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223號原告台灣紫光湧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駿佑 被告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抗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第157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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