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黃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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