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變色龍」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2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510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金雕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變色龍」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
1塊)、賭資新臺幣1萬4800元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4577號緩起訴處分,於95年5月25日確定,於96年5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前揭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變色龍」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1萬4800元,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查本件聲請,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