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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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森與告訴人 李擁璇 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89巷內,持裝有不明液體之寶特瓶,朝告訴人之身體及衣物潑灑,造成告訴人腳踝、腰、背及衣物浸濕,並散發異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收狀日期為113年7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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