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0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
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其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易勳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因被告已於109年1月17日死亡,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20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本案偵查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顆(經試射2顆,尚餘2顆),經送鑑驗,其結果均認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127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前揭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法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
┌─┬──────┬──┬──────────────────┐│編│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改造手槍(槍│1│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枝管制編號11││,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號)││,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2│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