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309號聲請人 丁清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嘉玲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相對人姓名、住址,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未查有該住址之戶籍資料,而依相對人姓名查詢,則同名者眾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核對相對人年籍資料之正確性,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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