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張瑋琦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之過失,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過失犯之基本犯罪類型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其復因本件駕駛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依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詎其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自當更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相關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竟貪一時便利,違規跨越槽化線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因被告突然切入快車道,致其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閃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且受傷程度較告訴人尤重,諒已受相當教訓;復衡酌告訴人所受體傷尚僅輕傷,其因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不重;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告張瑋琦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機車道,至該路段惠豐280號路燈桿前(高楠公路1376號中油加油站對面)時,欲至對向中油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內側2快車道均標示有「禁行機車」禁制標線、機車不得進入行駛,該處更劃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快貿然向左偏駛並跨越槽化線駛入內側快車道,此際適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王清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前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張瑋琦騎乘機車左側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王清賜因此受有左側小指、無名指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王清賜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清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琦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認為對方可能車速太快,才會在我切入快車道直行狀態下追撞等語。查,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駛入「禁行機車」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因此致告訴人王清賜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如上述,並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可認定為真。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另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及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定,且依當時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車若未貿然駛入禁行機車車道,應可避免碰撞,竟疏不注意仍貿然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顯見被告確有過失,應屬無疑,被告所辯,實無足採。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方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