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 侯德山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告 熊潔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2年0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03月0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婚後即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獨自在外居住生活,僅偶而會至原告之住處,向原告索取金錢,而原告於被告前來原告住處索取金錢時,曾要求被告留下在家陪伴原告過夜,被告為順利向原告取得金錢,曾偶而虛應故事而留下來陪伴原告過夜,惟當時要求與被告燕好增進夫妻感情,被告卻予以拒絕,原告僅是碰觸到被告之身體,被告即予以閃避或動手撥開原告,私毫未顧慮原告之尊嚴,尤有甚者,被告更在原告央求燕好時,以剪刀向原告揚言「進不去就要剪掉」話語,恐嚇原告,逼迫原告不敢再碰被告,該情亦為被告所承認。
二、最近一次於101年07月09日,被告前來原告住處向原告索取金錢離去後,即未再返回原告之住處,原告對被告之行徑在忍無可忍情況下,乃特別花錢登報警告被告應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此有原告刊登之報紙剪報可稽。按原告自婚後即迭向被告請求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均置若罔聞、或避不見面,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結婚後,確實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乙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婚後未同居,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之變態事實(即被告有不盡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俾免無益之婚姻繼續。
三、再者,兩造結婚後,被告即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僅曾偶而前來原告住處,向原告索取金錢時,為求順利向原告取得金錢,而曾虛應故事留下來陪伴原告過夜,惟被告卻拒絕與原告燕好,原告僅是碰觸到被告之身體,被告即予以閃避、或動手推離原告,尤有甚者,被告更曾執剪刀向原告揚言「進不去就要剪掉」話語,恐嚇原告,逼使原告不敢再碰被告,以致兩造於婚後從未發生過任何性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婚後即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間之義務行為,長此以往自難謂無予以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認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
四、又被告在兩造婚後即未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已置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長久以往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受不堪負荷之壓力,而在雙方日久嫌隙已深情形下,彼此間感情實已疏離而屬怨偶,加諸目前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故兩造婚姻實已形同陌路,根本有名無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足見兩造感情迄已破壞迨盡,而無夫妻情分,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凡此均已嚴重影響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感情迄已破壞迨盡而無夫妻情分,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產生難以彌補的破綻,而該情事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屬有責一方(或至少程度較重),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原告他說我結婚與介紹人講好,但他與介紹人怎麼說好而已,都沒有跟我說,只有在96年與介紹人說,後來我就與原告去拿結婚證書,我回我家,原告回他的家並說要在8月份的時候挑選個好日子,再接我回家。原告他說他會挑好日子來接我回家,但是原告他沒有,他就說我回去照顧小孩沒有關係,他還可以動,沒有關係你照顧你的小孩就好了,他都可以照顧自己,他是這樣說的。剛開始還沒有節慶的時候,他與介紹人說,後來他說他要買房子已經看好了,也沒有買,要幫我小孩繳學費也沒有,三大節也沒有給我錢。我告訴原告請他鑰匙給我,我方便回去開門,鑰匙也沒有給我,他娶我就是騙我,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惡意遺棄情事。
二、因為原告他身體不好,他都是不行,他只有用手指玩我而已,好像小孩子一樣,原告他就說我在外面找男人睡覺,我就告訴他不可以這樣說我,我是說你如果用手玩怎麼生小孩子,且原告他用手玩,我還要去看婦產科,這樣我受不了,我都要去看婦產科。原告他騙我說要買房子給我,要幫我小孩繳學費,騙我說三節要給我錢,還拿存摺、黃金給我看,都是騙我的。至於拿剪刀說進不去要剪掉的事,我是開玩笑說的,這是開玩笑的,不是真的這樣說,當時是一起看電視,原告他有說開玩笑,我有拿剪刀,但是開玩笑而已。我是與原告看電視有什麼話就講,我與他看電視什麼話都講,我有說進不去要剪掉這個話。
三、後來是原告他叫我去上班,事後我覺得不對,我要回去照顧原告,但是原告他說他好手好腳,不用照顧,要我去工作賺錢。但是還說我向他要錢,並不是這樣,這樣冤枉我,是原告他拿定期的錢給我看,只有讓我看而已,我也沒有拿,還有他拿金塊、戒指給我看,我也沒有拿,我只有看看而已,我也不知道原告他為何要告我。至於原告他說我(101年)07月09日離家出走,下落不明,然07月23日原告他帶我去火車站,拿錢給我買火車票,要我去上班的,原告他說我07月09日離家出走,去那裡不知道,不知音訊,這是原告他冤枉我,他也知道我家住那裡,也去過我家,原告他也拿5千元給我,我也買水果、青菜回去給原告,我什麼都買,也都是花在原告那裡,我如果要去我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我買東西要去原告那裡,也都是原告他去火車站載我的。
四、原告他與我結婚,原告他說要與他住一起可以帶小孩過來,後來因為原告他說不行,因為娶我一個,帶3個,他不同意,後來我有告訴原告說我可以去上班,因為我的小孩還小,如果這樣,他也要幫我養小孩,我也可以看顧到小孩,後來我有去上班,不用原告幫我養小孩,原告他有說,結果鄰居說原告他是娶一個要養三個,這樣不行,所以原告他才叫我照顧小孩,還要去上班賺錢養小孩,我有告訴原告說,你不要這樣講事後反悔,原告他說不會,後來我有告訴原告說你來我家裡住,我小孩大了,我上班可以賺錢,小孩回家也可以幫忙看,我也曾經這樣對原告說過,後來原告他也沒有說什麼。原告他說不要養我的小孩子,我有告訴原告你不要養我小孩,我可以上班賺錢養小孩,原告他第二個小孩本來一起住,後來原告他外面買房子他兒子搬出去,原告他叫我與小孩去二樓睡,後來原告他又找他的第三個女孩子去住,我不要這樣。
五、之前我看冬天到了,我也買羊毛帽子給原告,讓他可以去外面運動,原告他也有拿來戴,之前我也會幫原告理頭髮,理了2年多,晚上我加班回家後,我還幫原告理髮、洗頭、洗澡幫他洗澡很多次,後來原告他脖子有痛,我也幫他按摩,也用吹風機幫他吹,我也按到手酸,我說沒有關係。如果原告要我離婚要好好講,不是用這樣的理由來離婚。原告他之前我也沒跟他說什麼。是原告告訴這律師的,原告他為什麼打電話給我鄰居,不打電話給我,我與他睡覺,他打呼,我都沒有理他,我轉身,他就放屁,我都偷偷掉眼淚,我去與他睡,沒有一天好好睡,我都沒有怨言,他睡覺就呼呼睡大覺。我也沒有說他怎麼樣。原告他屋頂漏水,還叫我上去屋頂弄,他說我也有去做。原告他咳嗽,我也買預防咳嗽給他泡,1包500元我也買給他,也買保溫杯給他,我也打電話關心他。我都買好的東西給他,後來原告也好了,我都有關心他等語,並表示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新聞剪報為證。被告則辯稱是原告結婚後,說要挑選好日子來接被告回家住,但原告沒有這樣做;而且原告也同意被告在外工作賺錢撫養小孩,原告說其手腳還好好的,原告自己說原告回原告的家,被告回被告的家,可以不必回原告家居住,沒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拿剪刀說進不去要剪掉的事,被告是開玩笑的話,原告他也知道是開玩笑的等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與被告結婚,其目的在於迎娶被告回家同居共同生活而相互扶持,享受婚姻共同生活,此為常態事實。被告就原告不去迎娶及同意雙方各回自己的家居住部分,屬變態事實,既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再從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6年03月06日與被告結婚,當時將屆80歲高齡之人,原告於此高齡而思想再結婚目的,不難想像其考量乃老來找個伴相隨互為扶持,然原告結婚後,因被告與其前夫另有小孩待養,主觀上如將與前夫所小孩一起帶到原告家,可能有住居的不便,在經濟上如何供應其與前夫所生小孩之生活及教育費,亦有問題,在此主客觀之住居及經濟環境未獲解決,選擇在外繼續工作賺錢以撫養其小孩,而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客觀上研判,顯然違反原告結婚之本意。再者,夫妻間感情生活,除有物質生活外,尚應有情愛作為基礎,倘夫妻間已失去情愛基礎,則空有婚姻形式在,而無實質的夫妻關係,其以夫妻為中心所組成之家庭基礎必受影響。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結婚時為43歲之人,與原告年齡差距甚大,被告對原告所說如果進不去要剪掉,是否開玩笑的話,可能雙方的解讀不同,但可以確定的是原告年紀已大,婚姻性愛基礎的調合,已有落差,且因雙方年紀上差距大,所造成之認知與想法、及維繫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確實難以期待。
五、另從結婚目的言,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與互相照顧。如果原告與被告的結婚,被告可以在外面居住,在外面工作賺錢,以撫養其與前夫所生小孩,而未能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原告還須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新台幣5000元,衡情研判應非原告所能同意或接受。然被告結婚後,為了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小孩,須外出工作賺錢,且為兼顧照護小孩及工作方便,因而選擇居住市區之斗六市,不顧原告的感受,顯已失去雙方合組家庭之期待,致原告無意維繫婚姻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彼此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以上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認理由,則其另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等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認與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