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崑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崑松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前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駛至前鋒路與大學路西側段口北側路肩暫停後,正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王政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芊涵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王政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許崑松車輛左前車門,王政凱因而人車倒地,王政凱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王芊涵則受有右腳小腿瘀傷等傷勢。因認許崑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政凱、王芊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