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明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一犯再犯,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同一期間之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分割犯罪事實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4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