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儒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續字第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893號)後,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怡儒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怡儒明知其父 蘇義雄 律師於102年5月2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時起,已達意識不清(呆僵)及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之程度,無法再以律師身分執行職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30日,未經蘇義雄之授權而盜用蘇義雄之印章,蓋用於其所書寫之存證信函上,進而偽造以蘇義雄為名義人,表示見證蘇怡儒經營之相約今飾有限公司(下稱相約今飾公司)所製造之鋼製手環及項鍊享有著作權,並表示將協助保護著作權意思之私文書。蘇怡儒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以其自己為收件人,交由郵局寄送給其自己充作相約今飾公司製作之鋼製手環及項鍊之見證文件。嗣於102年10月間,蘇怡儒因認 林芳菱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友人 黃茂盛 所有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拍賣「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造型之物品侵犯相約今飾公司製作之鋼製手環著作權,而欲對之提出著作權告訴,遂於102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以林芳菱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告訴,並提出上揭偽造之存證信函充作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交付予承辦員警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芳菱、蘇義雄及司法機關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茂盛、林芳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黃茂盛、林芳菱、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祝龍 、證人 許雅婷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蘇怡儒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寄送上開存證信函給自己,及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告訴時,交付上開存證信函給承辦員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開存證信函為其父親蘇義雄所書寫,印章亦為其父蘇義雄所蓋用,其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蘇怡儒於102年8月30日,將以其父蘇義雄為名義人,
內容為見證被告蘇怡儒經營之相約今飾公司所製造之鋼製手環及項鍊享有著作權,並表示將協助保護著作權意思之存證信函私文書,交由郵局寄送給其自己充作相約今飾公司製作之鋼製手環及項鍊之見證文件一節,業據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台北保安郵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220號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蘇怡儒因認告訴人林芳菱販售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侵犯相約今飾公司之著作權,而於102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且同時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其
父蘇義雄所書寫,印文亦係其父所親自蓋用云云。惟被告之父蘇義雄於102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1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楚、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意思,主因為腦中風病人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0432283400號函檢附蘇義雄病歷資料在卷(參見偵續1卷第140頁),是蘇義雄因罹患腦中風病症,於102年5月26日時,已達意識不清楚、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意思之情況,其自無能力於102年8月30日為被告蘇怡儒所經營之相約今飾公司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並用印擔任見證人。被告蘇怡儒雖辯稱:其父係罹患糖尿病,倘血糖過高就會昏迷,如血糖下降即可出院,無礙意識云云。惟蘇義雄係因罹患腦中風而生意識不清楚、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意思之症狀,已如前述,是縱未因被告蘇怡儒所云血糖過高而昏迷,蘇義雄亦仍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當無可能為被告蘇怡儒書寫前開存證信函,被告蘇怡儒前開所辯,應無可採。另被告蘇怡儒辯稱:倘若其父未清醒,醫院當無可能任令其出院,顯見其父意識仍屬清醒云云。惟查蘇義雄前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副甲狀腺亢進造成高血鈣、尿路結石問題陳舊性腦中風」等相關疾病,於
102年5月26日由救護車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急診就診,由感染科收治住院,經觀察治療後於102年8月11日出院。另蘇義雄因長期臥床造成雙側髖骨及尾骨處壓瘡傷口癒合不良壞死,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該病患本身患有腦中風而造成意識不清(呆僵),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故感染及傷口壓瘡之問題已獲得病情控制改善即可出院。且蘇義雄自出院後仍曾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感染科門診就診,但意識仍不清楚以及無法表達之能力等情,業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9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5641300號函覆在案(參見偵續四卷第37頁)。故堪認蘇義雄雖經醫師治療後,感染及傷口壓瘡之問題已獲得病情控制改善後,即同意其出院,此與蘇義雄意識是否清醒無涉。且蘇義雄出院後回診時,其意識不清及欠缺表達能力之問題依舊存在,自無被告蘇怡儒所云其父蘇義雄出院時,意識已經清醒之情形。被告蘇怡儒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此,上開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30日製作之際,蘇義雄之
身體狀況已經陷於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思考及欠缺表達能力之情況,其已無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並蓋用其印章於上之能力。堪認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蘇怡儒自行書寫並蓋用蘇義雄印章於上而為偽造以蘇義雄為名義人之私文書。被告蘇怡儒嗣後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時,亦曾將其偽造之上開存證信函提交與承辦員警而為行使,故被告蘇怡儒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蘇義雄之印文而為偽造前開存證信函等語。惟蘇義雄生病意識不清前,本為執業律師,其原應持有律師印章,而被告蘇怡儒為蘇義雄之子,其非無擅自使用其父原留印章偽造前開存證信函之可能,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認為本件應係被告蘇怡儒盜用蘇義雄印章而為前開偽造存證信函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蘇怡儒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蘇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蘇義雄印章蓋用於上開存證信函之盜用印章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怡儒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蘇怡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怡儒犯罪動機、手段、擅自以其父蘇義雄律師名義偽造虛偽見證信函,對該存證信函行使對象之心理影響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怡儒明知相約今飾公司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之圖示,係模仿香港戲劇內容而來,本不具原創性,竟與被告張祝龍(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伺機找尋網路上不特定拍賣「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圖樣物品之人,而得對之訛稱侵害著作財產權以詐取和解金。嗣告訴人林芳菱於10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友人黃茂盛所有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拍賣「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造型之物品,為被告蘇怡儒發現後,即由被告蘇怡儒先於102年10月3日12時許,著手聯繫告訴人黃茂盛就「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物品之販售乙事,謊稱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再由同案被告張祝龍佯以「蘇義雄律師助理」名義,向黃茂盛表示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賠償之方式處理,期間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聯繫後告訴人黃茂盛查悉有異,遂於10
2年10月5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原佃郵局,僅匯款700元至蘇怡儒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重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對蘇怡儒、張祝龍提出詐欺告訴。蘇怡儒認黃茂盛等人並未與之達成和解,竟接續欲透過訴訟之方式取得賠償金,而基於誣告及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以告訴人林芳菱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蘇怡儒與同案被告張祝龍因而未取得預期得以詐得之金額而未遂,因認被告蘇怡儒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怡儒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蘇怡儒明知其所主張之設計圖係模仿香港戲劇內容而來,本不具原創性,不得主張著作權,然卻委請同案被告張祝龍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茂盛聯絡,並在對話過程中指摘告訴人林芳菱販售之商品侵害相約今飾公司著作權,且曾提及可以金錢賠償方式解決糾紛;此外,被告蘇怡儒自承以違反著作權為由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告訴等情為據。訊據被告蘇怡儒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前開設計圖為其配偶許雅婷參考港劇「衝上雲霄」人物所戴飾品所繪製,其認林芳菱販售之手環係侵犯相約今飾公司根據設計圖所製作之手環之著作權,因而提告,並無誣告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林芳菱於10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告訴人黃茂盛所有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販售「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造型之物品。被告蘇怡儒於知悉後,委請同案被告張祝龍與告訴人林芳菱、黃茂盛聯繫,並主張告訴人林芳菱販售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侵犯相約金飾公司的著作權等情,業經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並經同案被告張祝龍、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菱、黃茂盛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0
4頁至第107頁、他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67頁、警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他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YAHO
O拍賣網站資訊影本、同案被告張祝龍與證人黃茂盛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蘇怡儒以相約今飾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2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指稱林芳菱侵犯相約今飾公司的「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之著作權而提出告訴一節,亦經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蘇怡儒10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設計圖(按即偵一卷第11頁
、第12頁所示設計圖)為其所繪製,係其參考偶像劇與日本雜誌所繪製;參考之偶像劇包含港劇衝上雲霄等語(參見偵續三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此與被告蘇怡儒所云:該設計圖為證人許雅婷所繪製相符,並有該設計圖1份在卷(按即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所示設計圖)。依此,被告蘇怡儒所辯:相約今飾公司係本於證人許雅婷所繪製之設計圖,認為告訴人林芳菱所販售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侵犯其著作權,並非完全虛構事實。復以被告蘇怡儒以告訴人林芳菱販售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侵犯該設計圖之著作權而對告訴人林芳菱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提出告訴,經該中隊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而智慧財產局以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5940號函復略以:「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所詢網拍商品(鎖鑰造型鋼製手環及項鍊)之『設計圖』本身,如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而具有原創性者,則該設計圖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6款規定)。至於依該設計圖標示之尺寸、比例製成之產品,屬『實施』行為,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可言,因此將實施後所得之實體物進行販售,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二、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工藝品』(美術著作),是指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給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來函所述之鎖鑰造型鋼製手環及項鍊商品,如屬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的『工業產品』,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參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查證人許雅婷為被告蘇怡儒所經營之相約今飾公司所繪製之前揭設計圖共計4張,其上標示其所設計手環之尺寸、零件表面之處理、材質等事項,其性質為工程設計圖,參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設計係可能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圖形著作,並非全無受著作權保護之可能。因此,被告蘇怡儒據此主張著作權遭侵害而向告訴人林芳菱索取賠償金或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行為,尚難認為被告蘇怡儒係在明知自己並無著作權之情形下,而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誣告故意仍主張告訴人林芳菱侵犯其著作權之詐欺及誣告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許雅婷所繪製之上揭設計圖係參考港劇
衝上雲霄人物所戴飾品繪製而得,被告蘇怡儒當知該設計圖並無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竟仍據以請求賠償並提出告訴,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與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而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證人許雅婷繪製前揭設計圖之際,雖曾參考港劇衝上雲霄人物所配戴之首飾,然其就扣環部分亦另有設計一節,業據被告蘇怡儒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續三卷第76頁背面),並有前開設計圖在卷可參。是證人許雅婷所為前揭設計圖並非全無具備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之可能。不得以證人許雅婷繪製設計圖時,曾參考其他戲劇表演,即認該設計圖必然不具備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復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怡儒代表相約今飾公司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前,證人許雅婷所繪製之前開設計圖曾經司法實務以該設計圖原創性不足,認定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故依本院卷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蘇怡儒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告訴之際,業已明知、確定證人許雅婷所繪製之設計圖並無著作權。是被告蘇怡儒以前開設計圖之著作權遭侵害為由,而對告訴人林芳菱索賠及提出告訴等行為,尚難認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為誣告之犯意。
四、綜此,依全案卷證所示,證人許雅婷所繪製之設計圖並非全無可能具備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被告蘇怡儒本於該設計圖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時,該設計圖亦未曾經司法實務以該設計圖原創性不足,認定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自難認為被告蘇怡儒對告訴人林芳菱提出告訴時,業已明知前開設計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被告蘇怡儒本於其認為相約今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認知而對告訴人林芳菱索賠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舉,即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怡儒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誣告罪嫌之罪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被告蘇怡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黃茂盛匯款700元之前,其已經決定要提告(參見本院卷第302頁),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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