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哲
林義烜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林義烜無罪。
事實
一、蕭明哲因本案後述之事件而結識於民國101年6月至9月間尚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生於00年
00月間,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蕭明哲於101年6月初某日,明知A女當時年齡雖為14歲以上然尚未滿16歲,與之性交將侵害A女身心健康,屬於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街○○○○號2樓之小套房居處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而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性器陰莖插入
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同年
9月間某日,蕭明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帶同A女至位於竹山鎮之「竹林汽車旅館」內,另行起意,經徵得A女之同意而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性器陰莖插入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明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下不贅述〕第209頁至第2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蕭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㈡第5頁至第
8頁、第10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㈢此外並有A女之手繪現場圖影本2紙(見警卷㈡第16頁至第
17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1份(見警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偵卷㈠第35頁之密封袋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1份(見警卷㈠密封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暨驗傷採證光碟1片(見同上卷頁)及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16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個案匯總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8之1頁至第38之6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A女係於00年00月0出生,有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附於偵卷㈠第35頁之密封袋可參,其於案發期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蕭明哲明知上情,仍與A女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陰道內
2次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
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相隔近3月之長時間,顯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並非接續犯甚明。因而被告
2次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之。㈢另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所為係對未滿18
歲之A女犯罪,惟按100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本案應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警卷㈡第1頁);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雖並未違背A女之意願,然對之為性交行為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產生不良之影響;⑶犯後坦承犯行;⑷惟未能與被害人
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A女亦以書面表達不願調解之意思,另有A女書具之書面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明哲與行為時為少年之莊○倫及少年劉○廷、林○浤(該3人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友人,而庚○○、劉○廷、林○浤與於101年6月間與尚未滿16歲之A女並為同學校學長、學妹之關係。因劉○廷曾向莊○倫表示對A女具有好感,莊○倫即於101年6月初即前述被告蕭明哲犯罪事實之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A女,恫稱如A女不與之外出,將對A女之家人不利,A女因而心生畏懼,即隨由莊○倫騎乘機車載A女至位於○○鎮○○路○○號之「○○澡堂」之洗車場(現已改為「○○製茶廠、○○○高山茶專業批發」,下簡稱系爭洗車場)內。適被告蕭明哲與劉○廷、林○浤及蕭明哲等人均在現場,莊○倫見劉○廷位處系爭洗車場角落之房間內,即與被告林義烜與劉○廷、林○浤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制力將A女推至系爭洗車場角落之房間內,劉○廷隨即將房間門關上,A女雖企圖奪門而出,劉○廷仍以強制力將A女拉至床上,並強行脫下A女之衣褲,劉○廷不顧A女反抗,仍違背A女之意願,以性器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詎劉○廷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甫步出房門,林○浤接著進入房間,亦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押A女在床上,並以性器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林○浤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被告林義烜即叫林○浤開門,林○浤與劉○廷即在房門外,觀看被告蕭明哲以雙手強押A女之手肘,限制A女之行動,並欲以性器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強制性交,然經A女反抗因而不遂,嗣蕭明哲在外上網,察覺房間內傳來A女哭泣,遂進入房間內喝斥眾人,被告蕭明哲與莊○倫、劉○廷、林○浤等人始行罷手,並由劉○廷搭載A女返家。因認被告蕭明哲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蕭明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蕭明哲坦承於案發時間在系爭洗車場內,A女亦在場,
並看見A女與莊○倫、劉○廷、林○浤同處該洗車場內小房間之事實。
㈡證人蕭明哲作證於案發時間確有3名男子對A女為強制性交。㈢證人劉○廷證稱案發時,於其在系爭洗車場之小房間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後,接著由林○浤進入小房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被告蕭明哲敲門進入小房間,隨即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
㈣證人即在系爭洗車場工作之己○○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蕭明哲
,則被告蕭明哲辯稱當天是去找己○○等語,即屬臨訟卸責之詞。
㈤A女之指證。
㈥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蕭明哲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其辯稱以:案發當晚伊去系爭洗車場找己○○,進去時看見己○○與5、6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在甲區(本案以下關於場地位置之敘述,均以經被告及各證人確認無誤之附圖以及代號為準,亦即A區為洗車區,甲區為電腦電視區,C區則為小房間,有時逕以小房間稱之)看電視,伊問己○○說林○浤在哪裡,伊要找林○浤一同去逛夜市,己○○說在小房間內,伊就欲進小房間找林○浤,但房門鎖著,伊就叫林○浤來開門,但莊○倫來開門,進入後就看見林○浤與A女在床上,劉○廷則在廁所。當時A女在床上哭,伊問林○浤、莊○倫、劉○廷說A女怎麼在哭,他們回答說「沒有啦!」,之後伊就與林○浤、莊○倫離開房間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
部分,因A女曾與本案另被告蕭明哲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後為性行為,已如前述,則該二項證據即已不能做為認定被告蕭明哲是否曾經或共同對A女為如何性侵害行為之決定性證據,應甚明確。
㈡次依檢察官所舉之第二項證據,亦即「證人蕭明哲作證於案
發時間確有3名男子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核諸證人子○○於警詢中係證稱:101年5月底的某一天,莊○倫帶A女到系爭洗車場,那時伊和一群朋友喝酒,喝到有茫了,迷糊中伊看見2個男子準備將A女拉進房間,而莊○倫從A女之背後幫忙推入房間,當時伊在隔壁不以為意,直到伊聽到
A女哭聲才撞進房間,看到A女好像沒穿衣服並用棉被蓋住身體,2位不知名男子,1個沒穿上衣,1個只穿四角褲,伊大罵他們並叫他們趕快將A女載回家等語(參見警卷㈡第
3頁),並未如何提及3名男子之事。而其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莊○倫跟劉○廷去載A女過來系爭洗車場,伊在甲區喝酒玩電腦,之後看到該2人帶A女進來。劉○廷要拉A女進小房間,A女不想,莊○倫在後面有推A女,伊不太理會。是之後聽到女生哭聲,伊去拍打要他們開門,看到A女躺在床上,棉被蓋到脖子,一直哭。伊看到劉○廷上半身沒穿,僅穿四角褲,莊○倫有穿衣服,也站在房間裡,還有1個男的躺在旁邊看,但他有穿衣服,只是一直在旁邊看。伊要他們馬上帶A女回去,幾天後伊聯絡上A女,A女說她當時在裡面被性侵等語(參見偵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則依據證人蕭明哲之證詞,其當時所見在場之人,綜合其他堪以確定之事實,應係指莊○倫、劉○廷,以及林○浤,並未證稱當時被告蕭明哲有無在場情事。而依據其他證據資料,並未見證人蕭明哲與被告蕭明哲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亦難認證人蕭明哲有何迴護被告蕭明哲之必要,則檢察官所謂證人蕭明哲所指之3名男子,即顯然並未包括被告蕭明哲在內。嗣證人蕭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述以:當時伊已在系爭洗車場甲區玩電腦,當時在場的有劉○廷、己○○,伊跟己○○小喝啤酒,後來莊○倫、劉○廷去載A女三貼回來,之後劉○廷就好像半硬拉式的把A女拉進小房間內,伊想說他們本來就認識還是怎麼樣,所以就沒有去理會。後來是伊有聽到A女類似哭泣的聲音,就跟被告蕭明哲去撞門,被告蕭明哲是
A女被拉進去小房間之後才來的,進去之後就看到A女衣衫不整,蓋著棉被在哭,伊等進去就斥喝,然後劉○廷就載A女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反面),並又詳細敘述稱:被告蕭明哲當天到系爭洗車場是要找林○浤一起去逛夜市,當劉○廷送A女回去後,被告蕭明哲就跟林○浤一起去逛夜市。當天劉○廷將A女拖進小房間內後,林○浤、被告蕭明哲才先後到來,林○浤先來,被告蕭明哲後來,林○浤有進去小房間,然被告蕭明哲並沒有跟A女單獨在小房間內之情況。亦即當天劉○廷將A女拖進小房間後約十幾分鐘,有出來拿菸,那時剛好林○浤從C區那邊的後門進來,到甲區看一下後,就進入小房間內,差不多十幾分鐘,這時被告蕭明哲也還沒有來,當十幾分鐘後林○浤出來後,又換劉○廷進入小房間,這次進去沒多久,被告蕭明哲就從後門進來了,進來後就與伊一同在甲區,這時候就聽到哭聲,被告蕭明哲走在伊前面,伊等去撞小房間的門,劉○廷大概過了一分鐘才開門。而伊後來跟A女成為男女朋友,A女並沒有對伊提到被告蕭明哲曾經對其性侵之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正反面),所為證詞除未指述被告蕭明哲有何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更明白證稱被告蕭明哲係在該事件之外,則檢察官以證人蕭明哲之證詞做為不利被告蕭明哲之證據,當有誤會。
㈢再就重要之A女指訴而言:
⒈A女首次指訴本案,係於102年4月4日在臺北市婦幼醫院
溫馨室中,對於前揭被告蕭明哲案件為指訴完畢後,於警員問及係何原因認識被告蕭明哲時,其陳述:畢業學長莊○倫和他朋友在101年6月某日約伊出去,威脅說若不出來將對來伊家對伊不利,所以伊就出門。莊○倫和他一位朋友(即劉○廷)騎機車來找伊,約在伊家巷口,伊等3人騎一臺車,到一間透天房子,叫伊進去小房間,說有事告訴伊,伊跑出來又被抓進去,有2個人,伊不認識,他們脫伊的衣服,這2個人都有用他們的生殖器侵入伊陰道,伊遭侵害時,只有這2個人在小房間內,莊○倫和其他朋友在小房間外。伊記得侵害伊的其中1人好像有喝酒,他們看到伊哭了,才停下來放伊走,其中1個好像有喝酒的人載伊回到爺爺奶奶家附近,告訴伊不能講出去等語(參見警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自此次A女最靠近案發時之陳述,可以知道所述之載A女回去者為劉○廷,並且僅有2人對A女為性侵行為,過程中,全然未提及被告蕭明哲之存在。
⒉嗣A女於102年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
查隊偵訊室再度指稱:該洗車場門一進去有沙發、電視、電腦,電視旁有一個小門,小門進去是一個小房間。當伊去時現場已經有5個人在那,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只能確認林義烜在那玩電腦。伊一進去綽號「 劉球 」之劉○廷就跟伊說有事要跟伊講,伊說有事就在外面講,他說叫伊快點進去,伊說不要,他就把伊抓進去,伊進去後看是一房間,就又跑了出來,莊○倫看伊跑出來就抓伊右腳和伊雙手將伊強制抓進房間後人就出去,劉○廷將門關上,將伊推到床上,脫下伊的衣褲,伊有反抗掙扎但沒有用,他自己也將衣褲脫掉,將伊壓在床上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性侵伊,伊有叫他走開並大聲呼叫,但沒有人進來救伊,伊不知道劉○廷有無戴保險套或射精。劉○廷性侵伊後自己衣服穿好就走出房間,之後就換另1個不知名男子進來,因當時房間沒開燈,伊不知道第2個男子的長相及身分。該人進來後就自己脫掉褲子,因黑暗所以伊不確定他有無脫上衣。當時伊還躺在床上蓋著棉被哭泣,因當時棉被只蓋一半約肚子的地方,他就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對伊性侵害得逞,當時伊也有反抗與掙扎,但沒有用,還是被他得逞。第2個男子對伊性侵結束後就自己穿好衣褲出去。本來還有第3個男子也要進來對伊性侵害,因看見伊在哭,就出去跟外面的人說伊在哭,就沒有對伊性侵。伊趕快穿起衣服,劉○廷進來對伊說,這件事情不能說出去,不然對伊沒有好處,之後就趕緊騎機車載伊回家等語(參見警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則依
A女之第2次證詞,始首次提及第3人之出現,然就此第3人,A女就客觀性之證述是該人「看見A女在哭,就出去跟外面的人說伊在哭」,其餘關於「就沒有對伊性侵」之證詞,顯屬A女臆測第3人進入小房間動機之猜測性證詞,不能輕採。另外,A女於該次警詢中另證述以:伊只記得第1次有人在外面敲門叫裡面快一點,第2次時有人在外面敲門叫裡面的人開門不要再這樣等語(參見同卷第20頁)。則綜合
A女上揭證詞,可勾勒出A女所謂之第3人恐即係當第2人對A女性侵時,在小房間外敲門叫裡面的第2人不要在這樣之人。則銜接嗣後該第3人進房,對外表示說A女在哭泣之情節,實無法逕認為該敲門叫裡面不要在這樣之第3人有何原欲性侵害A女之動機。
⒊後A女後於102年4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大致同於第
2次警詢之內容指稱略以:當時劉○廷對其性侵得逞後,還有第2個人對其性侵,第2個人出去相隔沒多久,第3個人又進來,伊沒有發覺第3人的特徵,伊用腳踢他,感覺他胖胖的,他本來也要性侵伊,看到伊在哭就沒有做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雖又進一步指出「踢到身材胖胖者」,然既明確證稱該人並未對其性侵,則所謂「本來也要性侵伊」此節證詞,當屬感覺性證詞,不能逕做為不利於被告蕭明哲之認定基礎。
⒋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仍不脫其於偵查中證述之範圍,證述
大致以:當時是劉○廷跟伊單獨在小房間中,後來外面有人叫他,就換林○浤進來,林○浤之後,還有人進來,但是因為伊的臉被棉被遮住,感覺有人要欺侮伊,伊用腳踢,感覺胖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而就究竟該第3人有無欲對A女性侵乙節,經檢察官追問,A女仍回答不太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於本院針對此節詢問A女,所謂胖胖的該第3位,究竟其行為有無明顯的意向展現?A女仍回答,並無明顯的印象,除了時間過了許久的因素外,也因為該胖胖之人進房間之時間不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則至此,應可確認A女除了不能指認所謂之第3人外,更不能確認該第3人對其有無性侵害之意向,當不能據此證詞而為不利被告蕭明哲之認定,應屬明確。
㈣再就原來最不利於被告蕭明哲之證人劉○廷之證詞論述,劉
○廷於警詢中固證述稱:伊等一到洗車場後伊先去上廁所,當時莊○倫帶A女去小房間,伊上完廁所進小房間,看見莊○倫將A女拉至小房間後,伊就叫莊○倫把門關起來,A女試圖要跑出去但被伊拉進來,伊將A女壓在床上並脫掉她的衣褲,她有反抗並說不要,但伊還是沒有戴保險套就將伊的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下體。約5分鐘因為聽到有人進來洗車場,伊就停止對A女侵害,叫她衣服趕快穿起來,她就將衣褲穿好並坐在床邊後,伊就將門打開,林○浤就直接走進房間,因之前林○浤也曾要對A女性侵害但沒有得逞,所以他來洗車場聽見A女在小房間,當伊走出小房間他就直接進去並把門關上,伊有呼叫林○浤開門,但他回應A女在哭,伊叫他開門給伊看一下,他有開一下門,當時伊看見A女衣服完整坐在床邊並未哭泣,林○浤就很快又將小房間的門關上,伊等也知道林○浤在對A女性侵害,但因為當時門上鎖,伊等無法進去阻止。當林○浤對A女性侵到一半時,一名叫 義賢 的男子(應指被告蕭明哲,下以被告蕭明哲敘述)就把小房間的門轉開,有看見林○浤正在性侵A女,被告蕭明哲走進房間時,林○浤就趕快穿著四角褲站起來,A女未穿衣褲蓋著棉被,被告蕭明哲門沒關就直接把自己褲子脫下,撲上床對A女性侵害,伊站在門外有看見A女被被告蕭明哲得逞,當時伊雖站在房門邊有目睹整個經過,但因房間黑暗所以伊沒有看見A女如何反抗等語(參見警卷㈠第20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內容之證詞(參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所為證詞固然極為不利於被告蕭明哲。然細繹劉○廷之上揭證詞,核對以A女本人之證詞,可以發現連
A女本身在第1、2次警詢中,都未提及其曾遭所謂第3人次實際性侵害之情事,而A女顯然沒有迴護該第3人之任何理由存在,然證人劉○廷竟然指證被告蕭明哲有對A女為實際性侵之行為,其真實性如何,實在可疑。嗣證人劉○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則為:當時伊有對A女在小房間發生性關係,之後林○浤也有進去,而伊就出來了,出來後看到被告蕭明哲在甲區,而那時被告蕭明哲還沒有來,之後被告林義烜來了,伊就看到被告蕭明哲到小房間外叫林○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所為證詞完全與前述大相逕庭。經本院與其確認,證人劉○廷復明確表示警詢中所述不實在,那時是一時緊張才那樣講的,於審理所述才正確等語(參見同卷第208頁),則當不能以其極端矛盾之證詞而專執不利被告蕭明哲之一端(且該一端亦具有不符A女證詞之嚴重瑕疵)認定被告蕭明哲犯罪。
㈤末再論被告蕭明哲是否有與劉○廷等人具有性侵害A女之犯
意聯絡部分。查公訴意旨就此係謂,當劉○廷、莊○倫將A女載至系爭洗車場時,適被告蕭明哲、林○浤與蕭明哲等人均在現場,莊○倫見劉○廷位處系爭洗車場角落之房間內,即與蕭明哲與劉○廷、林○浤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亦即,公訴意旨係建構被告蕭明哲於劉○廷、莊○倫將A女載回時在場,於在場之情形下形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然查,就此節,不惟被告蕭明哲堅稱當其到達系爭洗車場時,A女已在小房間內;證人蕭明哲亦先後明確證稱,被告蕭明哲是事後才來到現場甲區等語,已如前述;甚至在本案否認自己涉案之林○浤,亦同樣明確證稱被告蕭明哲是後來才來的等語(參見偵卷㈡第33頁)。依此,公訴人所建構能夠形成強制性交犯意聯絡之事實,並不能成立,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明哲有與其他當時強制性交A女之人如何形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認定,入被告蕭明哲於罪。
六、綜合上述,公訴人認被告蕭明哲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所舉出之證據,就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部分,非屬決定性證據;就證人蕭明哲之證述部分尚有誤解;就A女指證部分尚嫌薄弱,就證人劉○廷部分先後矛盾且不利之一端又與A女所證不符;就共同正犯犯意聯絡部分之基礎事實亦與證人等所述不符,本院尚無法以公訴人所舉出之上列等證據形成無所懷疑而認被告蕭明哲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前述貳所示法則,自應就被告蕭明哲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㈡││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5號偵查卷宗│他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查卷宗│偵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偵卷㈡│├───────────────────────────────┼────┤│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