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伯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吸食器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該條第2項雖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惟施行日未定。故依現行法,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之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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