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再字第46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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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再字第4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再字第46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8年6月4日108年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對於再審申請人於107年1月
10日所提起之「民事起訴」案件無審判權為理由,於107年1月26日以107訴字第517號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再審申請人則以其侵害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抗告,經臺高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申請人不服,向臺高院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臺高院認為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遂以107年國賠字第8號拒絕其賠償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認為係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7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107年再字第39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08年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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