02月6日晚上約18時許,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八線84K處持槍抵住你腰際之男子是否即為綽號「金勝」亦即指認紀錄表內編號第1號之男子?)是。」(見他卷一第253至254頁)。⑤於105年6月22日警詢中證稱:「(你於本分局製作之第1~4次調查筆錄陳述內容是否正確?)正確。」、「(本分局調閱105年2月6日綽號「阿舅」男子所持用之手機0000-00xxxx(詳卷)號通聯紀錄資料,發現該手機於105年2月6日22時20分許,有撥打你位於豐原之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66秒,你是否知道本次電話係由何人撥打?)是他們拿電話給我撥打,叫我打電話回家間看看家裡的的人要怎麼處理,接通後是由彭倉奎接手與我爸爸對話,當時彭倉奎跟我爸爸說:「你兒子(阿助)被我從梨山抓回來在我這裡了,他欠我賭債總數115萬要怎麼處理?.....之後又叫我爸爸先拿40萬元來,並且要做保證人之後要負責還剩餘之欠款,才要把阿助放回。」我有聽彭倉奎說,我爸爸說沒錢,我爸爸還有跟彭倉奎說他去借看看,過完年後在還錢。」、「(本分局調閱105年2月6日綽號「阿舅」男子所持用之手機0000-00xxxx(詳卷)號通聯紀錄資料,發現該手機於105年2月6日22時21分42秒許,有撥打包商李仁義持用之電話0000-00xxxx(詳卷)號,通話時間為66秒,你是否知道本次電話係由何人撥打??連續撥打2,通話時間分別為156秒及722秒,你是否知道通話內容說什麼?)這些電話是因為我爸爸找不錢拿來給他們,他們又叫我打電話給老闆李仁義,也是由彭倉奎接手講話,彭倉奎跟李仁義說:我(阿助)被他從梨山上抓回來(國姓),叫李仁義做保證人,負責敦促蔡明助還錢,這是事後彭倉奎告訴我的,彭倉奎講電話時不是在我面前講的。」、「(本分局調查發現,案發當時梨山上另有2名男子引導傅耀宗及陳鈞盛等4人前往你工作處守候,直到你下班開車要回住處才一路尾隨至適當處所,攔阻你所駕駛之車輛後在強押你回到國姓鄉彭倉奎住處,調查發現該2名男子1名為綽號「黑仔」及另1名駕駛休旅車(旅車尾隨於你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之男子,你是否有認識?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有,綽號:「黑仔」叫彭敬文,駕駛休旅車之男子應該是 李仁仲 ,因為我們工地只有他駕駛休旅車,而且他跟綽號「黑仔」交情不錯。」、「(本分局提供15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供你指認,你能否指認出你所知道之犯罪嫌疑人為編號第幾號?)編號1是綽號「金勝」,編號2是「李仁仲」,編號3是綽號「阿舅」,編號5是「彭倉奎」,編號6是綽號「耀宗」,編號7是綽號「西瓜」,編號9是綽號「黑仔」即彭敬文,編號11是「蕭季容」,編號12是「鄧錫璜」,其他我都不認識。」(見他卷一第257至259頁)。⑥於105年6月23日偵查中結證:「(提示105年2月7日、14日、5月10日及6月2日、22日警詢筆錄)有無更正或補正?是否實在?)都實在,沒有更正或補充。」、「(你跟蕭季容、彭倉奎如何認識?)賭博認識。103年初開始,第一次在鄧錫璜家裡賭博認識蕭季容跟彭倉奎,第二次在釣魚池,第三次在墓地旁的鐵皮屋,最後一次在鐵皮峙,現金17萬元輸完,鄧錫璜下去拿帳說向彭倉奎太太借款75萬元,75萬元輸完了,我就說不要,他們兩個就說我跟鄧錫璜合股,換我下去拿75萬元,結果這75萬元也輸完了,他們就說我跟鄧錫璜合輸150萬元。接下來,105年春節前就已經叫人去我家要賭債,結果我跑到梨山工作,之後要過年時,就是2月6日,他派人去梨山押我,我本來要 環山 那邊工作,因為陰天天暗下班要回去過年,結果陳鈞盛、傅耀宗跟西瓜即羅世育、綽號明輝之年輕人,就從我的三頓半貨車搶拉我下來,拿槍抵住我的肚子,拿手銬電擊棒強押我到他們 賓士車 內,羅世育還給我上手銬,他們說他們是刑事組,叫我上車不要動,結果上車時,開往合歡山的路,傅耀宗就脫下帽子問我還認不認識他,跟我說如果遇到臨檢峙,要跟警察說,我自己跟他們談事情,陳鈞盛說如果不照做,要馬上處理掉我,就整路一直開到清境農場那邊,他們問朋友霧社有無臨檢,接下來一直聯絡彭倉奎他們,一路開開到彭倉奎住處,到彭倉奎住處後將我押進去,彭倉奎跟鄧錫璜、蕭季容、跟綽號阿舅即黃耀賢,四個人在都在裡面,陳鈞盛跟羅世育、傅耀宗、明輝將我押進去。之後叫我聯絡家人或者老闆拿錢將我贖回去。」、「(你聯絡哪些人要把你贖回去?)老闆李仁義跟我爸爸蔡登福,我打給他們之後,老闆不太願意處理,彭倉奎說我老闆如果可以作保可以放我回去,老闆不肯,之後最後一通給我爸爸,看我爸有無辦法,我爸就跟彭倉奎說,過年後他會去借錢,他講很久,之後電話掛掉,彭倉奎很生氣,旁邊陳鈞盛跑過來打我好幾下,彭倉奎叫他老婆蕭季容拿本票來給我簽,我簽兩張,一張40萬元,一張75萬元,彭倉奎說40萬元先拿來放我走,因為沒有辦法,我一直哀求他,過年銀行還沒有開,等過完年後,我再去銀行貸款還給他,彭倉奎就說好本票讓我簽一簽,當時晚上11點,叫傅耀宗開車去國姓鄉全航車站坐車回去。」、「(你在被擄走後,你車子如何處理?)那是公司貨車,工人鄭國仲開回去,他有目擊,陳鈞盛叫鄭國仲自己開回去,不要管閒事。」、「(你跟彭倉奎說,40萬元跟75萬元如何給他?)用匯款匯到蕭季容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後來我沒有錢就沒有辦法匯款給他。彭倉奎說40萬元先還完,剩下75萬元每個月要給10萬元。」、「(黃耀賢在場時,有無對你說什麼或做什麼事?)他說欠錢還錢,如果不還,我自己就知道會怎樣。」、「(你2月6日在梨山被搶走時,你看到對方開幾臺車?)看到一臺,擄上車後,傅耀宗從後面出來,我沒有看到傅耀宗從哪裡出來。我們前面沒有帶路的車子,陳鈞盛他們開在我後面,我本來以為對方要超車,就讓他超車,沒有想到超過去後就將我攔下來。」、「(你在警詢筆錄稱到梨山押我另外三個人是綽號阿舅的人帶去?)是。綽號阿舅的黃耀賢我在梨山上並沒有看到他,是被押到彭倉奎住處才看到,是我跟彭倉奎跟蕭季容談好還錢的方式後,黃耀賢說要先走,叫那三個年輕人就是羅世育、陳鈞盛、明輝一起走。」、「(你稱在梨山拿槍又拳頭打你是誰?)陳鈞盛。」、「(拿手銬跟電擊棒是誰?)羅世育,另外一個人明輝我不認識。」、「(誰弄傷你肚子?)陳鈞盛。」、「(你稱跟鄧錫璜一起去跟彭倉奎夫妻賭博,他們三次都當莊家?)沒有。蕭季容是最後一次才在場,前兩次都是大家在玩,沒有在借錢的。但是彭倉奎3次都有在場一起玩。」、「(對於他們行為你會害怕?)當然會。」、「(傅耀宗開車時有無對於做任何恐嚇或傷害行為?)他說遇到臨檢時要跟警察說自願跟他們上車,不是他們押的,且押我的他們在車上施用毒品,開車不穩,很可怕。」、「(你開給彭倉奎及蕭季容的兩張本票現在何處?)蕭季容身上。」、「(你在梨山被押走時,他們如何控制你行動?)我被押在後座中間,右手舉起來往後仰,羅世育將我上手銬,羅世育坐在我右邊,明輝坐左邊拿電擊棒,陳鈞盛做副駕駛座,傅耀宗開車。」、「(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xxxx(詳卷)。」、「((提示097862xxxx(詳卷)之簡訊動拍照片)你收到簡訊內容為何?)那個是陳鈞盛傳給我,因為時間到我付不出來,他發來的。禮拜六是約定要拿40萬元,結果我沒有辦法給他。」、「((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哪些人是涉嫌恐嚇你?)編號1是陳鈞盛,編號2是李仁仲,編號3是黃耀賢,編號5是彭倉奎,編號6是傳耀宗、編號7是綽號西瓜就是羅世育。編號9是彭敬文。編號11是蕭季容,編號12是鄧錫璜。其他沒有認得的。」、「(彭敬文跟李仁仲在你被押走過程中有無出現?)沒有。」、「((提示被害人住處2月22日17時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那個人是誰?)陳鈞盛。」、「(在你因為本案積欠賭債前,你跟他們有無仇隙或債務糾紛?)沒有。」(見他卷一第282至284頁)。⑦於審理中再結證稱:「(105年2月6日是否被人從梨山押到被告彭倉奎家?)是。」、「(能否陳述當時的情況?)下班6時多,天暗了,我開貨車載工人要回工寮,一臺賓士尾隨在後,接著它給我超車過去並攔下。」、「(如何攔下?)插到我前面,我便停車,有三個人下車並把我拉下來,說他們是刑警,用一隻槍抵著我,把我拉上車且戴上手銬,開車0直往合歡山走,載到被告彭倉奎家中。」、「(案發當天說他們是刑警有幾人有講?)一個人講。」、「(是何人?能否從在庭的被告中指認出來?)穿著灰色跟紅色衣服之人(該人於庭上自報姓名為陳鈞盛)。」、「(是何時上手銬?)上車後把我的手往後銬。」、「(是否記得是何人對你上手銬?)另外2個人。」、「(有無在在庭被告之中?)不太確定,時隔太久,當天天色昏暗,目前無法指認。」、「(案發當天從梨山被押開始直到進入被告彭倉奎家之前的期間,有無人打你?)要上車時拉我的動作,是沒有人打我,是說叫我乖一點,不然要給我死。」、「(是否記得是何人所說?)是穿灰色衣服。」、「(是否是被告陳鈞盛?)是。」、「(前往彭倉奎家途中他們)有(載我去便利商店),現在想起來。」、「(是到何處去?)快到清境農場的便利商店。」、「(有無印象是全家還是7-11?)沒有印象,我在車子裡面沒有辦法看到。」、「(有無進去便利商店裡面?)沒有。」、「(是何人進去?)是他們進去。」、「(他們進去時,你是否還在車上?)是。」、「(有無讓你去上廁所?)沒有。」、「(當天是何人拿槍?)一樣是被告陳鈞盛。」、「(是何種槍?)沒有看清楚,只看到一隻槍抵著我。」、「(抵著你何處?)腰部。」、「(除了看到有人拿槍之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拿著其他武器或器械?)好像有看到棍子及手銬。」、「(是否記得被告陳鈞盛坐在何處?)副駕駛座。」、「(有無印象開車是何人?)叫耀宗的人。」、「(到了被告 彭蒼奎 之後發生何事?)下車後就進去他家。」、「(是自己走進去還是有人押你進去?)一樣,一樣二個人押我進去。」、「(如何押你?)他們在旁邊,我走在前面進去。」、「(之後?)進去被告彭倉奎家後便開始講了。」、「(何人開始跟你講的?)被告彭倉奎。」、「(被告彭倉奎跟你講時,旁邊有何人在場?)旁邊有他老婆、耀宗,還有被告 陳鈞聖 ,還有另外二個人。」、「(被告彭敬文有無在場?(當庭起立讓證人蔡明助辨識))沒有。」、「(被告彭倉奎是如何跟你說的?)叫家人還是其他人拿錢來,沒有不行,講很久後我拜託他能不能我開本票,...。」、「(於警察及檢察官詢問時,有無依照記憶據實陳述?)有。」、「(本票開完後交給何人?)交給被告蕭季容。」、「(開本票是你要求還是他們要叫你開的?)他們叫我開的。」、「(是何人叫你開的?)被告彭倉奎。」、「(他當時是如何說?)他說開本票,叫他老婆拿本票給我開一開,還有留帳號,在過年後要先匯一筆錢進去,但我就是沒有錢。
」、「(簽完本票後發生何事?)簽完本票之後,叫耀宗載我去坐車。」、「(載你去何處?)國姓的公車站,全航的公車站,讓我下車後就走了。」、「(載你去坐車的有幾人?)1個人。」、「(到被告彭倉奎家時,押你進去的過程中,有無人打你?)有,坐在椅子上時說不要叫人拿錢,有打我幾下。」、「(何人打你?)被告陳鈞盛。」、「(是否記得他用何種物品打你?)當時是用手。」、「(打你何處?)用手打我後面。」、「(是打後腦杓還是後頸部?)後頸部。」、「(於105年2月14日警詢筆錄中,有提到 說耀宗 沒有對我傷害及恐嚇,另外三位少年仔有恐嚇我說,如果不配合就要開槍等語,另三位少年仔中的其中一位持槍的,在阿奎家用拳頭打我的頭,另外拿手銬以及拿電擊棒的,強拉著我下車時,有拉傷我的肚子,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所述的持槍的,在阿奎家用拳頭打我的頭,是否是剛才所指認的被告陳鈞盛?)是。」、「(現場有無一個叫阿舅的男子?)有,但我不認識。」、「(是在何處賭?)在國姓的一個山上。」、「(是否是被告彭倉奎的家?)否。」、「(之前於警詢中為何說是墳場旁的鐵皮屋?)矮房子,用鐵皮屋弄成的矮房子。
」、「(那個地方是否是賭場?)都在那邊,算一桌很大桌。
」、「(有幾人在賭?)滿多,也有專門在用錢的之類都有。」、「(現場大概有多少人?)差不多有20人左右。」、「(賭客有多少人?)有10幾個人。」、「(是否是一人作莊?)好幾個作莊,可以輪流作莊,要作莊的可以做。。」、「(是否知道賭場是何人經營?)我去的時候是看被告彭倉奎他們在處理的。」、「(賭場有無人在抽頭?)有。」、「(何人在抽頭?)有人在抽,但不認識。」、「(如何抽頭?)3千元以上中的話,但忘記多少錢。」、「(能否回想起是要給多少?)好像是3千元要給300元。」、「(是否是給賭場經營者300元?)是,從中扣掉。」、「(能否說明清楚如何扣錢?)贏3千元就拿300元給賭場經營者抽頭。」、「(賭場是否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要有人帶。」、「(何人帶?)那時是被告鄧錫璜帶我去的。」、「(要進去的人是否會跟你們確認身分?)否。」、「(那天在賭時,賭客加上你跟被告鄧錫璜大概有10幾人在賭,是否如此?)是。」、「(方才提到說在被告彭倉奎家中時,被告陳鈞盛有打你,是否記得他為何打你?)打我時講說趕快叫家人拿錢來。」、「(除了講此句之外,有無講其他的話?)說如果沒有錢就要給我死。」、「(是否是有這樣說?)是。」、「(是否是被告陳鈞盛所說?)是。」、「(剛有提到說有被上手銬,手銬是何時幫你打開?)到便利商店時就幫我打開。」、「(幫你打開後有無再幫你上銬?)沒有,意思是說好好坐著就好了。」、「(在被告彭倉奎家裡時,有無被上手銬?)沒有。」、「(為何被告彭倉奎說在他家裡有看到你被上手銬?)那時沒有手銬,在便利商店時就給我打開。」、「(是否確定?)是。」、「(到被告彭倉奎家中時,有無求他救你?)沒有。」、「(簽本票一事是自己提出的,還是他們叫你提出來的?)他們就是不肯放我回家,說今天沒有解決就是不能回家,不然簽本票也可以。」、「(是何人講?)被告彭倉奎也有講說不然簽本票也可以,本來簽本票他們說不可以,一直叫我說打給我老闆或打給我爸爸,一直打,當時我心裡真的很怕。」、「(本案你欠被告彭倉奎他們賭債的地方去過幾次?)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223頁背面)。
(2)證人蔡明谷於105年2月6日警詢中證稱:「(你今天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今天105年2月6日18時34分許接到我高雄公司07-353XXXX(詳卷)柯小姐打電話給我0000-00XXXX(詳卷)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我哥哥有急事找我,我就趕緊回電話給我哥哥蔡明助(...)的0000-00XXXX(詳卷)行動電話,那頭電話是我哥哥工地的老闆綽號「小李哥」男子跟我對話,他說我哥哥被一部自小客車帶走,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賓士、黑色、青蛙眼頭燈),我就打電話向110報警。」、「(你哥哥蔡明助是在何時、何地被上述車輛帶走?)就上述105年2月6日18時34分許前在臺中市和平區臺7甲線70K工地,我哥哥今天在那邊工作,做山壁養護的工作。」、「(你哥哥蔡明助可能是因為何事與人有糾紛?)我哥哥兩年前(103年)過年期間在南投縣、國姓鄉跟一男子賭博,後來因為賭輸欠對方10多萬元(正確數字不清楚),對方於103年過年後就有來我家跟我哥哥要錢,我哥哥有透過家人跟他們有談論如何還錢,因為南投縣、國姓鄉那男子也是做山壁養護的工作,他曾透過工人跟我哥哥說要還錢一事,所以今天我哥哥發生這事,我自己聯想應該是「南投縣、國姓鄉那男子」去梨山我哥哥工作的地方,跟他要談還錢的事。」、「(你報案後你哥哥有無再跟你連繫?)到目前為止沒有。」、「(你哥哥行動電話為何沒帶在身上?)聽小李哥說他看到時,我哥哥就已經上別人的車走了,沒帶手機去。」(見他卷一第10至12頁)。
(3)證人鄭國仲於105年2月6日警詢中證稱:「(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目擊同為板模工的同事遭人押走,所以協助警方調查製作筆錄。」、「(遭人押走的同事年籍資料為何?)綽號(阿助)。...。」、「(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生?)於105年02月06日17時50分許,我們剛下班,由蔡明助駕駛0000-NJ號自小貨車,我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車子經過臺八、線中正路梨山郵局前,我發現乙部黑色賓士轎車(車號不詳)停放於梨山郵局前(引擎未熄火),蔡明助駕駛貨車前行至中正路與福壽路口,我發現該部黑色賓士轎車一直尾隨車在後,突然該黑色賓士轎車超車後將車速放慢,並蛇行方式行駛至我們貨車前阻擋我們去路,直至復興路(臺八線84K處)左右,該黑色賓士轎車強行將我們貨車逼至道路左側攔下,該黑色賓士轎車車內下來4名男子,其中3人上前打開我們貨車駕駛座車門,強行將駕駛蔡明助拉下貨車,3人之中其中1人有持手銬將蔡明助上銬(銬上那一隻手我無法確認),另一人站立於黑色賓士轎車右前方,蔡明助接著被帶上黑色賓士轎車坐於後座中間(左右各有一人看管),該車就直行往合歡山方向行駛離開。」、「(蔡明助遭黑色賓士轎車的人帶走,你當時有無報案?)我沒有報案,當時時間是105年02月06日18時22分,我先用我的手機(000000XXXX詳卷)撥打給我老闆李仁義(000000XXXX詳卷)告知蔡明助遭人押走之事後,我就開著8772-NJ號自小貨車返回臺八線87K(工寮處)將工具卸下車,後來我老闆李仁義開他的黑色賓士轎車載我到中正路(萬國餐廳)用膳。」、「(蔡明助進黑色賓士轎車的人押走,當時你是否有記下車牌?)我當時有記下車牌為000-0000號。」、「(押走蔡明助的四名男子你是否認識?年齡、特徵為何?)我不認識。年齡大約都30幾歲,因當時天色昏暗,又無路燈照明,所以無法看清四人的面目和特徵。」等語(見他卷一第13至14頁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蔡明助曾經在105年2月6日被人家帶走,你知不知道?)知道,我在現場的,當時他載我的。」、「(當時他是用什麼車載你?)用卡車。」、「(你坐在什麼位置?)蔡明助開的,我坐在他右手那邊。」、「(是不是副駕駛座?)對的,是副駕駛做這邊。」、「(請陳述那天發生的經過?)就1臺賓士的一直跟蹤,跟蹤蔡明助開的車,在梨山那邊,他們在郵局那邊,我們就開過去,他就從我們後面插到前面停下來,蔡明助就被押走。」、「(那臺黑色的賓士在你們前面讓蔡明助開的車停下來,蔡明助停下來後,對方有人下車嗎?)有的。對方是3個的,押他上車的。」、「(對方3人下來之後,對方做什麼事情,請詳細陳述?)沒有什麼印象了。」、「(那天蔡明助是自己下車或是被拉下車的?)拉下車。」、「(被幾個人拉下車?)3個的樣子。」、「(車門是何人打開的?)車門是他們3人硬拉他下車的。」、「(也是他們3個把車門打開,把蔡明助拉下來這樣?)對。」、「(他們3人把蔡明助拉下來後?)就押上賓士那臺車子了。」、「(對方3人下來的時候你記不記得他們三人手上有沒有人拿東西?)那麼暗了,看沒有。」、「(警察是在105年2月6日就是那天跟你製作筆錄,那天你有跟警察說,對方其中有一個人有拿手銬?)有的。」、「(你有看到?)有。他說他是刑事組的。」、「(何人說是刑事組的?)那3個。」、「(是那3個人都有講或是其中一個人講?)一個。」、「(哪個人講的是否記得?)我都不認得,那麼暗。」、「(是否是拿手銬該人說的?)我不知道。」、「(你就是有聽到人講,什麼人講是不知道的?)對。」、「(你看蔡明助被押走,你如何處理?)他跟我說沒有什麼你的事情,車子可以開走了,這樣。」、「(你當時怎麼樣?)我就慢慢開,我也不是很會開,開去我們工寮那邊,後來我們老闆請我們吃飯,梨山派出所就下來叫我們二個去製作筆錄。」、「(蔡明助被押走後,你有無用電話通知何人?)有,我老闆李仁義。」、「(當天把蔡明助押走的人你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當時很昏暗,都看不到。」(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
(4)證人李仁義於105年2月6日警詢中證稱:「於105年02月06日18時22分我的員工鄭國仲,撥打我的手機0000-00XXXX(詳卷)告訴我說,員工蔡明助於下班途中駕駛8772-NJ自小貨車遭乙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內之人攔下載走,發生地點我並不清楚。」、「(你接到員工鄭國仲電話給你後如何處置?有無報警?)我沒有報警,我有使用蔡明助遺留於8772-NJ自小貨車,車上的行動電話翻閱到蔡明助的弟弟號碼,並撥出電話告知蔡明助遭乙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牌:000-0000號)帶走之事,請他自行暸解看什麼情形。」、「(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於105年02月06日18時16分,在復興路與民生巷口往大禹嶺方向,畫面中該8772-NJ白色小貨車是否為你公司車輛?平時何人在使用?)該8772-NJ白色小貨車是我公司(宏義營造公司)車輛,平時大部份都是員工蔡明助在駕駛。」等語(見他卷一第15至16頁)。
(5)被告鄧錫璜於105年10月3日警詢 中供陳 (見他卷二第219至222頁):「(你與彭倉奎有無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賭博認識的。」、「(你與蕭季容有無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賭博借錢跟還錢認識的。」、「(承上,如果不是為何105年2月6日由傅士恩及黃耀賢出面唆使、指使陳鈞盛、羅世育及王明輝(綽號:明輝)等人,由 傳士恩 駕駛車輛帶領你等前往梨山地區強擄被害人蔡明助○○○鄉○○路○○○號(彭倉奎住處),以其身體生命安全為由,向其本人及其父親蔡登福勒索討交付新臺幣40萬現金,及簽立借款本票並作為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本票兌現)?)我知道一部分、當天我有去現場,現場我跟彭倉奎還有蔡明助當面對帳後我就離開現場,後面簽立本票部分我不知道。」、「(請詳述對帳現場狀況?)當天是傅耀宗去我家找我,叫我去彭倉奎家,之後我騎機車去,我到達時蔡明助就坐在現場椅子上,但是耀宗沒有在。現場由我跟蔡明助及彭倉奎三人當面對質,說明賭博當時我跟蔡明助2人合股借款賭博部分,詳細金額不太記得了,大約是70-80萬新臺幣之間。這部分是我跟蔡明助合股『於賭博現場向蕭季容借款參與賭博』。這部分我應負擔一半,我有跟彭倉奎及蕭季容承諾要還款。現場我跟他們確認這些事後我就離開了。」、「(承上、你與蔡明助賭博合夥借款部分你應負擔退款一半、你有無償還?如何償還?)有還,我應該還差11萬就還完,本來預計這個月會還完的。詳細欠款及還款蕭季容都有記帳,我都是拿現金還款給她。」、「..我跟蔡明助早就認識。輸錢當天我們是先在我家賭博,
賭輸後才又去另一個地方繼續賭,當天晚上國姓地區只剩下彭倉奎他們那一場還在賭,才一起去他們那裡賭。」、「(105年2月6日你在 彭家奎 家看到蔡明助,當時現場有幾人?分別為何人?)時間太久不太記的,印象中好像有四個(不包含我及蔡明助),現場我只認得彭倉奎,其他我都不認識。蔡明助坐在門口邊(與彭倉奎對面坐),彭倉奎身邊也有坐1個人,彭倉奎家廚房門口處也坐1個人,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於105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見他卷二第224至225頁):「(是否曾跟被害人蔡明助一起在彭倉奎開設賭場賭博?)有。時間忘記了,應該是過年時,超過2年了,應該是103年事情。」、「(賭場誰開設?)我是聽說有2、3個股東,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有彭倉奎他們夫妻,傅士恩也是。」、「(你如何知道彭倉奎他們夫妻開賭場?)過年前還沒有去他們夫妻賭場時,我們就自己朋友去釣魚、喝酒、玩牌,我跟蔡明助認識很久,跟彭倉奎他們是賭博才認識,因為後來玩到變成很少人,且我跟蔡明助玩一玩,沒有什麼錢,就說合資賭博去彭倉奎他們那邊玩。」、「(為何賭那麼大?)剛開始真的是小玩,我跟蔡明助說,最多只能玩10萬元,因為蔡明助如果玩,我是在地人,如果蔡明助還不起,變成我要還,第二天我們就借錢去彭倉奎賭場玩,隔天玩到輸很多,我就當場說不要玩,輸的一人一半,我就離開,沒有想到蔡明助繼續玩。」、「(蔡明助質疑你們兩個共輸150萬元,為何你只需賠償25萬元,蔡明助懷疑你們設局?)當時我跟蔡明助一共輸7、80萬元,超過我的能力,所以我才說不要再玩,輸的部分一人一半,剩下是我走後,蔡明助自己賭到天亮,因為我當時已經離開了,之後蔡明助自己玩得,不應該是我要負責。」、「(你的認知你需要負責多少?)其中5萬元是前天蔡明助用我的名義借5萬元玩的。我認為我應該負擔35萬元,其他是蔡明助自己應該負責,他自己跟賭場拿的,跟我無關。」、「(輸掉的35萬元你還了?)有。我還24萬元,尚欠11萬元。一開始我跟朋友借錢還,我說我工作還他,後來蔡明助跑掉,彭倉奎他們就跑來找我負責,彭倉奎開車跟傅士恩去我家,我跟他們說,我不可能負責,大家輸多少都很清楚,彭倉奎就問我要怎麼辨,彭倉奎就說要去我家輸贏。」、「(你24萬元如何還?)還現金交給蕭季容。」、「(105年2月6日時,蔡明助被羅世育、王明輝、陳鈞盛、傅士恩綁去彭倉奎家裡時,你為何在場?)因為蔡明助跑路,彭倉奎找我要錢,所以那天通知我去對質,看誰要還多少,當天結果是我負擔35萬元,其他都跟我無關。」等語。
(6)被告彭倉奎於105年9月20日警詢中供陳(見偵24037卷一第65至87頁):「(你與羅世育(綽號:西瓜)有無認識?關係為何?)我不認識,沒有關條。」、「(你與陳鈞盛(綽號:金勝)有無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他是綽號「黑人」帶來跟我認識的,他是綽號「黑人」的姪子。」、「(你與王明輝(綽號:明輝)有無認識?關係為何?)我不認識,沒有關係。」、「(你與彭敬文(綽號:黑仔)有無認識?如何認識?):我認識他,他是我朋友,他跟我認識很久。」、「(你與黃耀賢(綽號:黑人)如何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他是我朋友。」、「(你與傅士恩(耀宗)有無認識?關條、為何?)我認識,正確來說他要叫我舅舅。」、「..我、綽號「大管賢」(臺語)跟耀宗(傅士恩)三個人在二、三年前的過年期間一同合夥開設賭場賭「筒仔麻將」(臺語),鄧錫璜跟綽號「阿助」到我們的賭場賭,鄧錫璜跟綽號「阿助」他們2個連續二、三天在場場贏了新臺幣100多萬元,但是最後幾天輸了新臺幣100多萬元,但是他們贏的時候把錢拿走,輸的時候卻沒有付我錢,他們輸錢後隔了約一個月,我跟耀宗(傅士恩)去豐原找綽號「阿助」的老闆,也就是綽號「小李」,我們要問綽號「小李」有關綽號「阿助」的下落,「小李」就叫「阿助」的弟弟出來喬賭債,「阿助」的弟弟找了三、四個小弟來跟我們談,說只要付3成,也就是約新臺幣30萬元給我們,但是我們不肯,因為「阿助」他們贏的時候都有把錢帶走,輸了就不付錢,所以就我們與「阿助」的弟弟喬不成,之後因為我們都找不到「阿助」,所以都沒把錢收回來,後來到了105年1月左右,傅士恩(耀宗)找我跟綽號「大管賢」出來談,他說要找人向「阿助」討這筆100多萬的債務,如果有討到錢,我們三個分六成,出來幫忙討債的人則分四成,我跟綽號「大管賢」都同意,後來都交由傅士恩(耀宗)處理,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了,突然有一天傅士恩(耀宗)跟黃耀賢(黑人)、陳鈞盛(金勝),還有另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帶「阿助」去我國姓的家(南投縣○○鄉○○路○○○號)後,因為「阿助」擔心被打,就請我幫忙打電話給他爸爸還有他老闆「小李」,「阿助」在電話中跟他爸爸說要拿錢出來給傅士恩(耀宗),但是阿助的爸爸說沒錢,後來阿助又跟「小李」借錢,但是「小李」也沒借「阿助」,「阿助」就跟在場人說過完年會拿新臺幣30萬給傅士恩(耀宗)他們,我就跟傅士恩(耀宗)他們說,放「阿助」回去籌錢,傅士恩(耀宗)他們就聽我的話就放「阿助」回去,傅士恩(耀宗)他們跟「阿助」就都從我家離去了。」、「(續上問,依你上記所述「阿助」是與鄧錫璜一同在你們的賭場輸了新臺幣100多萬元,為何你與傅士恩(耀宗)只向「阿助」索討債務,而沒向鄧錫璜索討?)因為我向鄧錫璜索討賭債時,鄧錫璜說這條錢全部要跟他索討,他不可能還,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所以我就轉向跟「阿助」索討這筆債務。」、「(承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綽號(番仔忠)真實姓名為何?你能否提出資料供警方找他到案說明?)我認識,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聯絡方式,他是黑人(黃耀賢)帶去我的住處,我才認識他的。」、「(梨山上由彭敬文及李仁仲接應,指引傅耀宗等人到達蔡明助工作處所,是否亦由你 指示渠 等2人打探蔡明助所在之真實位置並指引傅耀宗等人前往將其抓回?)不是,這件事是黑仔(彭敬文)帶耀宗(傅士恩)、金勝(陳鈞盛)、黑人(黃耀賢),跟其他2個我不認識的人去的,當時黑仔沒有出面,他是報路給耀宗(傅士恩)他們去的,耀宗(傅士恩)要付黑仔(彭敬文)新臺幣6萬元當作報路費,耀宗(傅士恩)他們抓到「阿助」後就把「阿助」帶到我家跟「阿助」討錢,結果後來耀宗(傅士恩)也沒把新臺幣6萬元給黑仔(彭敬文),黑仔(彭敬文)還跑來跟我要這條新臺幣6萬元。」、「(承上、係由你指示耀宗(傅士恩)將人帶往位於國姓鄉國姓村385號、你於國姓鄉之住處?)我不是指使的,當時耀宗(傅士恩)帶到「阿助」時,有打給我說有帶到「阿助」,我跟耀宗(傅士恩)說看要怎麼處理,耀宗(傅士恩)說要帶回家裡處理,我就說好啊,所以耀宗(傅士恩)他們就帶「阿助」來我家了,我不知道耀宗(傅士恩)他們是這麼多人用擄人勒贖的方式帶到「阿助」的。」、「(據警方調查,被害人蔡明助前往國姓地區參與賭博,係由你旗下小弟傅士恩介紹被害人認識鄧錫璜,再由鄧錫璜引誘蔡明助前往你與蕭季容及黃耀賢共同經營之職業賭場賭博,你有無辯解?)不是,「阿助」是鄧錫璜帶來賭場賭的,而且賭場是我、綽號「大管賢」跟耀宗(傅士恩)三個一起合夥經營的。」、「..鄧錫璜跟阿助是一起合夥來我們的賭場賭錢,後來因為他們欠我們賭債新臺幣100多萬元,我後來跟鄧錫璜要錢時,鄧錫璜說一開始他是跟阿助一起借錢玩沒錯,可是他們輸到約新臺幣50萬元左右,鄧錫璜就不賭了,而剩下其他借的錢都是阿助自己跟我們借的,跟他沒關係,他沒有欠我們那麼多錢。」、「他們怎麼帶人的我不知道,但是傅耀宗、黃耀賢、羅世育、王明輝、鄧錫璜、蕭季容等人確實有在我家。」、「(承上,犯上揭刑案你有何獲利?如何與旗下小弟朋分?)都沒有,我還賠了新臺幣6萬元。;於105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見偵24037卷一第105至107頁):「本來蔡明助欠我賭債,約2年多前,看見找蔡明助都找不到,..後來傅士恩就找我跟綽號大管的人來談判,說蔡明助欠我的錢交給他們去討債,討來的錢6、4分,我、傅士恩跟大管之人分6成,4成給負責出面討錢的人。我不知道傅士恩叫誰去討錢,那天蔡明助被傅士恩找到,當天是彭敬文帶傅士恩他們去山上,彭敬文沒有出面,只是說人在哪裡,但是彭敬文跟我討6萬元的帶路費,我就罵傅士恩,因為錢沒有討到,我還損失6萬元。蔡明助從梨山山上被帶到我家談判,叫我打電話給他父親蔡登福,跟他父親講,他父親說他老人家哪有那麼多錢,我有跟蔡明助說,他父親說沒有那麼多錢,不然打給他老闆小李,看能不能借20萬元,小李就說,如果蔡明助沒有繼續替他工作這條錢就討不回來,我想說這樣也對,我在講電話時,後面兩個小弟我不認識的人,就要帶走蔡明助,他們4、5個人上去,之後蔡明助就跪下來拜託救他,我就說我們拿不到錢,押他也沒有用,讓他慢慢還,我就說過年大年初5可否拿出30萬元,後來蔡明助離開後就沒有消息。後來黃耀賢、傅士恩覺得人是我放走的,錢卻沒有拿到,我就罵蔡明助,說賭嬴錢拿走,賭輸就賴帳,蔡明助就請他弟弟蔡明谷出來跟我們談判說要打三折處理,但是我不願意。2年前我跟傳士恩去梨山找蔡明助兩次,都找不到,傅士恩還請人去蔡明助家守候,看蔡明助有無回家,傅士恩還跟我拿6000元工資。...。」、「(你叫蕭季容拿2張本票給蔡明助簽,本票現在何處?)黑人即黃耀賢跟 傳士息 拿去,現在在何處不知道。」、「..『當時賭債是叫我太太蕭季容記帳』,..。」、「(在你家時,陳鈞盛、黃耀賢、王明輝、羅世育是否都出手打蔡明助?)在我家裡,我沒有看到他們打蔡明助。但是我看到蔡明助被他們用手銬銬住,頭低下來,很可憐。」、「(為何陳鈞盛稱傅士恩有講說,他跟你講好要將蔡明助載去你那邊?)傅士恩打電話跟我說,蔡明助人找到,現在要怎麼處理,他就問我說,帶到我家好不好,我就說好。」;於106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見偵919卷二第197至198頁):「(黃耀賢誰找的?)耀宗找的。
這條錢是蔡明助過年去賭博的跟我借錢的,這條錢不是我自己的,我跟耀宗跟大管(臺語)之人共有,蔡明助叫一些兄弟還跟我們講,他說三成處理,我說不可能,他之前來我們這邊贏就將錢拿走,輸了就賴帳,他說他有贏一點錢去發工資,我說這樣沒有道理,蔡明助請他弟弟蔡明谷跟我們談判,蔡明谷說多少錢處理,叫一些兄弟來,不能一毛都不給,我說三成就都不要了。」、「(為何陳鈞盛指稱黃耀賢找他參與,事成後, 奎哥 會給四成的錢?)耀宗叫我跟大管之人來談,我說這條是多分的,耀宗要找人去討,我說他要怎樣就怎樣,後來我不知道他們找黃耀賢,要去梨山那邊抓人,叫一個綽號黑仔的人來討,這條錢我沒有拿到,還損失6萬元。」、「(陳鈞盛、王明輝、羅世育誰叫來的?)是耀宗處理的,人抓到埔里時,打電話給我,問說要怎麼辦,我說我哪知道,他就說,帶到我家好嗎,我就說好。蔡明助說打給他父親,跟他老闆時,我還有打給他父親,跟老闆講話,他老闆說蔡明助確實在他那邊工作,但是如果替他還這條錢,之後蔡明助不工作還債,他就損失。我送給蔡明助坐車車資。」;於107年2月26日審理中結證:「(本案蔡明助欠的賭債到底是在何處賭的?)在山頂工地一間房子裡面玩的,我們算是過年時間像這樣邀約,..。」、「(蔡明助賭輸那麼多錢的那天,有無一起賭?)他在賭時,我沒有跟他一起賭。」、「(他跟何人賭?)跟傅士恩他們一起玩。」等語;於審理中供陳:「(6萬元到底有無給?)是我給的,不是我太太給的。」、「(給了被告彭敬文多少錢?)2萬多元。」、「(多多少?)我也不知道是2萬多少元,2萬多元還是3萬多元,他跟他太太一起來的,想說太太大肚子又生小嬰兒。」、「(本來答應給被告彭敬文6萬元,為何只給他2萬多元?)之前他有欠我3萬元。
」、「(為何會欠你3萬元?)賭博時欠我的。」等語。
(7)被告傅士恩於105年9月20日警詢中(見偵24037卷一第109至111頁)供陳:「羅世育(綽號:西瓜)認識約2-3次,從今年過年前2-3天認識到現在的朋友、陳鈞盛(綽號:金勝)認識約5-6次,從今年過年前2-3天認識到現在的朋友、王明輝(綽號:明輝)我不認識、彭敬文(綽號:黑仔)是從小隔壁村的朋友,認識很久但最近1年才有聯絡、李仁仲(綽號:小李)他哥哥 李仁雄 跟我是同學有認識但不熟、黃耀賢(綽號:黑人)約104年中旬認識約1年的朋友、彭倉奎是認識約30年的朋友及蕭季容是認識約30年的朋友。皆朋友關係。」、「..那一天我駕駛自小客車載乘陳鈞盛、羅世育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另一臺車是彭敬文及另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人,那天是蔡明助因為賭博輸錢,『向我們借』新臺幣150萬,他們是2人一起借的,另一人有先還24萬,剩126萬他們兩個不知道如何分擔,由陳鈞盛、羅世育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將蔡明助由外往車推入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另一臺車子則先離去,我們從山上往南投縣團姓鄉方向下山。」、「(梨山上由彭敬文及李仁仲接應,指引你們到達蔡明助工作處所,是否由你指示渠等2人打探蔡明助所在之真實位置並指引你們前往?)是我叫他們問得沒錯。」、「..(陳鈞盛、王明輝及羅世育)他們是黑人黃耀賢的小弟。」、「(承上,強押被害人蔡明助上車後,係由你駕駛你所有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沿臺8線往梨山、大禹嶺方向行駛越過合歡山後往埔里方向行駛至國姓鄉某處鐵皮屋內,現場有彭倉奎、黃耀賢、羅世育、王明輝、鄧錫璜、蕭季容等人在場,是否正確?)正確。」;於105年9月20日偵查中(見偵24037卷一第134至135頁)供稱:
「(認識羅世育、陳鈞盛、王明輝、彭敬文、黃耀賢、彭倉奎
、蕭季容?)明輝即王明輝不認識,其他都認識。」、「(105年2月6日為何跟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彭敬文去梨山把蔡明助綁到彭倉奎家裡?)不是用綁的,『是推他上車』,在車上跟他講明,可以問蔡明助。」、「(羅世育拿手銬,王明輝拿電擊棒、陳鈞盛拿槍,你覺得蔡明助是自願?)...,手銬跟電擊棒有,我們把蔡明助推上車時,有當面跟他說沒有什麼事,保證送他回去,蔡明助也說好。」、「(蔡明助是欠彭倉奎賭債跟你什麼關係?)是欠我們3個人,我跟彭倉奎及大管之人,大管之人今天沒有到案。」、「(105年2月6日是誰通知你們到梨山帶蔡明助?) 小黑 ,彭敬文帶我們上去。小黑跟我們說蔡明助在梨山要帶我們上去。」、「(事前一定有講好,如果找到蔡明助,要帶人去將蔡明助從山上帶下來,誰講的?)『黑人,即黃耀賢』,他們叫我去梨山帶蔡明助下來。」、「(到梨山共有2臺車,第一臺車誰開?)他們兩個人我不知道誰間,一個人是彭敬文,另外一個人不認識,第二臺車我開,車上有羅世育、陳鈞盛、王明輝,我們4個人。」、「(蔡明助到底欠你們三個人多少錢?)當時算起來126萬元,他們兩個人合夥,我們不知道他們債如何拆,指蔡明助跟鄧錫璜兩個人。」、「(為何只找蔡明助要錢?)鄧錫璜已經還24萬元,只剩126萬元,我們帶蔡明助下來對質,他們把事情講清楚就好,蔡明助跟鄧錫璜有對質,看誰應該付多少錢。當時好像對帳結果,是鄧錫璜只要再還10萬元就好,其他都是蔡明助欠款。」、「(後來有無說錢要如何還?)當時好像要過年,過年銀行開門第一天蔡明助就要還40萬元,拿現金還,匯到蕭季容戶頭,結果蔡明助根本沒有還錢。」、「((提示陳鈞盛警詢筆錄)是你叫他們去山上帶蔡明助下來,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都實在。」等語;於審理中除直承:在梨山時蔡明助確實有被上手銬,上車後才解開等節外,並於107年2月26日審理中結證:「(105年2月6日找蔡明助是要討何種錢?)他欠的錢。」、「(案發當天要討的錢是否是賭債?)否,是借的錢。」、「(本案蔡明助欠的錢是否在國姓鄉的賭場欠的?)是。」、「(賭博當天是何人跟他一起賭?)...我在旁邊看。」、「(何人跟他一起賭?)人太多,忘記了。」、「(賭產不管是何人經營,有無在抽頭?)有,抽起來就是買東西買掉了。」、「((賭場)是否是在山上?)是。」、「(案發當天要抓蔡明助時,是否有聯絡黑仔,被告彭敬文?)是。」、「(被告彭敬文為何願意參與?有無好處?)說找到人就給他6萬元」、「(何人跟他說的?)我說。」、「(他有無拿到6萬元?)我沒有錢給他,不清楚有無拿到。
」、「(被告彭倉奎有無跟你說拿6萬元給被告彭敬文?)忘記了,好像有的樣子。」等語。
(8)被告彭敬文於105年9月20日警詢中(見偵24037卷一第183至191頁)供稱:「(你與陳鈞盛(綽號:金勝)有無認識?關係為何?)不認識,但是有見過他二次,第二次跟耀宗在國姓見到他才知到他叫金勝。」、「(你與傅士恩(綽號:耀宗、原名:傅耀宗)有無認識?關係為何?)有認識,朋友關係。」、「(你與彭倉奎有無認識?關係為何?)有認識。他是『經營職業賭場』的老大。」、「(你與蕭季容有無認識?關係為何?)我在分局看到她才知道她叫蕭季容,平時我只知道她是彭倉奎的老婆。『他老婆有時會幫彭倉奎把持職業賭場帳務』。」、「(105年2月6日)是耀宗來拜託我打探蔡明助的下落,之後我跟耀宗說他人在梨山。之後他們開車前來梨山,我不是跟李仁仲,是跟一位綽號 啊洲 的工地同事一起去,我們帶他們去看到 蔡名助 後我們就離開,沒有繼續參與他們的後續犯罪行為。」、「(傅士恩(耀宗)為何要你及綽號 阿洲 男子帶領,前往梨山地區向被害人蔡明助恐嚇取財?)因為我跟小李有認識,本來『耀宗說抓到人討到債會分紅給我』,但是都沒有。」、「(梨山上由你及綽號阿洲接應,指引他們(傅士恩(耀宗)、王明輝(綽號:明輝)及陳鈞盛、羅世育)到達蔡明助工作處所,是否你由傅士恩指示你等2人打探蔡明助所在之真實位置並由你及綽號阿洲指引他們前往?)是。」、「(你及李仁仲駕車尾隨及阻斷於傅士恩(耀宗)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輛後方是否亦由傅士恩授意執行?)因為我們告訴他們說人在前面那裡,他們就拿槍出衝到前面去,我們嚇到就停下來,之後我們就跑掉了。」、「我只看到金勝拿一把槍出來,..。」、「(綽號金勝男子持用何種槍支?)黑色90手槍。」、「我知道的部分是『彭倉奎有經營賭場』,蔡名助確實是欠賭債沒有錯,蔡明助去賭博也確實是鄧錫璜帶他去的沒有錯,其他我就不是很清處。」、「(除傅士恩(耀宗)外有無其他人指使你及陳鈞盛,羅世育、彭敬文、李仁仲、番仔忠等人犯恐嚇取財、妨害名譽、傷害、毀損等罪?)沒有、只有傅耀宗跟我說。」;於105年9月20日偵查中(見偵24037卷一第203至204頁)供稱:「(你認識彭倉奎否?)認識,跟他是朋友。彭倉奎有經營賭場。」、「(認識傅士恩否?)認識。」、「(認識蔡明助否?)認識。他是我工作同事,都叫他阿助,是一起噴漿的同事。他們有問我阿助在哪狸。」、「(105年2月6日發生何事?)那天我有去,我一個同事阿洲說他知道蔡明助在哪裡,叫我跟耀宗講說知道在哪裡。
當天我沒有去梨山接蔡明助,我是跟 阿奇 開一臺車,傅耀宗開一臺車,阿奇跟傅耀宗帶的朋友陳鈞盛拿槍出來要找蔡明助,我看到他們拿槍出來,覺得不妥,就沒跟著上去,我跟阿洲就開車先走了。我只有跟他們說阿助在哪狸。」、「(為何你們要找蔡明助?)我聽傅耀宗說阿助有欠錢,欠彭倉奎150萬的賭債。後來阿助沒有還就躲起來,後來我們才找到。
」、「((提示並告以蔡明助偵訊筆錄)有何意見?)賓士車是傅耀宗的,我沒看到他們帶手銬,蔡明助被押到車上及開到彭倉奎國姓的住處這過程我都不知道,我是跟阿洲先走了,阿洲全名我不知道,蔡明助也認識阿洲。」、「(你知道鄧錫璜、蔡明助、傅士恩、彭倉奎、黃耀賢經營賭場的經過?)知道,蔡明助跟鄧錫璜欠彭倉奎共150萬,是去賭博輸錢的,他們賭麻將。」、「(後來傅士恩有無給你好處?)沒有。彭倉奎也沒有,因為他們拿不到錢,傅士恩被人打。」、「(為何彭倉奎說你有跟他要6萬元的帶路費?)他當時沒有拿,我有叫傅耀宗幫我拿,他沒拿,直接扣掉3萬多,剩1萬多,彭倉奎給我1萬元,叫我拿給阿洲,本來他說要拿6萬元,但我們有欠彭倉奎3萬5000多,也是賭博輸的,他就直接扣掉,剩下2萬5000元。」;於107年2月26日審理中陳稱:「證人(傅士恩)所述的6萬元是之前我去臺北工作,我有個朋友用我的名義去賭場,就是他們賭博的地方,用我的名字去拿帳。」、「(6萬元有無拿到?)是在裡面扣。」、「(在何裡面扣?)工頭約我去梨山說要噴槍,看一塊工地,證人傅士恩說我們一起上去,我朋友跟他講說工地在何處,我們先去看工地,回來時被告彭倉奎說6萬元,我的朋友用我的名字去拿帳。」、「(拿何種帳?)他在那裡輸錢。」、「(何種輸錢?)好像賭輸錢。」、「(能否說明清楚?)在裡面扣掉。」、「(是否全部扣完,還是有給你,是何種?)好像扣掉3萬5千元,還有2萬5千元是蕭季容說是給我們的工資。」、「(後來拿到多少錢?)還有2萬5千元是我的工頭拿去。」、「(自己有無拿到?)拿5千元給我做工資。」、(何人給你5千元?)是工頭。」、「(被告蕭季容拿2萬5千元給你,你把2萬5千元給工頭,工頭又從中拿5千元給你,是否如此?)是。」、「(其他的3萬5千元是因賭輸被扣掉做為抵帳,是否如此?)是。」等語。
(9)被告陳鈞盛於105年6月14日警詢中(見他卷一第267至270頁)供承:「(105年2月6日你與何人一起前往梨山地區?)綽號耀宗、明輝、羅世育還有我本人。」、「(你們於何處所聚集後由何人指揮你們前往梨山地區?)105年2月6日中午左右,我們○○里鎮○○路17之1號集結後(現場有我、『黃耀賢』、羅世育及綽號明輝男子),後來綽號耀宗男子前來後,耀宗先跟我們說叫我們跟他一起去山上帶一個人下來,後來『黃耀賢又跟我說叫我跟他一起上去,我們才跟綽號耀宗男子一起上山去帶人』。」、「(當天前往梨山地區由何人駕車?四人乘坐之位置分別為何?)上去是耀宗開車。一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耀宗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羅世育及明輝座後面,詳細位置我忘記了。」、「(在梨山地區你們如何找到被害人蔡明助,進而將蔡明助強擄控制自由後載往國姓地區?)我們一開始找不到人,是耀宗打電話問梨山上的人(2人)一位綽號叫黑仔,是黑仔他們帶我們去找被害人,黑仔他們跟我們說他們因為在同工地,不能給被害人知道,不然以後不好見面。」、「(承上,梨山上之2人是由何人聯絡?)是耀宗聯絡的。」、「(案發當時你們有攜帶何種槍械或武器?)我有攜帶一把辣椒水防身槍,羅世育及明輝他們有帶電擊棒及手銬,我確定他們有帶,但是誰帶什麼我不知道,器械是在我家雞寮那車里拿的。」、「(本案係何人指使?執行本案你有獲得何利益?)本案是『傅耀宗、彭倉奎他們共同經營賭場』,蔡明助與其朋友前往該處賭博欠下賭債,才由彭倉奎、傅耀宗等叫我們協助他們去抓人回來討債。執行本案『黃耀賢有跟我們說叫我們一起上去抓人,說如果抓到人奎哥會包紅包給我們』。耀宗也有跟我們說抓到人拿到第1筆錢後會分一些紅利給我們。」、「(當天你聯絡你以何電話門號?何人叫你將被害人載往國姓鄉彭倉奎住處?)我有打電話問黃耀賢,正當我在講電話得時候,『耀宗搶話說他已經跟奎哥講好了,要載去奎哥那裡』。」、「(到國姓現場有幾人?)我們去山上的四個人,被害人蔡明助、鄧錫璜、彭倉奎夫妻、黃耀賢還有另一名不知名人士(年紀稍大)。」等語;於105年6月29日警詢中(見他卷二第113至117頁)供稱:「(你於105年6月14日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陳述內容有無要更正說明?)沒有。」、「(到達國姓鄉彭倉奎住處後,係何人指使或示意你毆打被害人蔡明助?)不是我打他,是綽號明輝要打他,黃耀賢叫我跟羅世育把他們架開,我沒有打他。」、「(於彭倉奎住處期間由何人持用黃耀賢之電話撥打被害人蔡明助住家電話,要求被害人之父親蔡登福拿錢來將蔡明助贖回去?)是彭倉奎拿電話給蔡明助,蔡明助講完後交由彭倉奎繼續跟他爸爸講電話。」、「(下列提示之簡訊翻拍照片(附件1)是否為你本人所發送、用以恐嚇被害人蔡明助?)以手機0000-000000所發送之簡訊是我所發送的無誤,0000-000000號所發送之訊息不是我發送的。」、「(以上簡訊係由何人指使你發送?)發送這些簡訊是因為到了約定付款日期,蔡明助仍然沒有拿錢來還,我跟黃耀賢到彭倉奎的香蕉園找他聊天,彭倉奎說蔡明助他沒付錢,才又叫我打電話去找蔡明助,因為他都沒有接,我才發簡訊給他。」、「(你於何時間離開國姓鄉彭倉奎住處?如何離去?與何人一起離開?前往何處?)時間我不知道,黃耀賢開車載我們離開的,我跟羅世育、綽號:明輝等4人一起離開回埔里。」、「(105年2月16日即過完年、約定交付40萬元款項日期後,你於同月18日你以上記手機門號發送簡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蔡明助索討現金新臺幣40萬元未果,即發送簡訊向被害人恐嚇,要求其交付金錢係由何人所指使?發送簡訊當時你人在何處?)是彭倉奎叫我做的,當時黃耀賢也在場,『我幫彭倉奎討債一開始是阿舅叫我去』,後面我繼續幫忙討債,我講電話討債當時黃耀賢也在場,我沒有特別詢問他的同意,因為我認為這件討債他本來就有同意。」、「(過完年後至2月18-22日間你不斷打電話,傳簡訊恐嚇被害人係由何人示意指使?)是我自己決定要發簡訊的,討債是彭倉奎叫我去的。」、「(105年2月22、23日你帶同何人駕駛何車輛前往被害人蔡登福住處以蔡明助(蔡登福之子)人身安全為由向其恐嚇取財?)22日由傅耀宗的朋友,綽號:番仔忠,駕駛0693-GD,載我、傅耀宗、羅世育;23日我只知道明輝及羅世育有去,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承上,本次行動係何人指使?)是阿奎叫傅耀宗帶我們一起去的。」、「(警方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之犯罪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承上,後方之箱型式自小客車係何人所駕駛?當日你們在蔡明助家附近守候站崗至何時結束離開?)不知道,沒注意時間。」、「(續上問,次(23)日你由何人前往蔡明助豐原住處守候站崗?)我只知道明輝跟羅世育有去、其他我不知道。」、「(105年2月22日傍晚你由何人於被害人蔡登福住家外給噴漆「阿助欠錢不還」等字樣?)是我噴的。」、「(上揭噴漆行為是由何人所指使?)沒人指使,是我自己做的。」、「(續上問,執行上揭工作指使者有無許以分紅?利潤如何分配?)剛開始有講要包紅包給我們。後來沒有拿到錢。」、「(執行梨山上強押被害人蔡明助及至臺中市豐原區蔡登福住處向其恐嚇取財之車輛、犯罪工具(槍械、手銬、電擊棒)等係由何人所提供?)車輛耀宗提供的。槍械、手銬、電擊棒是在我家就地取材拿出來的。」、「(上開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思下所陳述?)是。」、「(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誘導之情事?)都沒有。」、「(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沒有意見補充。」;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見偵24037卷二第78至79頁)供稱:「(105年2月6日時是否跟彭倉奎開車到梨山把被害人蔡明助押到彭倉奎家車里?)不是跟彭倉奎,是跟彭倉奎的朋友傅耀宗(改名傅士恩),是黃耀賢跟彭倉奎是朋友,我叫黃耀賢舅舅,是傅耀宗跟彭倉奎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的債務,『黃耀賢跟我說,傅耀宗朋友有找到人在梨山,找人一起上去』,當時我也不知道人是否在梨山,我就找西瓜即羅世育跟王明輝一起上去,我跟羅世育、王明輝讓傅耀宗載上去,到梨山時,我們攔蔡明助車子,之後傅耀宗過來時,蔡明助就說知道什麼事情願意跟我們下去,路上我有叫他去全家買東西,去上廁所,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自由。過程中,『我打電話給我舅舅黃耀賢,問說現在人要載去哪裡』,黃耀賢說載去彭倉奎家。之後事情就像我南投看守所所述那樣,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還有去他家一次,那是我跟傅耀宗朋友綽號 番仔宗 載我去蔡明助家,找不到人,我就在蔡明助家去噴漆,後來不知道他們處理結果,我也沒有拿到錢。當時黃耀賢說剛好要去梨山,我沒有去過,我就邀羅世育跟王明輝一起去看看。」、「(當天誰帶槍?)我帶防狼噴霧槍。」、「(去噴漆那次,你跟番仔宗到現場還有誰?)本來是傅耀宗跟番仔宗載我去蔡明助家,我找不到人,我就噴漆,之後叫他們載我回去,後來說傅耀宗叫羅世育跟王明輝再上去看看,有無等到人或者有無上去我不知道。」、「..我有打電話去跟蔡明助討錢,但是他都不接,我就用傳簡訊,如果是用我的電話,就是我傳的,如果是傅耀宗電話,就是傅耀宗傳的。我做的部分,我警詢中都有承認。」;於107年2月26日審理中結證:「(105年2月6日,有無一同前往梨山抓蔡明助?)時間忘記,但有去抓他。」、「(警詢中有提到彭倉奎跟傅耀宗共同經營賭場,所述是否實在?)是耀宗跟我說,他跟彭倉奎之前有一間賭場,那個人有去賭並抓到。」等語。
(10)被告王明輝於105年9月20日警詢中(見偵24037卷一第243至251頁)供陳:「(你與傅士恩(綽號:耀宗、原名:傅耀宗)有無認識?關係為何?)不認識。但當天開車載我們去梨山時有看過。」、「是我跟陳鈞盛、羅世育把被害人蔡明助帶到我們所乘載的車輛沒有錯,至於請其父親蔡登福交付新臺幣40萬現金及簽立本票等我就不知道是如何,因為我們只是將人帶到國姓,他們再談什麼我就沒有參與了。」、「(傅士恩(耀宗)為何要帶領上你等前往梨山地區向被害人蔡明助及 蔡發福 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因為傅士恩說他認識被害人,所以開車載我們過去梨山地區。」、「(梨山上由彭敬文及李仁仲接應,指引你們到達蔡明助工作處所,是否係由傅士恩指示渠等2人打探蔡明助所在之真實位置並指引你們前往?)是的。」、「(彭敬文及李仁仲駕車尾隨及阻斷於你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輛後方是否亦由傅士恩授意執行?)後方的車輛我就不知道了。」、「..是傅士恩(耀宗)教授我們將被害人帶上車的。」、「我有拿電擊棒沒有錯,但是我沒有電擊他。」、「『陳鈞盛有毆打被害人蔡明助』,但是我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承上,犯上揭刑案你有何獲利?傅士恩(耀宗)如何與旗下小弟朋分?)當初傅士恩(耀宗)開車載我們去梨山討錢的時候有說會分錢給我,但是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於105年9月20日偵查中(見偵24037卷一第279至280頁)供稱:「(105年2月6日時為何跟傅士恩、羅世育、陳鈞盛一起到梨山把蔡明助押到彭倉奎家裡?)當時陳鈞盛說要賺錢,...,就帶我去梨山,到梨山時遇到蔡明助時,跟我說他是欠人家錢的人,叫我將蔡明助帶上車,我就帶上車去國姓鄉那邊,我也不認識彭倉奎。」、「(你幫傅士恩將蔡明助押去彭倉奎家裡有何報酬?)..是陳鈞盛說要找我去賺錢,..。」、「(手銬誰拿的?)羅世育,電擊棒是我拿的。」、「(誰打傷蔡明助肚子?)陳鈞盛。」、「(你覺得這樣行為合法?)不合法,我知道錯了。」、「(誰帶你們找到蔡明助?)開車的人,我不認識他,應該是耀宗就是傅士恩。」、「(當天一起到山上及今天一起到案的彭敬文做何事?)彭敬文我不認識,當天我沒有看到他。」、「(開第一臺車在前面帶路的人是誰?)前面一臺開車的人我不認識,我是跟耀宗、陳鈞盛、羅世育4人坐一臺車」、「(蔡明助被押下山時坐誰的車?)我們這臺,坐後座中間。」、「(蔡明助被押到彭倉奎家後,發生何事?)蔡明助跟彭倉奎在講帳目事情,我去廚房吃飯,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11)被告羅世育於106年4月27日偵查中(見偵919卷二第203至204頁)供稱:「(105年2月22日為何又到被害人豐原家中噴漆?)我沒有去,陳鈞盛噴的,陳鈞盛噴完後,之後我們才到,陳鈞盛意思說要在那邊顧,看被害人有無出來,怕蔡明助跑掉,因為蔡明助欠彭倉奎錢,怕蔡明助跑掉叫我們去那邊顧。」、「(你們幾個人去顧?)兩個人,我跟王明輝,顧約20分鐘。」、「(傅士恩跟番仔宗有無去?)耀宗沒有去,是番仔宗、陳鈞盛一起先去。」、「(你22日噴漆那天去,或者23日去?)我日子忘記了,我記得晚上8、9點到。只有我跟王明輝兩個人到,類似交班,陳鈞盛跟番仔宗還在那邊顧,看到我跟王明輝到時,叫我們過去顧,他們才走,他們還交代要在哪邊去顧,結果經過20幾分鐘後我們就跑去睡覺。」等語。
(12)被告蕭季容於105年9月20日9時53分警詢中(偵24037卷一第138至157頁)供稱:「他們如何將蔡明助帶來我家,我不清楚,當時是我老公叫我把本票拿下樓,我只有將本票放在桌上,然後我就進去廚房,其他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蔡明助簽完本票後,是我老公叫我出來,在我出來以後,綽號黑人男子(黃耀賢)問我是否有帳號,可以提供蔡明助匯款使用,然後我就寫出我的帳號、戶名拿給蔡明助。」、「(被害人蔡明助簽立之本票2張現於何處?妳能否提出?)好像是放在我那邊。我要回去找。」、「我不確定蔡明助所簽立的本票是否放在家裡,但是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我的住處尋找。」、「(據警方調查,被害人蔡明助前往國姓地區參與賭博,係由彭倉奎旗下小弟傅士恩介紹被害人認識鄧錫璜,再由鄧錫璜引誘蔡明助前往妳與彭倉奎及黃耀賢共同經營之職業賭場賭博,妳有無辯解?)就我所知道只有過年期間賭博過一次而已。」、「他們如何賭博、如何借款情形我都不清楚,之後是我老公告訴我蔡明助有向他借款1百餘萬元,詳細數目我不清楚。」、「就我所知就只有蔡明助賭博所借這一筆借款而已,這一筆借款至今尚未拿到本金及利息。」、「他們如何將蔡明助帶往我的住處過程我完全不清楚,而且警方所提的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家)現場就我知道只有我本人,我老公,傅耀宗,黃耀賢,以及另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打架或門毆的行為。」、「蔡明助借款部份,我們都還沒有收到錢,沒有獲利可言。其他人幫忙部份,我老公是否有補助他們我不清楚。」;於105年9月20日警詢中(見偵24037卷一第158至160頁)供陳:「警方於105年9月20日15時20分到達南投縣○○○鄉○○路○○○號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現場?現場警方查扣何物?警方執行搜索完畢後你的住處有無遭受損失?)我有在場。我有主動提交本票2張(WG0000000、WG0000000)交由警方扣押。沒有遭受損失。」、「(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物是何人所有?)是我與我老公彭倉奎共同持有。」、「(警方所查扣之本票2張(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你是如何取得?該本票是何人所簽立?)該2張本票是因為蔡明助向我老公借錢,大約在105年2月6日當天蔡明助被我不認識的人帶至我南投縣國姓鄉住處時所簽立的,當天的情形我已經在第2次警詢筆錄有清楚說明了。」、「(蔡明助因何事向你老公借錢?何時借?借款金額為何?)蔡明助是因為跟我老公在國姓鄉水長流某處賭博,賭輸才向我老公借錢。大約是在103年的農曆春節時借款的。借款金額約為新臺幣1,100,000元。」、「(為何蔡明助於103年春節向你老公借款而在105年2月6日才簽立本票?)因為蔡明助借款後我們就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才會在105年2月6日我老公找到他以後才叫他簽立本票。」;於105年9月20日偵查中(見偵24037卷一第174至175頁背面)供稱:「(認識綽號阿助即蔡明助?)看過他兩次,不認識他,沒有講過話。」、「(蔡明助在你跟彭倉奎合開賭場欠款150萬元賭債,為何不認識?)他沒有欠那麼多錢,他沒有簽那麼多本票,今天扣到兩張本票是蔡明助寫完後放在桌上,我先生叫我把他收起來。」、「(蔡明助寫本票時,你人在何處?)蔡明助剛到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說要拿本票時,我才拿本票進去客廳寫,我當時在樓上。」、「(賭場誰經營?)那個不算賭場,是過年大家一起玩,沒有每天在玩。」、「(不是賭場,為何賭得金額那麼大?)我們那邊過年時,金額就是賭很大,只有過年才會玩很大。」、「(認識鄧錫璜?)不認識,只有在賭場看過一次。」、「(你跟彭倉奎有跟鄧錫璜詐賭?)沒有。鄧錫璜之前我都不認識他,是當天賭博時我才看過他。」、「(如果設局詐賭,為何妳跟彭倉奎只有跟蔡明助要錢,沒有跟鄧錫璜要?)我記得當時蔡明助跟鄧錫璜一起玩,彭倉奎也在旁邊玩,後來彭倉奎沒有玩。不是全部都是輸給我們,彭倉奎沒有跟他們玩,到最後,是玩到一半,鄧錫璜說他無法輸那麼多,不要玩了,蔡明助說他想要玩,就下去玩。」、「(如果不是跟你們玩,為何本票簽給你們?)他不是跟我玩,是跟我老公借錢。」、「..『他們要借那麼多錢時,我問彭倉奎為何要借給他那麼多』,彭倉奎說蔡明助是老闆,蔡明助的經濟不至於輸一點就跑路。」、「他們的過程我都不知道,我看到蔡明助時,已經在我家了。」、「(在你家倉庫,誰動手打蔡明助?)我真的沒賓看到他們打蔡過程,我在場只有看到他簽本票,問我帳戶幾號,我寫給他後我就上樓去了。」等語。
(13)被告黃耀賢於105年9月20日警詢(見偵24037卷一第207至215頁)中供承:伊認識羅世育(綽號:西瓜)、王明輝(綽號:明輝)、傅士恩(綽號:耀宗、原名:傅耀宗)、陳鈞盛(綽號:金勝)、彭倉奎、蕭季容,與他們都是朋友關係。105年2月6日伊接到陳鈞盛的電話後有開車去彭倉奎家,伊去到彭倉奎家知道彭倉奎、傅士恩、王明輝、羅世育及陳鈞盛他們要蔡明助如何還錢的事情,約1個多小時才載陳鈞盛、王明輝、羅世育等3人回埔里,那天載陳鈞盛時他有借伊電話用等語。
2、綜上,被告彭倉奎、傅士恩、蕭季容等3人前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彭倉奎、傅士恩、黃耀賢、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及彭敬文等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既據前揭證人、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分別陳述如前,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蔡明助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及扣案本票2張可資佐證。參之,被告蕭季容確有在蔡明助、鄧錫璜賭輸錢之賭場借款予該2人,既據被告蕭季容供承無訛,益足徵被告蕭季容確實共同經營該賭場營利之犯意至明,被告蕭季容一度謊稱蔡明助、鄧錫璜係在伊與彭倉奎家中玩賭輸錢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又被告彭倉奎如非就在黎山強押蔡明助部分早有犯意聯絡,被告陳鈞盛等人何須將蔡明助押至被告彭倉奎家中,並於蔡明助簽發2張本票後,由被告彭倉奎指示被告蕭季容收執之理。另被告黃耀賢如非確實有前揭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僅係要至被告彭倉奎家中載被告陳鈞盛等人返回埔里,被告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復辯稱在被告彭倉奎家中沒有參與向蔡明助討錢部分云云,則衡情被告黃耀賢抵達被告彭倉奎家中後即可載被告陳鈞盛等人返回埔里,又何須繼續在被告彭倉奎家停留達約1個小時必要。再者,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蔡明助上車後,縱有讓被害人蔡明助至便利超商購物、上廁所情形,本無礙於被害人蔡明助確係被告陳鈞盛、羅世育及王明輝以前揭方式強迫蔡明助坐上其等所坐之車輛並載往被告彭倉奎家中之認定,況蔡明助自知確有積欠彭倉奎等人欠款,復遭被告陳鈞盛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自由進入被告陳鈞盛等人所搭乘車輛,則被害人蔡明助在該情況下不敢貿然逃走或求助亦在常情之內,要難因此而認蔡明助係志願上車前往被告彭倉奎住處。又被告彭敬文本即開車與被告傅士恩所開車輛均尾隨在蔡明助所駕駛車輛之後,嗣因被告傅士恩駕車超越蔡明助所駛車輛,被告彭敬文所開車輛位置因此乃在蔡明助所駛車輛後方,尚難因此而認被告彭敬文係故意駕車在蔡明助車輛後方以共同包夾蔡明助所駛車輛,起訴書遽認被告彭敬文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故意駕車在蔡明助車輛後方以共同包夾蔡明助所駛車輛乙節,尚有未洽。又被害人蔡明助於審理中雖有誤指認被告王能保為參與本案犯行行為人云云,惟人之記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證人蔡明助於審理中有所誤記或誤認,尚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而認證人蔡明助所為核與前揭卷證相符之證述情節均不可採信,均附此指明。
3、從而被告鄧錫璜、被告彭倉奎、傅士恩、蕭季容等3人前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彭倉奎、傅士恩、黃耀賢、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及彭敬文等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其等被告(不含被告鄧錫璜)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部分,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即被害人張氏金娟)部分:
1、上揭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罪事實,業證人張氏金娟於105年2月14日警詢中(見偵24037卷二第38至42頁)證述:「(本分局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妳指認,妳能否明確指認出毆打妳、借錢給妳及向妳收取利息之人為編號第幾號?)借錢給我的及收取利息的人分別為編號第5號綽號阿奎,還有編號第11號,阿奎的老婆,毆打我的是編號5號阿奎。」、「(妳於何時間?地點向綽號阿奎男子借錢?借多少錢?有無言明利息如何計算?)我於104年6月底左右,向綽號阿奎男子借錢,當天先借款新臺幣3萬,實拿2萬7000元。『隔幾天』後我再去借錢,是跟他老婆拿錢,他老婆就沒有先扣利息,陸續借款至104年8月底總計借款新臺幣23萬元整,剛開始跟阿奎借款,有『言明每借新臺幣1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但是到後來都他老婆算錢的,我也搞不清楚利息怎麼算。」、「(妳有無償還本金或利息?何時償還?如何償還?)有還利息。還沒有還本金。我於104年8月中旬有拿新臺幣2萬3000元還給阿奎他老婆,是拿現金去他家還她的。104年9月上旬再拿新臺幣1萬元去他家,也是他老婆收取的,同月下旬我再拿新臺幣7000元去還他,一樣是他老婆收取的。104年10月我有拿新臺幣1萬元給阿奎的朋友收取,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同月(過幾天後)我再拿新臺幣2萬元給阿奎。104年12月中旬左右,我再拿1萬元去他家還給阿奎。之後因為婆婆生病沒辦法開店賺錢,就一直沒有辦法還錢,期間他有打電話或來找我,我有跟他解釋,直到105年6月(開槍後那天的晚上)3日03-05時許,阿奎有帶人來我家門口大力拍打門窗,我因為害怕不敢開門,後來他有叫小弟去找東西來把門撬開,但是沒有成功。到天亮後有朋友在外面幫我看,沒人我才敢開門離開。105年4月左右(掃墓前2天)我還有拿新臺幣2萬5000元去他家還給綽號阿奎男子。105年6月3日21時許他自己來我家,我跟我老公說有借錢後,我老公拿給他新臺幣3萬元,當天他說我們還欠7萬6000元。」、「(警方提供105年5月6日19時50分7秒許,由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給綽號:阿奎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如下:
┌───┬┬─┬┬─────┬───────────────┐││││││背景音:0000-000000發話│││││││你經常在遲延還錢,這條錢先還3│││││││-4萬喔,我跟他講喔,沒有的話我││0506││││0000000000│不再講了喔,打你還小事,還有九││195017││←│││月借的還有10月借的,我跟他問幾│││││││月借的,打你一下算客氣了,他是│││││││跟你警告一下,打你一下算警告你│││││││一下而已│││││││B:喂季容喲阿奎有在嗎?│││││││A:喔好等一下喔│││││││B:阿奎喔我 安樂 啦│││││││C:(彭倉奎)喂...│││││││B:阿奎喲我安樂啦我請教你一下│││││││, 越南仔 什麼時候跟你借錢的│││││││?│││││││C:很久了耶│││││││B:我知道啦,他有來找我啦,拜│││││││託我給你講個情啦,他有跟我│││││││講啦,他說這個月底他一定會│││││││先還3-4萬給你啦│││││││C:不可能啦,我講給你聽啦│││││││B:我知道,他一定給你拖欠很久│││││││了齁│││││││C:跟我裝10幾次了啦│││││││B:我知道,一定是這樣你才會抓│││││││狂,他現在人來這裡找我啦,│││││││你前幾天去找他,有打他一下│││││││,警告他對不對?│││││││C:嘿啦│││││││B:他是說月底一定還你3-4萬,│││││││如果這樣你可以接受,給我一│││││││個面子,如果不行,我也沒辦│││││││法,因為錢的事情不好講。│││││││C:他有找很多人來講了耶, 阿珍 │││││││也有來講過,月底又有什麼人│││││││來講?│││││││B:如果這樣就完了,不可能這樣.│││││││我是說,阿這條錢給我講?│││││││C:阿今天什麼時候?今天6號而已│││││││耶?到月底利息又要多少了耶│││││││?│││││││B:他說過年有拿2萬給你,之前也│││││││有拿2.5萬給你│││││││C:從頭到尾就這樣而已│││││││B:就都沒有拿了對吧│││││││C:黑啊第一個月扣掉,再在一個│││││││月就都沒有拿了,我就開始在│││││││路上抓人了,我上次跟他說,│││││││以後不會在放他走了,下次在│││││││這樣我就要把他抓走了│││││││B:過去的就不要講了啦,月底先│││││││給你3-4萬啦,看這樣好不好?│││││││C:阿月底3-4萬,他還差很多錢耶│││││││,還差10萬耶, 阿利息 要怎麼│││││││辦?│││││││D:(口音越南女子)大哥拜託你│││││││月底我先給你3-4萬,以後我每│││││││月中有幾萬我就拿給你幾萬這│││││││樣│││││││C:不是,你到月底利息就10幾萬│││││││了,這樣要怎樣?│││││││D:我月底先拿3-4萬給大哥好不好│││││││,阿月底完在跟大哥講│││││││B:阿奎.這樣好嗎?│││││││C:好啦好啦│││││││B:阿月底如果沒有照這樣做,你│││││││怎樣處裡他我也都覺得對不起│││││││你,阿就先這樣拉齁?│││││││C:好啦好啦│└───┴┴─┴┴─────┴───────────────┘
請妳說明綽號:阿奎男子如何毆打妳?時間地點為何?)他去我家門口堵我,我剛買東西回家,被他堵到他就用手打我肩膀一下,跟我說:「妳給我裝校維」之後我就拜託他多給我幾天。」、「(妳有無受傷?為何找手機0000-000000號持用人幫妳說情?)沒有受傷,但是我很害怕他又堵我或打我,我才透過朋友去找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請他幫忙說情,不要打我。」、「(承上,綽號阿奎男子你於何時間地點打妳?)時間大約是在這通電話之前約1個禮拜左右,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時間大約是晚上8點多,地點是在我家門口前空地。」、「(警方提供105年5月6日19時50分7秒許,由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給綽號:阿奎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如下:
┌────┬─┬─┬─┬──────┬──────────────┐││阿││阿││A她總共多少錢利息本金││0603│││奎│0000000000│B我還沒空算││212034│奎│→│之││A馬上算,她先生在家,一群人│││││妻││在這裡要跟他處理看多少│││││││B好啦│├────┼─┼─┼─┼──────┼──────────────┤│0603│阿││阿││││213536││→│奎│0000000000│B好就打給你,還沒好,他好幾│││奎││之││個月,有很多種,好就打給你│││││妻││A好│├────┼─┼─┼─┼──────┼──────────────┤││││││B她總共五六月都沒算,他甚麼│││阿││阿││時候拿││0603│││奎││A她現再拿三萬,你就算到今天││213911│奎││之│0000000000│看多少就知道│││││妻││B六月沒拿也沒算總共十萬六千│││││││元│││││││A十萬六千元│││││││B六月沒拿哦│││││││A六月還沒算就對啦│││││││B六月沒拿│││││││A好│├────┼─┼─┼─┼──────┼──────────────┤││││││A現在她拿三萬還欠七萬六千│││││││B六月還沒算哦││0603│阿││阿││A六月沒算││214127││→│奎│0000000000│B對阿六月初一也到了阿│││奎││之││A你就連六月一起算│││││妻││B你就問他甚麼時候還,你這樣│││││││算利息有何用,總算他也無法│││││││還│││││││A她先生現在說利息先還,其他│││││││的以後便宜一點│││││││B我跟你說,你現在不用說利息│││││││要算多少,你錢拿來要折再來│││││││折,要算少再來算,不是現在│││││││說,現在說沒用,說一說以後│││││││沒拿,很倒楣,我遇到很多情│││││││形,你要還錢拿來,要算你便│││││││宜也沒關係,你錢全拿來在說│││││││A好啦│││││││B連六月一起算,她現在還三萬│││││││剩七萬六千,加六月五千共八萬│││││││一千,他就還不掉算什麼│└────┴─┴─┴─┴──────┴──────────────┘
以上譯文資料是否即為綽號阿奎男子於105年6月3日21時許前往妳住家向妳索討利息時在妳家與他老婆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是。正確、另外阿奎說過幾天再拿一點。」、「(妳為何要跟綽號:阿奎男子借錢?)因為我要開店,以經都講好了,突然要借我錢開店的朋友往生了,沒辦法才透過朋友介紹向他借錢。」、「(綽號:阿奎男子帶人去了妳家拍打門窗,叫人來撬門、毆打妳等,是否造成妳心生畏懼(害怕)?)會怕,怕被他們抓走。」、「(綽號阿奎男子除上記對妳恐嚇取財及重利放款行為外,有無期他不法行為?)沒有。」等語;於105年10月7日偵查中(見偵24037卷二第50至51頁)結證稱:「(何時何地跟綽號阿奎之人借錢?)地點在我家附近一個阿奎的工地,就是香蕉園那邊,跟他借款共23萬元,分別借款5、6次,但是實際上沒有拿到23萬元,第一次我向彭倉奎借3萬元,他給我27000元。之後的錢是我去他家跟他太太蕭季容拿的,之後借款的就沒有預扣利息。」、「(你借23萬元的用途?)13萬元做生意周轉用,10萬元是我朋友要借款,用我的名字借款,但是由我打電話跟彭倉奎講,但是因為彭倉奎不認識我朋友,後來彭倉奎叫我去他家找他太太蕭季容拿錢。」、「(你有無跟你朋友說過利息很高?)有。『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1000元』。」、「(利息那麼高,你朋友為何還要借款?)不知道,因為我幫他借一個月後,我朋友就欠錢跑路,變成這條借款是我的,所以才共加起來23萬元。」、「(你為何自己要借那麼利息高?)因為我要開店需要資金周轉,店內要裝潢,我向別人借款一萬元一個月利息2000元,但是彭倉奎利息只要拿1000元。」、「(你後來有無還錢?)我分好幾次拿給蕭季容約有5、6次,第一次還23000元,第二次1萬元,第三次7000元,第四次1萬元,第五次2萬元,第六次25000元,還有一次3萬元。這些全都是利息錢,彭倉奎跟我說本金尚未還。」、「((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於105年5月6日19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何?)那時候前一個禮拜彭倉奎去我家,我剛好買東西回來遇到彭倉奎,彭倉奎用手打我肩膀,他說「你給我裝 孝耶 」,我跟他對不起,因為婆婆剛出院,我請他給我方便幾天,我跟他說3、4天內,但是我錢無法準備出來,我去拜託國姓鄉0000000000的人拜託對方去跟他講一下情,讓我到月底再還。
」、「(阿奎當時電話中叫你還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講清楚之前欠多少錢,後來彭倉奎去我家,我先生有跟他講請蕭季容算一算,彭倉奎跟我講本金23萬元都沒有遷,利息好幾個月都沒有拿,彭倉奎叫他太太算算,利息是10萬6000元。」、「(你已經還那麼多錢,利息為何還有10萬6000元?)不知道他們如何算的,我先生說那麼多錢沒有辦法,我叫他們給我一點時間,會想辦法還。6月還有拿3萬元給他們,他們說還欠7萬多的利息。」、「((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6月3日21時20分至21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何?)彭倉奎到我家拿錢,我先生跟我先生弟弟問彭倉奎共欠多少錢,彭倉奎講本金23萬元,利息還有幾個月沒有拿,後來就說先拿給他3萬元,剩下多少錢,之後彭倉奎打電話問蕭季容,說利息共10萬6000元,還掉3萬元,還有7萬6000元。」、「(彭倉奎打你肩膀去你家騷擾,叫人來敲你的門,是否會造成你害怕?)會,害我不敢出門,當天本來要帶我婆婆回診,但是6月3日那天凌晨,彭倉奎先打我家門叫我把門打開,我一個人會怕,不敢開門,後來彭倉奎知道我在裡面,彭倉奎在外面說,他要開門,叫我小心一點,後來彭倉奎叫小弟拿東西要將門推開,但是沒有成功。」、「(當天晚上到你家跟你先生要錢?)當天本來要找我,但是打電話向先生跟大嫂求救,他們回來幫我處理,因為我根本不敢出門。
」、「(你如何知道彭倉奎跟蕭季容那邊可以借錢?)是另外一個朋友介紹。」等語;於107年4月30日審理中除結證:「(妳是否曾經向彭倉奎借錢?)有。」、「(詳細第一次借的時間還記不記得?)不記得。」、「(妳之前說是104年6月底是否正確?)前兩年了,一年多兩年有。」、「(妳之前有做過警察局筆錄,是否如此?)是。」、「(有無都照實講?)有。
」、「(之前檢察官也有訊問過妳,是否如此?)有。」、「(有無都照實講?)有。」、「(妳之前在警察局說,妳第一次向彭倉奎借錢是104年6月底,向他借了3萬元,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那一次妳向他借3萬元,妳實際拿到多少錢?)那時候是第一次,我有拿錢上去他家,我去他家拿錢的。」、「(妳跟他借3萬元,他拿多少錢給妳?)他拿2萬7000元。」、「(另外3000元的利息是否是預扣?)對。」、「(這一次借錢的時候,他跟妳說利息怎麼算?)剛開始是大哥講是1萬元1000元。」、「(多久1000元?借1萬元多久1000元?)一個月1000元。」、「(這個利息是誰跟妳講的?)是大哥講的。阿奎大哥。」、「(妳這次為什麼會向彭倉奎借錢?)那時候是我有另外跟朋友,他有借給我,我要想跟他借要還人家這樣。」、「(是否很急?)很急,那時候人那個走了是他給我借是拿2000元的。」、「(第二次妳是向彭倉奎借還是向蕭季容借?)跟他老婆拿。」、「(第二次妳是跟蕭季容借,是否如此?)對。」、「(剛才妳說第二次是向蕭季容借,妳第二次向蕭季容借多少錢?)大嫂?我沒有記得那。」、「(還有沒有第三次?)我沒有記得,是我記得是總共加起來。」、「(總共加起來是借多少錢?)一起加起來是22、23萬元。」、「妳之前在偵查中說妳向他們借23萬元,其中13萬元是做生意周轉用,另外10萬元是妳朋友用妳的名字借款,當時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那我現在一個一個問妳,妳自己的13萬元妳是分幾次借?)分兩次拿。」、「(第一次跟誰拿多少?)第一次跟那個阿奎大哥拿3萬元。」、「第二次是?)第二次跟大嫂拿10萬元。」、「(那妳朋友那10萬元,到底是妳幫妳朋友借,還是妳朋友借的?)是我朋友借的,是他沒有認識他們,是我幫他保證去給他寫那個單子的。
」、「(是妳朋友向誰借?)叫我去跟他們借。」、「(妳朋友叫妳去跟誰借?)看有沒有人借錢這樣幫他借的。」、「(到底是跟誰借?)跟大嫂。」、「(是否是蕭季容?)對。」、「(那是妳朋友出面去向蕭季容借,還是妳幫妳朋友出面去向蕭季容借,是哪一種?)我幫他出面的。」、「(是妳幫妳朋友出面向蕭季容借10萬元,是否如此?)對。」、「(第一次借3萬元之後妳是隔多久又借10萬元?)還不到2個月。」、「(詳細時間是否記得?)不記得,很久了。」、「(那再隔多久妳幫妳朋友又向蕭季容借10萬元?)差還不到1個月。」、「那時候是一陣子我婆婆生病,我沒有工作,大哥有打電話問我那個錢怎麼樣還,我有跟他講是慢一陣子的,差不多1、2個月,我沒有拿錢給他。」、「(檢察官問的時候,妳說在105年5月6日前一個禮拜左右,彭倉奎去妳家,他用手打妳肩膀,他說:「妳給我裝肖仔!」,是否如此?)是這邊,不是打,那個是手拍我這邊(證人以右手拍打自己左肩處)。」、「(拍妳的肩膀,是否如此?)對。」、「(他是不是跟妳說「裝肖仔」?)對,他跟我講「裝肖仔」,那因為我有跟他講是哪一天我拿錢過去給他,結果沒有拿去,我跟她講2、3次這樣,那時候大哥他有一點點生氣,他那個時候是拍我,拍我肩膀這邊。」、「(那一天他除了說:「妳給我裝肖仔」,他還有無跟妳說:「以後不會再放妳走了,下次再這樣,我就要把妳抓走了」,他有無這樣跟妳說?)有。」、「(當時妳聽到這樣妳是否會害怕?)有,會害怕。」、「(會害怕什麼?)有一點點害怕他,那個沒有辦法拿錢出來會被打會被怎麼樣,有一點點會害怕。」、「(105年6月3日晚上彭倉奎是否有去妳家敲門?)有。」、「(那一天的情況妳可否說一下?)3點多快4點那時候,凌晨了,大哥跟另外一個,兩個去我家要我開門,那時候我沒有開,大哥講:「我知道妳在裡面,妳出來開門啦!」我一個人在裡面我很怕,跟我婆婆我就不敢開門,到5點那時候,5點多天亮大哥就走了。」、「(那一天他除了自己來之外,他還有無跟其他人來?)還有一個。」、「(那個人是誰妳是否知道?)我沒有出來我就不知道。」、「(那一天他敲門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話?)他叫我出來:「妳沒有出來,我們開門進去妳就知道了。」」、「這是誰講的?)是阿奎大哥講。」、「(妳這樣聽到是否會害怕?)會,我都不敢出聲音。」、「(我剛才問你還錢的情形,就是105年6月還3萬元之後,妳還有無再還過錢?)沒有。」、「(他們還有無再跟妳討錢?)沒有。」等語外,並再度陳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各次還款時間、金額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6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彭倉奎請求傳喚之證人 陳文珍 於同日審理中結證:「(請問你是否認是剛才跟你同庭的證人張氏金娟?)認識。」、「(你跟她是什麼關係?)她跟我老婆是很好的朋友。」、「(張氏金娟有跟彭倉奎及蕭季容借錢,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在場。」、「(哪一次你在場?)就是在路邊我碰到那個 阿娟 ,她跑兩趟,我說:「妳要幹什麼?」她說:「籌錢啦!跟人家借3萬元,一個月要6000元啦!」我說:「妳有錢去還掉啦!」彭倉奎在旁邊,他說:「那去還掉,不然我借你啦!1萬元1000元啦!」」、「(多久1000元?)他說1萬元1000元就好。」、「(多久算1000元?一天1000元?)一個月。」、「..借1萬元一個月利息1000元,是否如此?)是。」、「(之後發生何事?)再來阿娟就跟彭倉奎說:「大哥不然你借我。」彭倉奎說:「可以啦!要問我老婆。」之後就去找他老婆這樣。」、「(那天是否有馬上說好要借?)就那天有約她,說他現在在工作,叫她晚上去找他老婆這樣。」、「(之後那天晚上張氏金娟有無去找他老婆你是否知道?)這我就不知道了。」、「(第一次張氏金娟是跟他們借多少?)3萬元。」、「第二次,第二次我不在那我不知道,我知道第一次她說要3萬元。」、「(那你怎麼知道張氏金娟有借第二次?)我有去找彭倉奎有見面,他說阿娟又去找他老婆,我說:「你不要借他太多。」我有這樣說,我說的都是事實。」、「(張氏金娟欠彭倉奎他們夫妻倆錢,是否有曾請你幫她找彭倉奎講過?)有。」、「(張氏金娟什麼時候找你的?)那好幾年了,她打電話給我,她說:「大哥」,叫我說意思找彭倉奎大哥,她說:「跟他說一下,我現在不方便,利息錢還沒有辦法給他。」我是說:
「妳跟人家借,你們說好了,又叫我去拜託彭倉奎。」我就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面)相吻合。
2、被告彭倉奎於105年9月20日警詢中供陳(見偵24037卷一第65至87頁):(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手機105年4月26日20時49分20秒許由蕭季容所持用之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你解釋上揭譯文意思為何?)我要跟越南仔綽號「阿娟」之女子討錢。」、「(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手機105年4月26日21時11分20秒許由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入蕭季容所持用之0000-000000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你解釋上揭譯文意思為何?)答:我去綽號「阿娟」的家裡找她,去她家的時候,只看到她媽媽在家躺著而已。」、「(綽號「阿娟」之女子向你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她大約是去年向我借新臺幣20幾萬元,我答應後,由我太太蕭季容拿給她,...。並簽立本票,正確金額我不記得,目前本票在我太太蕭季容身上,利息是每借新臺幣10萬元,收取新臺幣1000元當作利息。」、「(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手機105年4月26日21時間分54秒許由蕭季容所持用之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你解釋上揭譯文意思為何?)我太太蕭季容叫我不用等綽號「阿娟」了,直接明天去阿娟上班的便當店找阿娟。」、「(以上譯文係你與蕭季容共同經營重利放款收取高額利息營生,因被害人(借款人)張氏金娟無力償還欠款,遂由你前往圍堵被害人逼迫其償還欠款及利息,你有無辯解?)屬實,沒有辯解。」、「(警方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5月6日19時50分17秒許撥入蕭季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後轉由你接聽之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說明上揭譯文意思為何?)綽號「安樂」之男子打給我要幫綽號「阿娟」延遲還款給我。」、「(承上,你係於何時間?地點?如何毆打被害人張氏金娟?除你本人外當時另有何人在場?)我印象中應該是105年5月4日左右,在綽號「阿娟」的家裡,徒手搧她一個巴掌,警告她要快點還款, 吳明村 (譯音)當時也在場。」、「(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105年6月3日20時40分02秒許,至21時35分36秒許之間,由你撥入蕭季容持用之0000-000000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說明上揭譯文意思為何?其中「一群人」係與何人一起前往?)我是打給我太太蕭季容,要她算「阿娟」的本金跟利息到底總共欠多少錢,我在阿娟家等我太太蕭季容算好總數。
一群人是指阿娟的先生、大嫂、哥哥,那天是我自己去阿娟家的。」、「(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105年6月3日21時39分11秒許,至21時41分27秒許之間,你太太蕭季容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說明上揭譯文意思為何?)我跟我太太蕭季容討論綽號「阿娟」總共要還的金額為多少)」、「(承上、本案借款人張氏金娟借款本金為多少錢?)綽號「阿娟」向我借大約新臺幣20幾萬元左右,上記說的新臺幣10萬6000元是指她欠我的利息總數。」、「(據你上述,綽號「阿娟」向你借款之利息算法是每借新臺幣10萬元,你收取新臺幣1000元當作利息,為何綽號「阿娟」向你借新臺幣20幾萬元,一個月卻要還你新臺幣5000元的利息錢?)我上面說錯了啦,『利息應該是每借新臺幣10萬元,我收取新臺幣1萬元當作利息』,她應該是要『每個月應繳約新臺幣2萬多元的利息』,如果她欠我的利息新臺幣11萬1千元還清後,我們再來研究每個月改償還新臺幣5000元的利息就好。」等語;於105年9月20日偵查中(見偵24037卷一第105至107頁)供陳:「105年5月6日你是否跟蕭季容商量要去向張氏金娟討債?)張氏金娟跟 彭金蜂 借錢,因為透過 陳文生 介紹,我得知這個消息,我就說我這邊利息只又三分之一就好,就是一萬元3000元利息,『一萬元一期一個月,一個月1000元利息』,因為彭金蜂一個月收3000元利息,我只收1000元,所以張氏金娟向我借錢去還掉彭金蜂借款。..。」、「((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5月6日19時50分之日19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什麼?)張氏金娟本來就要拿3、4為元還給我,後來張氏金娟請陳文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延期,我有答應,結果我去拿錢時,又沒有還,後來張氏金娟爽約很多次,有一次我去張氏金娟家裡,她在家裡又不願意開門,但是我有看到她的腳,她就是不願意開門。第二天我就很生氣,吳明村也在場,我很生氣打張氏金娟一巴掌,她又跟我說一個日期,到了又沒有還錢。後來張氏金娟就請「安樂」之人打電話跟我求情。」等語;於審理中亦直承伊借款予張氏金娟利息為每1萬元每月利息為1千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3、被告蕭季容於105年9月20日警詢中(見偵24037卷一第138至157頁)供陳:「(你是否有借款予被害人張氏金娟?)有,我有借給張氏金娟新臺幣大概23萬元。」、「(張氏金娟因積欠高額利息無法償還欠款及繳付利息,係由妳指示 彭倉金 前往向其施壓暴力討債,妳有無辯解?)是我老公主動去向張氏金娟要錢,但是我不知道我老公是否有使用暴力作為討債的手段。」、「(彭倉金如何毆打被害人張氏金娟?為何要毆打她?毆打她幾次?其受傷情形為何?)我只知道我老公有前往張氏金娟家要過一次錢,過程是否有毆打張氏金娟及張氏金娟是否有受傷,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借款人未按時還款部份,我未曾使用暴力方式討債。」、「(你與彭倉奎共同經營之重利放款(旗下小弟支援暴力討債)利息如何計算?)我借款予他人是收取10萬元1個月利息3000元。」、「(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手機105年4月26日20時49分20秒許由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撥入彭倉奎持用之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你解釋上揭譯文意思為何?)越南仔是指張氏金娟,譯文內容是張氏金娟本來說好要來還錢,結果沒來,我老公就告訴我說他要去找張氏金娟要錢。」、「(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手機105年4月26日21時11今20秒許由彭倉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入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你解釋上揭譯文意思為何?)譯文內容是我老公去找張氏金娟沒有找到人然後打電話給我。」、「(警方提示彭倉奎所持用之手機105年4月26日21時19分54秒許由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你解釋上揭譯文意思為何?)譯文內容是我要我老公不要再等了,等隔日直接去張氏金娟上班地點等他(要債)。」、「(以上譯文係你與彭倉奎共同經營重利放款收取高額利息營生,因被害人(借款人)張氏金娟無力償還欠款,遂由彭倉奎前往圍堵被害人逼迫其償還欠款及利息,你有無辯解?)上述譯文是我向張氏金娟索討欠款無誤,但是張氏金娟說好要償還本金及利息部分都沒有兌現,迄今只償還1次利息新臺幣30000元,其餘部分也還沒償還,我老公只是去要求還款而已。」、「(警方提示妳所持用之手機105年5月6日19時50分17秒許由09日0000000撥入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後轉由彭倉奎接聽之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說明上揭譯文意思為何?)譯文內容是有關張氏金娟借款及還款的部分,因為是我老公持用我的電話話,所以內容部分我沒辦法做解釋。」、「(承上,彭倉奎係於何時間?地點?如何毆打被害人張氏金娟?除彭倉奎本人外當時另有何人在場?)當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警方提示彭倉奎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105年6月3日20時40分02秒許,至21日守35分36秒許之間,由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入之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說明上揭譯文意思為何?其中「一群人」係與何人一起前往?)譯文內容是我老公向張氏金娟討債,我老公打電話給我要我清算張氏金娟借款情形,至於我老公他們有多少人前往我並不清楚。」、「(警方提示彭倉奎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105年6月3日21時39分11秒許,至21時41分27秒許之間,與妳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監察譯文資料如下:
┌──────┐│譯文內容詳卷│└──────┘請說明上揭譯文意思為何?)譯文內容是我與我老公的對話,主要是談論張氏金娟的借款問題,其中主要提到張氏金娟尚欠款新臺幣106,000元,張氏金娟還款新臺幣30,000元後再加上6月份利息新臺幣5,000元,尚欠款新臺幣81,000元。」、「(承上、本案借款人張氏金娟借款本金為多少錢?)張氏金娟借款本金共新臺幣230,000元。」、「(由上揭譯文資料顯示、張氏金媽一個月利息應付新臺幣5000元,你有何辯解?)沒有解釋。」;於105年9月20日偵查中(見偵24037卷一第174至175頁背面)供稱:「(你何時借錢給張氏金娟?)很久我忘記了,借給他23萬元,利息是5000元,本來說一個月10萬元要3000元,後來她拿不出來,變成一個月5000元,可是她只有拿一次,後來她再也沒有還過,後來彭倉奎去跟她要,她都說好,但是都沒有還,只有拿過一次3萬元。」、「(為何彭倉奎稱利息是一萬元每個月1000元?)沒有拿麼高,『且她拿不出來,後來變成5000元,也沒有拿出來』,我也從來沒有到她家找過她。
」、「(假如你先生去向張氏金娟要錢你不知道,為何彭倉奎還要打電話跟你報告?)彭倉奎問我她利息共欠多少錢。」、「(譯文內容顯示張氏金娟欠款10萬元,但是你們6月份利息就算5000元?)他原本利息就要還10萬元,她還沒有還過10萬元,她最多還過3萬元。」、「((提示彭倉奎警詢筆錄)有何意見?)因為張氏金娟一直沒有還錢,張氏金娟跟彭倉奎怎麼講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並不認識張氏金娟,是後來張氏金娟跟彭倉奎講完借23萬元,後來一直都沒有還,是彭倉奎去找張氏金娟的,我也不知道張氏金娟家在哪裡。」等語。
4、依證人張氏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向被告彭倉奎、蕭季容夫婦借款利息為每1萬元每月利息1千元,核與證人陳文珍所證及被告彭倉奎自白情節相符, 洵足 認定。再依前揭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蕭季容對於張氏金娟所欠利息金額顯較被告彭倉奎瞭解,又被告彭倉奎既已與張氏金娟約定利息為每1萬元每月利息1千元,則被告蕭季容對張氏金娟之借款豈有以每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計算之理,況被告彭倉奎、蕭季容對於張氏金娟至106年6月3日止,不含105年6月之利息,何以積欠利息會高達10萬6千元乙節,始終未能詳為說明或提供資料法院審酌,要難憑採。至證人張氏金娟於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向蕭季容借款利息為每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云云,惟證人張氏金娟於該日審理中亦陳稱:伊原諒被告彭倉奎、蕭季容2人,伊未與該2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足見證人張氏金娟此部分所證即有因故事後附和被告蕭季容所辯之虞,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蕭季容之認定。又被告蕭季容雖辯稱張氏金娟僅曾還1次3萬元之利息云云,惟此依被告彭倉奎於106年5月6日譯文「B:他說過年有拿2萬給你,之前也有拿2.5萬給你。C:從頭到尾就這樣而已。」所述,至直承張氏金娟前曾還過2萬元及2萬5千元款項,足證被告蕭季容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佐以經被告蕭季容於106年6月3日計算結果,不含106年6月份之利息5千元(該當時6月份僅有3天),張氏金娟積欠利息金額為10萬6千元以觀,張氏金娟證稱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利息情事等節,亦堪信為真實。
5、綜上,被告彭倉奎、蕭季容2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其2人持前揭辯解矢口否認犯行部分,均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一第3至9頁)、牌照號碼ANA-6368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1紙(他卷一第23頁)、牌照號碼ANA-6368自小客車105年2月5日至2月6日車行記錄查詢結果1紙(他卷一第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他卷一第32至38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 李綜合醫院105年2月9日蔡明助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一第40頁)、蔡明助提出之蕭季容帳戶資料抄錄紙條(他卷一第41頁)、蔡明助繪製之現場圖(他卷一第42頁)8.105年2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他卷一第6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一第66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相片1紙(他卷一第7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3張(他卷一第80至82頁)、蔡明助、蔡登福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他卷一第91至9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一第95至10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一第102頁背面至106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15頁)、市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一第116至117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一第118頁至125頁背面、第126-1至128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一第126頁正背面、第129至134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一第135頁至204頁)、蔡明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260頁至262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二第51至63頁)、蔡明助、蔡登福住處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4張(見他卷二第102至103頁)、105年4月26日、5月6日、6月2日至6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二第106至108頁)、蔡登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5頁至6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7頁至10頁)、蔡明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86頁至87頁、第91頁至93頁)、搜索地點照片(見他卷二第144頁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本票影本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037號卷一偵查卷第164至169頁)及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40萬及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70萬之本票各1紙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彭倉奎、蕭季容、彭敬文、黃耀賢、傅士恩、王明輝、陳鈞盛、羅世育、鄧錫璜等9人自白犯罪事實部分均堪採信,其等(不含被告鄧錫璜)所另持之辯解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9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換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彭倉奎等人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為向被害人蔡明助催討欠款,而以上開手法,將被害人蔡明助從黎山強押上車帶往被告彭倉奎家,其間復徒手毆打被害人蔡明助,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被害人蔡明助之行動自由顯已長時間受剝奪,並非短暫受影響。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是核被告鄧錫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彭倉奎、傅士恩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蕭季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再被告彭倉奎、傅士恩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項罪名;被告蕭季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核被告彭倉奎、黃耀賢、傅士恩、王明輝、陳鈞盛、羅世育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彭敬文部分,基於幫助他人押人討債之犯意,所為核復非屬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彭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彭敬文所為核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敬文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再按「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鄉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妨害行動自由,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固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但如另有傷害故意者,則應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彭倉奎、黃耀賢、傅士恩、王明輝、陳鈞盛、羅世育等人此部分所為,係基於一個對被害人蔡明助暴力討債之意念而為之,堪認其等於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以暴力行為致蔡明行成傷部分,尚屬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應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彭敬文亦不另構成幫助傷害罪。
4、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倉奎、傅士恩、蕭季容及前揭大管賢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經營上開賭場,就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錫璜、蔡明助共同合資賭博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倉奎、黃耀賢、傅士恩、王明輝、陳鈞盛、羅世育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彭倉奎、傅士恩自行下場賭博財物部分,核係其2人之個人行為,尚無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5、被告彭敬文犯幫助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蕭季容一再堅稱伊並未參與賭博財物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季容有下場參與賭博財物,公訴意旨遽認被告蕭季容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且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季容此部分犯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二刑法第268條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蕭季容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蔡明助確有與被告鄧錫璜因因在上開賭場賭博財物而向被告彭倉奎、蕭季容借款150萬元,嗣經蔡明助與被告鄧錫璜當著被告彭倉奎等人的面對質、對帳後,被告彭倉奎主觀上乃認為被害人蔡明助應負責其中115萬元欠款,上開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等人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害人蔡明助欠錢不還始為上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其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且因起訴書認被告彭倉奎、黃耀賢、傅士恩、王明輝、陳鈞盛、羅世育及彭敬文此部分犯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彭倉奎、黃耀賢、傅士恩、王明輝、陳鈞盛、羅世育及彭敬文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 高利 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2、核被告蕭季容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第1項之重利罪。又①被告蕭季容先後所共同貸予被害人張氏金娟之3筆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被害人張氏金娟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②被告蕭季容先後3次共同貸款予被害人張氏金娟收取重利之行為間(即不同次借款間),則為獨立之三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僅嗣後合併收取),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查被告彭倉奎為收取利息,對張氏金娟為前揭暴力討債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彭倉奎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又被告彭倉奎上開行為雖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既已結合於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4、①被告彭倉奎就犯罪事實四前段、後段部分所為,就同一筆貸款而言,於自然概念上雖屬可分之數行為,然均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為取得同一重利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成立一個加重重利罪。②被告彭倉奎先後3次共同貸款予被害人張氏金娟收取重利之行為間,為獨立之三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僅嗣後合併收取),原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惟被告彭倉奎嗣既係接續以一個加重重利行為同時催討上開三筆借款之重利利息,核即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加重重利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加重重利罪處斷。
5、被告蕭季容與被告彭倉奎就犯罪事實四前段之3次普通重利犯行階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蕭季容一再堅稱伊並無何向張氏金娟以不法方法討債,伊不知彭倉奎有前揭對張氏金娟暴力討債行為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季容就被告彭倉奎上揭暴力討債行為具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遽認被告蕭季容應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且被告蕭季容此部分犯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犯行間,各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蕭季容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被告彭倉奎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重利罪間;被告蕭季容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3個普通重利罪間;被告傅士恩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明輝、羅世育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彭倉奎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蕭季容前有賭博案件前科;被告彭敬文前有竊盜、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被告黃耀賢前有妨害自由、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傅士恩前有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王明輝前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陳鈞盛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侵占遺失物、偽造印文、偽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被告羅世育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鄧錫璜前有賭博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彭倉奎、蕭季容、傅士恩與「大管賢」共同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賭場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殊不可取,被告彭倉奎、傅士恩時而並下場參與賭博財物,被告鄧錫璜係至該賭場賭博財物之賭客;被害人蔡明助因在該賭場輸錢乃向被告彭倉奎、蕭季容夫婦借款繼續玩賭,而積欠被告彭倉奎等人款項,被告彭倉奎、傅士恩因蔡明助嗣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心生不滿而與黃耀賢、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共同以前揭暴力方法強押被害人蔡明助至被告彭倉奎住處嚇令蔡明助籌錢還款未果,迫使蔡明助簽發本票供擔保,被告彭敬文明知被告傅士恩等人係要強押蔡明助討債,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其等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蔡明助身心之危害,且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彭倉奎、蕭季容夫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被害人張氏金娟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共同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被害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已殊無可取,被告彭倉奎竟更進而為前揭對被害人張氏金娟暴力討債行為,行為可值非難,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時於各該犯罪行為中所佔角色,所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情節,並參酌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張氏金娟雖未與被告彭倉奎、蕭季容達成和解,惟於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彭倉奎、蕭季容;被告等(不含被告鄧錫璜)迄未與蔡明助達成和解,賠償蔡明助所受損害,暨斟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有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倉奎、傅士恩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蕭季容所犯各罪部分及被告彭敬文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鄧錫璜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彭倉奎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蕭季容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彭倉奎、傅士恩、蕭季容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彭倉奎、傅士恩及鄧錫璜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所用之筒子麻將一付(按均為同一付),雖未扣案,既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屬彭倉奎、傅士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共同正犯即被告彭倉奎、傅士恩、「大管賢」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審酌上開筒子麻將一付係被告彭倉奎等共同正犯經營賭場所用之物,且為該等賭場經營者所有,是就被告鄧錫璜而言,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屬過苛,是就被告鄧錫璜所犯刑法第266第1項賭博罪部分,僅諭知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被告鄧錫璜交予被告彭倉奎夫婦之24萬元款項係屬清償借款,並非清償輸予被告彭倉奎夫婦之賭債,檢察官誤認該24萬元係被告彭倉奎夫婦之犯罪所得,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項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非從刑之一部,得獨立為之。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第1877號、106年度臺非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係屬被告彭倉奎、黃耀賢、傅士恩、王明輝、陳鈞盛、羅世育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彭敬文因犯幫助妨害自由犯行,有實際獲取計6萬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害人張氏金娟業已實際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106年6月3日之3萬元利息予被告彭倉奎、蕭季容二人,業如前述,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洽為23000元即張氏金娟就上開3筆借款一個月合計應交付之利息(000000×1000/10000),足見張氏金娟於104年8月間起即開始交付3筆貸款之利息,證人張氏金娟於審理中證稱該23000元係給付前2筆貸款之利息應有誤記。又被告彭倉奎、蕭季容共同向被害人張氏金娟所收取之利息,均係交由被告蕭季容收取,而歸被告蕭季容實際取得,業據被告彭倉奎、蕭季容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背面至第365頁),故就被告蕭季容部分,應就其各次借款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張氏金娟所實際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106年6月3日交付之3萬元利息予被告彭倉奎、蕭季容二人,業如前述,合計金額為135000元,則依張氏金娟各筆貸款金額比例計算結果,張氏金娟貸款3萬元部分所交付之利息應為17068元(000000×3萬/23萬=17608.6);張氏金娟貸款10萬元部分所交付之利息應為58695元(000000×10萬/23萬=58695.6),採去尾法計算並依債務發生在前者優先受償方式估算,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蕭季容應諭知沒收之金額為17610元,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被告蕭季容應諭知沒收之金額各為58695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嗣因蔡明助遲未還款並避不見面,彭倉奎、蕭季容及傅士恩心生不滿,竟與彭敬文(綽號「黑仔」)、黃耀賢(綽號「黑人」、「阿舅」)、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倉奎聯繫黃耀賢輾轉邀集王明輝、陳鈞盛及羅世育,允諾討債成功後給予4成之報酬;及由傅士恩聯繫彭敬文尋訪蔡明助之行蹤,允諾尋獲後給予彭敬文6萬元之報酬。嗣因彭敬文透過管道得知蔡明助在臺中市梨山地區從事板模工作,乃將此情告知傅士恩,傅士恩再將之轉告彭倉奎及黃耀賢。黃耀賢乃通知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及傅士恩於105年2月6日中午某時,在陳鈞盛位於南投縣○里鎮○○路17之1號之雞舍前集合後,由傅士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載同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前往臺中市梨山地區後,致電彭敬文前來帶路。彭敬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將傅士恩4人引導至臺中市○○區○○路梨山郵局前守候,等蔡明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同事鄭國仲經過時,傅士恩及彭敬文即駕車載後尾隨。待3臺車駛至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84公里處時,傅士恩駕駛甲車超前,與彭敬文駕駛之乙車前後包夾蔡明助所駕駛之丙車將之逼停在路旁。陳鈞盛、羅世育、王明輝下車分持電擊棒、防狼噴霧槍及手銬,打開丙車車門將蔡明助拉下車後,銬上手銬強押上傅士恩所駕駛之甲車。彭敬文見傅士恩4人已成功挾持蔡明助,遂先行駕駛乙車離去。傅士恩4人駕駛甲車將蔡明助挾持至彭倉奎及蕭季容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居所後,彭倉奎、蕭季容、傅士恩及黃耀賢即逼令蔡明助償還115萬元之賭債,因蔡明助爭執其僅積欠75萬元,陳鈞盛、羅世育及王明輝心生不滿,遂出手毆打蔡明助,致蔡明助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小腿挫傷併表淺傷、右腹疼痛等傷害,使蔡明助心生畏懼。傅士恩稍後通知鄧錫璜(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釐清鄧錫璜與蔡明助實際積欠之賭債金額。彭倉奎與鄧錫璜談論過後,鄧錫璜即行離去,彭倉奎依然片面認定蔡明助尚積欠其與傅士恩110萬元之賭債,並恫嚇蔡明助提出還款計畫,黃耀賢則恫嚇蔡明助要講到大家滿意才放蔡明助離去。蔡明助向彭倉奎表示欲與其雇主李仁義商量,彭倉奎遂使用黃耀賢之行動電話遂去電李仁義詢問其意願,惟因金額過大遭李仁義婉拒。彭倉奎及傅士恩繼續催逼,蔡明助受迫不過,乃當場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蕭季容作為擔保,並允諾105年2月15日前匯款40萬元至蕭季容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每月匯款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彭倉奎、蕭季容及傅士恩恐嚇蔡明助取得上開票據權利後,由傅士恩於105年2月6日23時駕駛甲車將蔡明助載至南投縣國姓鄉某公車釋放,蔡明助至此始重獲自由,因認被告蕭季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嗣因蔡明助未依限還款,被告陳鈞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起迄105年2月21日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蔡明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你約訂的時間已經到期了,現在你又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是對你太過寬容了是嗎?盼你好自為之,多自重。」、「助ㄚ,你說今天下午2-4點要和我處理欠我們的錢,等你等到現在,都沒有給我消息不說,連打電話給你也都不接,你是不是打算不處理了,如果說不處理就明說,不必搞的大家都這麼忙,即然你沒那個誠意要和我們處理,那麼我就只有就事論事了。如要處理收到訊息馬上和我聯絡。金勝」、「說好的禮拜六,你還是裝肖ㄟ!我真的很期待下次碰面。」、「不要講一句話就好,有的是人每天在你家站崗。」,使蔡明助心生畏懼,孜生危害蔡明助生命、身體之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認被告陳鈞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又因蔡明助仍然避不見面,被告彭倉奎心生不滿,遂與被告傅士恩、陳鈞盛、羅世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忠」之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傅士恩邀集陳鈞盛、羅世育及「番仔忠」,由「番仔忠」駕駛乙車、搭載傅士恩、陳鈞盛及羅世育,於105年2月22日17時4分許前往蔡明助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尋訪蔡明助。因蔡明助走避,僅由其父蔡登福出面表示無力還款,旋即關門避入屋內,陳鈞盛遂在蔡明助及蔡登福住處外牆上噴漆寫上「阿助欠錢不還」之字眼,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蔡明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現在開始輪班,看你幾時肯出來面對。」等語,使蔡明助及蔡登福心生畏懼,孜生危害其父子生命、身體之安全。羅世育及陳鈞盛輪流守候至翌日(23日)下午仍未見蔡明助出現,始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因認被告彭倉奎、傅士恩、陳鈞盛及羅世育,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王能保(綽號「 保哥 」)因與 詹勳 宜有債務糾紛,而 詹勳宜 避不見面,王能保乃向被告彭倉奎及被告蕭季容夫妻探詢詹勳宜之下落。彭倉奎、蕭季容及王能保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倉奎電話聯絡詹勳宜,請其擇日至彭倉奎及蕭季容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居所裝修水電。待詹勳宜於105年6月2日13時許前來裝修水電時,蕭季容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王能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風報信。王能保隨即於同日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577號偵辦中)前往彭倉奎及蕭季容上開居所外之農地,欲挾持詹勳宜談判債務。惟因王能保甫出現,詹勳宜立即逃逸無蹤,渠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因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因認被告彭倉奎、蕭季容及王能保,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復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因此,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即難認為是恐嚇。
五、檢察官認為被告蕭季容、彭倉奎、傅士恩、陳鈞盛及羅世育等人尚犯有上開犯嫌,係以如附表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蕭季容固對於被害人蔡明助遭被告陳鈞盛等人帶至伊家中時,伊有在場,亦有依被告彭倉奎指示而自屋內拿出空白本票供蔡明助簽發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蔡明助供蔡明助匯款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得利犯行;被告 陳盛鈞固 對其有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彭倉奎、傅士恩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陳鈞盛、羅世育固均坦承有去蔡明助家找蔡明助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王能保、彭倉奎及蕭季容固均坦承王能保有透過被告彭倉奎夫婦要找 詹益勳 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自由未遂犯行,被告王能保且堅詞辯稱:本件是詹益勳竊取伊之金錢,且伊有槍放在詹益勳那邊,伊找詹益勳只是要取回該等物品,沒有要妨害詹益勳自由,當時是詹益勳一看到伊就開始跑,伊才去追詹益勳未果,並在詹益勳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找到槍,伊不是拿槍要去押詹益勳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蕭季容一再堅稱伊就該日強押蔡明助至伊家中討債之事,事前並無何犯意聯絡,且當日時伊僅係依伊先生彭倉奎指示拿出空白本票給蔡明助簽,及提供伊帳戶資料供蔡明助匯款還債,當日伊並未看見有人對蔡明助為何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季容就強押被害人蔡明助至其家中乙節事先具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彭倉奎家本即亦為被告蕭季容住處,則被害人蔡明助遭押至被告彭倉奎家中時,被告蕭季容亦在家中,本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而被告彭倉奎於審理中陳稱蔡明助在伊家中時有被上手銬云云,既為證人蔡明助於審理中所明確否認,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季容於過程中有看見或聽聞蔡明助遭妨害自由、暴力對待情事,此外,本件既係被告彭倉奎所主導並指示其他共同正犯將蔡明助押至其住處,而被告蕭季容為被告彭倉奎之妻子,縱有依被告彭倉奎指示而從家中拿出空白本票給蔡明助簽,及提供伊帳戶資料供蔡明助匯款還債,亦難因此即認被告蕭季容主觀上係具有共同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存在。
(二)證人蔡明助於審理中結證:「(在案發後大概10幾天,也是105年2月22日有人去你家要找你找債一事是否知情?)是,當時我家有監視器。」、「(那天對方有無在你家噴漆?)有。
」、「(對方在你家噴漆時,有無在家?)沒有。」、「(何時得知人家有噴漆一事?)是我爸爸打電話跟我講的。」、「(有無回去看?)回去時我爸已經要給它刷掉,但到現在都還有痕跡在,刷不乾淨。」、「(噴漆是在)我家廚房外面的牆。」、「(看到噴漆內容時,心裡是如何想的?)心裡滿害怕的。」、「(為何害怕?)怕家人跟我自己的安危。」、「(噴漆的內容有無說恐嚇的話?)一個是寫我的名字,寫欠的後面都看不太清楚。」、「(是否噴漆的內容為何並不知道?)是。」、「(既然不知道內容為何,為何對不知道的內容會感到害怕?)他們有去噴漆,還有監視器有拍到他們。」、「(起訴書記載說,內容是寫阿助欠錢不還,單純就這句話是否是恐嚇的話?)不曉得。」、「(105年2月22日當天去你家要找你討債之人,有無碰到你?)都沒有。」、「(有無碰到你父親?)沒有。」、「(有無跟你父親接觸?)沒有,當時我沒有在家裡故而不清楚。」、「(是否知道他們有無對你父親蔡登福說何恐嚇的話?)不曉得。」、「(是否知道他們對你父親蔡登福有無做何恐嚇的舉動?)不曉得。」、「(你父親蔡登福現在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沒有很好,那天警員有去家裡拍照都臥病在床了。」、「(意識是否清楚?)意識不太清楚,有時跟他講的事情他也不曉得。」、「(是否你父親身體狀況無法到法院開庭?)是。」、「(105年5月22日當天有人傳簡訊給你,內容是說現在開始輪班,看你幾時肯出來面對,有無此事?)有。」、「(看到簡訊內容時,心裡有何想法?)心裡就很害怕。」、「(為何害怕?)怕會對家人不利。」、「(簡訊內容本身有無恐嚇成分在?)是說如果沒出來面對,可能對你家人不利。」、「(簡訊內容有無這樣寫?)簡訊內容我忘記如何寫。」、「(簡訊內容是現在開始輪班,看你幾時肯出來面對,簡訊內容何處是恐嚇的成分在?)不曉得。」、「((提示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欄四並告知以要旨)依照起訴書記載105年2月18日到105年2月21日,有收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的內容的簡訊,是否確實有收到起訴書記載內容的簡訊,包括你約定的時間已經到期了,現在你又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是對你太過寬容了是嗎,盼你好自為之,多自重;阿助,你說今天下午2到4時要和我處理欠我們的錢,等你等到現在,都沒有給我消息不說,連打電話給你也都不接,你是不是打不處理了,如果說不處理就明說,不必搞得大家都這麼忙,既然你沒那個誠意要和我們處理,那麼我就只有就事論事了,如要處理收到訊息馬上和我聯絡,金勝;說好的禮拜六,你還是裝肖ㄟ,我真的很期待下次碰面;最後一個是,不要講一句話就好,有的是人每天在你家站崗,上述簡訊是否都有收到?)有。」、「(第一個簡訊是你約定的時間已經到期了,現在你又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是對你太過寬容了是嗎,盼你好自為之,多自重,看到時有何想法?)很害怕而已。」、「(為何害怕?)怕他們來找我。」、「(簡訊內容本身有無恐嚇的話?)我是覺得有。」、「(學歷為何?)國中。」、「(出社會多久?)很久。」、「(這個簡訊內容有無恐嚇的話?)應該是沒有。」、「(接下來的簡訊,阿助,你說今天下午2到4時要和我處理欠我們的錢,等你等到現在,都沒有給我消息不說,連打電話給你也都不接,你是不是打不處理了,如果說不處理就明說,不必搞得大家都這麼忙,既然你沒那個誠意要和我們處理,那麼我就只有就事論事了,如要處理收到訊息馬上和我聯絡,金勝,簡訊內容本身有無恐嚇的話?)沒有。」、「(第三個簡訊,說好的禮拜六,你還是裝肖ㄟ,我真的很期待下次碰面,簡訊內容本身有無恐嚇的話?)沒有。」、「(不要講一句話就好,有的是人每天在你家站崗,簡訊內容本身有無恐嚇的話?)每天站崗就有。」、「(是否覺得每天站崗是恐嚇的話?)是。」、「(每天站崗此句會讓你感覺為何?)會怕。」、「(為何會怕?)每天站崗會讓我沒有辦法回家。」、「(為何他們每天站崗,你就無法回家?)怕到我家用像之前去押我的情況。」等語。
(三)證人蔡登福於105年6月1日警詢中證稱:「(105年02月22日17時04分許,至你住家還錢之男子共有幾名?)我只見到1人,他們有2部車,實際有幾人我不知道,但是確定有一名男子前來我家門口,我有跟他說幾句話,之後我就關門,不敢出去。後來因為警察巡邏車來,他們就開車離去了。」、「(承上,與你說話之內容為何?)他跟我說,「阿助欠錢簽的票到期了,要還了」,我說沒有錢,之後他說要去兌票,我回答說:好阿」,之後我就關門了。之後他們一直在屋外,後來可能是鄰居有報案,警察有派員開巡邏車來,他們看到巡邏車就跑掉了。」、「(他們在屋外期間有無做其他事?)他們有在我住處房屋外牆噴漆寫字「阿助欠錢不還」,應該不是與我講話那名男子噴漆的,因為他一直都守候在我家門口,之後座車離去。」、「(當時蔡明助是否有在家?前來討債之男子是否知道蔡明助不在家?)他不在家,他們也知道阿助不在家。」、「(你為何不敢開門?你為何要關門而不是持續與該名站立於門口之男子講話?)因為我沒辦法幫忙還錢,也不敢請他們進屋內談,因為當時家裡只有我(83歲老人、媳婦及2名小孫子),擔心(害怕)會發生意外狀況(像蔡明助一樣被抓走)所以我就沒有開門。」、「(他們在外牆噴漆之字樣是否為你將其塗銷?)是。」、「(承上,為何要將其塗銷?)因為臨居會指指點點,『我怕難堪』(名譽損失),所以趕快將字樣塗銷掉。」、「(駕駛(含乘坐)這2部車輛前來之男子,你是否有認識?其行為是否造成你的壓力因而心生畏懼?)是有造成我的壓力,我本身是老人了比較不擔心,但是擔心我媳婦及孫子安全。」、「(警方提供指認照片供你指認,你能否明確指認前來住處恐嚇取財致使你心生畏懼之男子為編號第幾號?)可以,經我指認編號第1號男子即為前來我住處門口討債(與我對話之人),在我住處外牆噴漆字樣之人我就不知道是誰。」、「(以你所知,上記駕駛(含乘坐)2部自小客車前來之男子明知蔡明助不在家,為何要前來找你討債要錢?)他們應該是要來給我壓力(恐嚇我)看我會不會幫蔡明助還錢。噴漆也是要給我難堪產生壓力,他們的目的應該是要逼迫我幫忙還錢。」等語(見他卷二第2至4頁);於二105年10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105年2月22日下午5點多時,去你家討債的情況?)有人踢我家門,我在車里面,我就去開門看,外面有兩台車來,一個矮矮的人進來門口而已,他說我小孩欠他錢有開票,要去兌現,我就叫他去兌現,因為不是我欠錢,沒有講很久,也沒有講什麼,只是一堆人而已,後來報警叫派出所警察來,他們就跑掉了。」、「(他們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就說我兒子欠他錢。」、「(他們有無在你家外面噴漆?)有。噴字,早上我就清洗掉了,噴阿助欠錢不還的字,欠什麼錢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做什麼動作讓你害怕?)我不敢出門,都躲在家裡,家裡只有剩下我跟我媳婦跟兩個孫子而已,會很害怕。」、「(他們這種動作為何會害怕?)怕出門被打,但是我沒有出門,所以他們也沒有怎樣。」、「(他們有無叫你跟蔡明助聯絡出面處理,否則會怎樣?)他沒有怎麼講,他只有說票要兌現而已。」等語(見偵24037卷二第57頁正背面)。
(四)查,被害人蔡明助、蔡登福雖因蔡明助上次遭強押討債經驗乃自己想像臆測上開文字內容或被告等之行為係屬惡害通知,而感到恐懼,惟觀之上開噴漆文字內容、簡訊文字內容及證人蔡登福所述被告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實難認係屬惡害通知之恐嚇內容,檢察官遽認為此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噴漆、簡訊內容及對被害人蔡登福為上開言詞,已達恐嚇危害蔡登福、蔡明助安全程度云云,尚有未洽。
(五)被告王能保、彭倉奎及蕭季容3人所辯,核與證人 廖勝堅 、彭 緯群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0至13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詹勳宜於106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1日時彭倉奎是否突然打電話約你出來到他家附近?)有。不是打電話,是彭倉奎農地地方要新建農舍,一些水電問題叫我去幫忙裝修,到現場時,幫他做一些水電之類工作,當天王能保突然出現,我跟王能保之前有些糾紛,王能保認為我跟他有金錢糾紛,認為我侵佔他的錢,到時王能保討厭我吸毒,當時我吸毒害怕被他罵,我就跑,因為我跟王能保認識超過20年,我知道當時王能保也在通緝,我害怕被王能保責罵,就跑離現場,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王能保就跟警察互相開槍。」、「(你跟彭倉奎有何糾紛,彭倉奎為何要跟王能保通風報信?)沒有糾紛,我不知道彭倉奎為何要這樣傲。」、「(你跟王能保當天發生糾紛之後為何?)跑掉,之後被押起來後就沒有聯絡。
」、「(你有無懷疑過當天是彭倉奎通風報信?)有。」、「(你跟彭倉奎問到底有何糾紛?)沒有什麼糾紛,就是剛才我所述,我尚未認識彭倉奎之前,王能保就跟彭倉奎認識了,因為王能保知道我可能會去找彭倉奎,彭倉奎有在販賣毒品,我沒有跟彭倉奎購買,我跟另外一個綽號 文成之 男子購買,電話忘記了。」等語(見偵24037卷二第70至7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5年6月2日當天請你陳述那天的情形,全部陳述?)..我看到王能保開了一部黑色的轎車靠近我們在工作地點的地方,我就跑了,就這樣子而已。」、「(你稱你看到王能保車子接近你們工作的地點你就跑了?)對啊。」、「(你知不知道王能保為何會出現在你們工作的地點?)不知道。」、「(你說你看到王能保的車子就跑了?)對。」、「(為什麼你看到王能保的車子就要跑?)嗯,我有欠他錢。」、「(你欠他多少錢?)忘記了。」、「(你看到王能保車子過來離你多遠就開始跑?)差不多50公尺吧。」、「(你就開始跑?)對啊。」、「(他有沒有追你?)他有追可是沒有追上我。」、「(他是開車追你或是人下車追你?)人下車。」、「(他追你追多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他追你時有無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到。」、「(你有看到他下車是不是?)有。」、「(他下車時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不清楚。」、「(那天你是在哪裡工作你看到他開車過來?)在彭倉奎的工寮。」、「(你那天為何會去彭倉奎的工寮工作?)就是他的工寮有在改建,我去幫他接一些電線之類的工作。」、「(是誰叫你去做的?)彭倉奎。」、「(你到那邊工作多久王能保過來?)我早上就過去了,王能保印象中是下午2、3點過來。」、「(你在該工寮做那麼久?)就早上到下午2、3點。」、「(那天是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水電工作的部分。」、「(王能保追你之後你有無打電話報警?)有。」、「(王能保追你你為何打電話報警?)我怕。」、「(你怕什麼?)我怕他。」、「(怕他怎樣?不然後你怎麼會打電話報警?)就心生恐懼。」、「(你看到他就心生恐懼就報警?)對啊。」、「(有這麼怕?)對。」、「(他有沒有做任何事情或是說什麼話語讓你害怕才打電話報警?)我跟他認識20年了,我可以理解說角色互換立場時我會怎樣處理,就這樣的原因。」、「(你當時認為他會怎麼處理你怕他才打電話報警?)對我不利。」、「(怎樣對你不利?)我就怕他,可以打我,可以罵我,我才跑開。」、「(這是你自己想的或是他有任何言語或動作嚇你?)我自己想的。」、「(那天王能保是否有帶槍?)我不清楚。」、「(王能保有沒有槍?)我也不清楚。」、「(你有沒有偷王能保的槍?)那已經判刑了。」、「(所以有?)那是另外1支槍,我已經被判刑了,我現在在服刑。」、「(所以你有偷他的槍?)之前。」、「(之前有,就是你現在在服刑的這件嗎?)另外報告審判長你剛才問到當天他有沒有帶槍,另外一部分在南投地院在審理中,還沒有結果。」、「(案發當天你認為王能保為何要找你?)就是找我看有沒有錢要還他。應該是這樣子而已。」、「(你到底是欠他什麼錢?)他說我偷了他好幾十萬元。」、「(你是偷他的錢或是偷他的槍,是哪一種?)兩種都沒有。」、「(你認為王能保找你,你認為王能保是認為你偷了他的什麼東西?)錢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則依證人詹益勳所述,亦難遽認被告王能保當日去找詹益勳是要押走詹益勳。參之,詹益勳涉嫌攜帶槍枝在上開地點並將枝藏放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7號、2577號、42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節,亦有被告王能保提出之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背面),亦難遽認被告王能保當時有何妨害詹益勳自由之犯意。又經本院勘驗「(1)光碟名稱:2016/06/0414:16(2)開始時間:2016/06/0217:59:12(3)監察目標:0000000000(4)非監察號碼:0000000000」結果:當時蕭季容係對其兒子 彭緯群 說「是說緯群,你跟你爸說, 詹仔 跟 保仔 的恩怨叫他不要再對外講起,不然『詹仔會以為我們是故意叫 阿保 來綁他』(以上均為臺語)」等語,彭緯群即答稱:「好啊、好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蕭季容當時係稱「緯群,詹仔跟 阿寶 的恩怨叫他不要再講,『不然詹仔會知道我們叫阿寶來綁他』」(見他二卷第54頁)云云,應有誤載。從而,依被告蕭季容於電話中所述,顯係指怕詹益勳「誤以為」是其等故意叫王能保來押詹益勳而已,此僅係被告蕭季容怕詹益勳有所誤會之意,尚難為被告王能保、彭倉奎及蕭季容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全無可採,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嫌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等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蔡明助所簽發之本票2張①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張。
②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70萬之本票1張。
附表二:105年5月前張氏金娟交付利息情形┌──┬──────┬─────────┐│編號│還款時間│還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8月中旬│23000元│├──┼──────┼─────────┤│2│104年9月上旬│1萬元│├──┼──────┼─────────┤│3│104年9月下旬│7千元│├──┼──────┼─────────┤│4│104年10月│1萬元│├──┼──────┼─────────┤│5│104年10月│2萬元│├──┼──────┼─────────┤│6│104年12月│1萬元│├──┼──────┼─────────┤│7│105年4月│25000元│├──┼──────┼─────────┤│││計10萬5千元│└──┴──────┴─────────┘附表三:被告蕭季容犯罪事實四所犯重利罪3次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四│蕭季容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一)①所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四│蕭季容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一)②所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四│蕭季容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一)③所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倉奎警詢暨偵訊中│①坦承鄧錫璜與蔡明助有於│││之供述│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伊夫妻居所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蔡明助僅係向伊借錢││││賭博云云。││││②坦承告訴人蔡明助曾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到伊夫││││妻居所談判賭債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事,辯稱打人││││之事與伊無關,伊還給蔡││││明助車錢坐車回家云云。││││③坦承同案被告陳鈞盛及傅││││士恩有邀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到告訴人蔡明助││││住處,惟辯稱伊因為沒有││││空,所以他們自己過去云││││云。││││④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貸放重利予被害人張││││氏金娟,嗣因張氏金娟無││││力還款,伊氣急之下打了││││張氏金娟一巴掌之事實。││││⑤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通知同案被告王能││││保被害人詹勳宜行蹤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參與王能││││保之後的犯行云云。│││││├──┼───────────┼────────────┤│2│被告蕭季容警詢暨偵訊中│①坦承鄧錫璜與蔡明助有於│││之供述│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伊夫妻居所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蔡明助僅係向伊先生││││借錢賭博云云。││││②坦承告訴人蔡明助曾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到伊夫││││妻居所談判賭債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事,辯稱伊只││││有把蔡明助開的本票收起││││來,並提供帳戶給蔡明助││││匯錢云云。││││③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通知同案被告王能││││保被害人詹勳宜行蹤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參與王能││││保之後的犯行云云。│││││├──┼───────────┼────────────┤│3│被告彭敬文警詢暨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之供述│地,受同案被告傅士恩及彭││││倉奎之託,帶同其等至梨山││││地區尋訪告訴人蔡明助,事││││成後收取6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找到人之後伊就走││││了云云。│├──┼───────────┼────────────┤│4│被告黃耀賢警詢暨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之供述│地,同案被告彭倉奎等人挾││││持告訴人蔡明助索討賭債時││││在場,惟辯稱伊只知道他們││││要處理債務糾紛,並沒有介││││入云云。│├──┼───────────┼────────────┤│5│被告傅士恩警詢暨偵訊中│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供述│時地,告訴人蔡明助積欠││││伊賭債之事實。││││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至梨山地區尋訪告││││訴人蔡明助並將之帶至同││││案被告彭倉奎住處談判賭││││債之事實,惟辯稱係蔡明││││助自願的云云。││││③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與同案被告陳鈞盛││││前往告訴人蔡明助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伊也是被押││││去的云云。│├──┼───────────┼────────────┤│6│被告王明輝警詢暨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之供述│地,將告訴人蔡明助自梨山││││地區挾持至同案被告彭倉奎││││夫妻居所,並強逼蔡明助簽││││下本票之事實。│├──┼───────────┼────────────┤│7│被告王能保警詢暨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之供述│地,接獲同案被告彭倉奎夫││││妻之通知至渠等居所外找被││││害人詹勳宜之事實,惟辯稱││││詹勳宜一看到伊就跑,伊追││││上去也沒有追到云云。│├──┼───────────┼────────────┤│8│被告陳鈞盛警詢暨偵訊中│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供述│時地,至梨山地區尋訪告││││訴人蔡明助,並將之帶至││││同案被告彭倉奎住處談判││││賭債之事實,惟辯稱係蔡││││明助自願的云云。││││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蔡明助之事實,僅辯稱││││有些不是伊傳的云云。││││③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至告訴人蔡明助住││││處外噴漆並守候多時之事││││實。│├──┼───────────┼────────────┤│9│被告羅世育偵訊中之供述│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至梨山地區尋訪告││││訴人蔡明助並將之帶至同││││案被告彭倉奎住處談判賭││││債之事實,惟辯稱係蔡明││││助自願的云云。││││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至告訴人蔡明助住││││處外守候多時之事實。│├──┼───────────┼────────────┤││被告鄧錫璜警詢暨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之供述│地,在同案被告彭倉奎夫妻││││居所公然賭博財物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助警詢│其有於犯罪事實至,在│││暨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彭倉奎夫妻居所欠下賭││││債,之後遭到挾持、打傷逼││││簽本票,接續收到恐嚇簡訊││││,住處遭到噴漆、守候多時││││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蔡登福警詢│其子蔡明助因積欠賭債,於│││暨偵訊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其等││││住處遭到噴漆、守候多時之││││事實。│├──┼───────────┼────────────┤││證人蔡明谷警詢中之證述│其兄蔡明助因積欠賭債,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到挾│││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持後,其接獲蔡明助同事通││││知而報警之事實。│├──┼───────────┼────────────┤││證人鄭國仲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明助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傅士恩等││││人挾持之事實。│├──┼───────────┼────────────┤││證人李仁義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明助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傅士恩等││││人挾持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張氏金娟警│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詢暨偵訊中之證述│向被告彭倉奎夫妻借高利貸││││,之後因無力償還遭暴力討││││債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詹勳宜偵訊│其因積欠被告王能保債務,│││中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因││││被告彭倉奎夫妻通風報信,││││險遭被告王能保挾持之事實││││。│├──┼───────────┼────────────┤││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告訴人蔡明助於犯罪事實│││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時地,遭到被告彭倉奎││││率人毆傷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097315│被告陳鈞盛曾於犯罪事實│││4196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所述時地傳送恐嚇簡訊予│││照片│告訴人蔡明助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鈞盛曾於犯罪事實│││現場蒐證照片│所述時地至告訴人蔡明助、││││蔡登福住處噴漆、守候之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犯罪事實之事實│││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其有於犯罪事實至,在│││蔡明助所開立之本票2紙│被告彭倉奎夫妻居所欠下賭│││及抄錄之被告蕭季容金融│債,之後遭到挾持、打傷逼│││帳號紙條1紙│簽本票之事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基本│全部犯罪事實。│││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