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蔡駿義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21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三段與復興路口處時,為桃園市○○○○○○○○○○○○○○○○○○○○○○○○○○○○○○○○道○○○○○○○○號誌指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9C2160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12年2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9C21607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原本違規路口係右側往復興路、左側往萬壽路三段,各側路寬約20米、路寬約40米,幾十年來機車要往萬壽路南向時,均要靠左側行駛,等綠燈後始進入萬壽路三段續行,且路面亦標示左行箭頭。又不知何時起「禁止機車左轉」之標誌竟掛在右側復興路口之右側路旁燈柱上方,惟當騎士準備進入萬壽路三段時,機車已漸靠左,一般騎士均看見前方,注意力全集中於左方路況,根本不會看見復興路右側燈柱上方之「禁止機車左轉」標誌,為何不將該機車禁入之標誌,設置於左側萬壽路三段路口之燈柱上,顯然該標誌之設置非常不適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78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1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02090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三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違規左轉萬壽路三段(該路口設置禁止機慢車左轉標誌及機慢車欲往萬壽路請至前方路口待轉之牌面,且內側二個車道均劃設禁行機車字樣),立即予以攔停依法製單(D19C21607號)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上開函附採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中壢工務段112年1月19日一工壢段字第1120005057號函文內容,違規路段沿線皆有設置標誌及告示牌警示機車於復興路口禁止左轉,原告騎乘於道路上自應注意相關標誌,至原告稱其幾十年來都靠左行駛根本不會看到右側禁止機車左轉標誌之部分,惟該路段沿線內側車道皆有劃設禁行機車標字,原告機車本不應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原告本不應靠左行駛),原告未發現右側禁止機車左轉標誌顯係其不遵守禁行機車標字所導致,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再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
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三段與復興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0209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51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2年1月19日一工壢段字第1120005057號函文及其附件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亦分別為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依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於111年
12月30日12-14時擔服巡邏勤務,見一普重機MZP-2979號於萬壽路三段與復興路口,該駕駛由萬壽路三段違規左轉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故予以攔停稽查。駕駛人蔡駿義表示不服舉發,職現場告知萬壽路三段內側兩車道皆禁行機車,且萬壽路三段與復興路口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誌,職依法告發。…萬壽路三段沿線內側兩個車道本就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萬壽路三段沿線多處設有標誌提醒用路人,檢附照片。 蔡員 積非成是的駕駛習慣,錯誤認知導致自己多次違規而不自知。該處發生多次交通事故,身為交通警察本應就加強交通違規取締,導致違規人錯誤觀念」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爭執其有自萬壽路三段直接往左側之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02090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路段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萬壽路三段沿線右側路邊或燈柱上均設置有「前方復興路口禁止機車左轉」、「機慢車欲往萬壽路請至前方路口待轉」、「機車請靠右行駛復興路」、「禁止機車左轉」等標誌,且萬壽路三段之內側兩車道亦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是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萬壽路三段內側之「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上,並且未遵守「前方復興路口禁止機車左轉」、「機慢車欲往萬壽路請至前方路口待轉」之標誌,直接往左側之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之事實。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幾十年來機車要往萬壽路南向時,均要靠左
側行駛,且路面亦有標示左行箭頭,惟不知何時起「禁止機車左轉」之標誌竟掛在右側復興路口之右側路旁燈柱上方,且當騎士準備進入萬壽路三段時,注意力全集中於左方路況,根本不會看見上開標誌,為何不將該標誌設置於左側萬壽路三段路口之燈柱上,顯然該標誌之設置非常不適當等語。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2年1月19日一工壢段字第112000505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民眾申訴理由事項,本段說明如下:(一)該路口已於104年4月前設置內側二車道禁行機慢車之標誌,路面內側車道已劃設禁行機車標字,內側車道標示左行指向線供汽車使用並設置『機慢車欲往萬壽路請至前方路口待轉』告示牌,現況內二車道禁行機車,故『機慢車欲往萬壽路請至前方路口待轉』標誌設置處,足供機慢車用路人清楚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足認該萬壽路三段往桃園火車站方向之路口早於104年4月前即已設置「機慢車欲往萬壽路請至前方路口待轉」之標誌,並於萬壽路三段之內側車道上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上開標誌或標線設置之時間,相距原告違規時間111年12月30日,已經過7年有餘,顯非如原告所述:不知何時起禁止機車自該處進入左側萬壽路三段路口云云,原告理應有充足之時間認知該違規路段之機車行駛動線已改變。復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經查,觀諸本件違規地點前所設置之「前方復興路口禁止機車左轉」、「機慢車欲往萬壽路請至前方路口待轉」、「機車請靠右行駛復興路」、「禁止機車左轉」等警告及禁制標誌,此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該標誌之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前方復興路口禁止機車左轉」、「機慢車欲往萬壽路請至前方路口待轉」、「機車請靠右行駛復興路」、「禁止機車左轉」等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若原告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標誌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口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口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況萬壽路三段沿線內側之兩個車道上本就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藉以提醒騎乘機車之駕駛人行駛於萬壽路三段時,應禁止將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若有違反,即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轉彎及變換
車道時有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