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扣案偽造之「工程合作意向書」上之「匯發營造有限公司」及「 梁信發 」印文各2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LINE對話內容擷圖、 王秀珍 及 黃泓文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許愉彤 與 吳姝緹 之e-mail內容列印資料、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聘僱協議書、資遣費計算明細、面試人員暨員工基本資料表、新進人員應備料、領取物品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9日函(吳孟哲於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勞保資料)、被告吳孟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以詐術使告訴人 李景智 、許愉彤夫妻分次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各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私自偽造「匯發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梁信發」之大小印章各1顆,進而偽造「工程合作意向書」1紙,其偽造各該大小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頗具聰明才智,卻利用從事營
造業務之機會,以所謂業界普遍存在收取回扣陋習之話語,取信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景智、許愉彤夫妻,並詐得財物,顯然心術不正,未能善用才能,自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110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工程管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保障被害人受償權益,另考量被告之犯行獲有所得,並為提策其應有之法治觀念,爰宣告緩刑5年,並命履行附表所示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0萬元,惟依其與被害人於110年12月22日
在本院之調解結果,被告願支付被害人共150萬元,且已於支付10萬元現金,其餘140萬元則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若如期履行尚未清償之140萬元承諾,其賠償額度已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沒收尚未返還之款項,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私下刻印「匯發營造有限公司」及負
責人「梁信發」之大小印章,進而蓋用在「工程合作意向書」(見偵卷第39、40頁),則被告偽造之「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梁信發」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供稱上開2顆盜刻之印章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匯發公司資遣,本件詐欺犯行業已完成,應無留存各該印章之必要,且案發迄今已經相當時日,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緩刑條件編號被告吳孟哲應履行之負擔1支付被害人李景智、許愉彤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付方式: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支付現金10萬元(已當場點收)。㈡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3萬元,並匯入李景智之彰化區漁會王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末期為114年11月20日),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支付公庫12萬元,支付方式: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支付3萬元(末期為115年3月20日)。3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被告吳孟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間,擔任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工地主任,且因背負債務,經法院對其在匯發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吳孟哲於108年9月間得知匯發公司在彰化縣線西鄉、伸港鄉一帶工業區內,有「利一欣」廠房營造工程(下稱上開工程)要發包,明知自己係上開公司新進員工,並無影響該公司工程發包決策之管道,卻欲利用發包工程中常有之收受回扣陋習,謀取想要承包上開工程廠商之錢財,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女友王秀珍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楠梓郵局帳戶)及向友人黃泓文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斗六郵局帳戶),作為要求遭詐騙之廠商匯款之用,而匯入之金錢則用於與王秀珍之共同開銷或作為向黃泓文抵債之用。嗣於108年10月間,吳孟哲結識李景智、許愉彤夫妻,試探其等想以所經營之承竑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竑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即藉自己在匯發公司工作之得以接觸內部事務之機會,向李景智、許愉彤2人膨脹自己在匯發公司內之影響力,施用詐術佯稱:李景智、許愉彤可透過其轉交回扣予匯發公司之採購人員等人,即可承包上開鋼構工程云云,致李景智、許愉彤陷於錯誤,依吳孟哲指示陸續匯款。期間,吳孟哲甚至於108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鋼構總價承攬連休息區都給你們」等語;及聲稱另有該工程之鷹架工程部分,亦可疏通匯發公司人員而承包云云,不斷取信李景智、許愉彤,證明自己確有疏通匯發公司人員之能力。許愉彤因此有下列之匯款:⑴於108年10月14日14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許愉彤名義臨櫃匯款至被告吳孟哲指定之本案楠梓郵局帳戶內;⑵於108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將15萬元以許愉彤名義臨櫃匯款至被告吳孟哲指定之本案楠梓郵局帳戶內;⑶於108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將5萬元以許愉彤名義臨櫃匯款至被告吳孟哲指定之本案斗六郵局帳戶內;⑷於108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將30萬元以許愉彤名義臨櫃匯款至被告吳孟哲指定之本案楠梓郵局帳戶內。嗣李景智、許愉彤發覺上開匯款後,匯發公司未有發包下文,乃不斷催促詢問發包結果,詎吳孟哲於109年5月7日稍前之某日,隱諱已從匯發公司離職之身分,與李景智相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後持其所偽造匯發公司名義簽立之「工程合作意向書」(僅有匯發公司名義用印,尚留予承竑公司用印之未完成契約)交予李景智,該意向書載明109年7月20日換發正式合約,吳孟哲接續向李景智佯稱:如果要正式簽約還要再給300萬云云,並於109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景智傳訊:「等你的意向書」等語,嗣許愉彤於109年6月4日,以EMAIL詢問匯發公司之採購吳姝緹,得知上開鋼構工程早已發包予其他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景智、許愉彤委任 黃俊昇 、 歐優琪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孟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匯發公司工程合作意向書給告訴人李景智、許愉彤等,而且伊收取的是介紹費,不是訂金,108年10月初,伊與告訴人李景智見面,告訴人李景智有詢問圖面問題,因為他要確認有無能力施作,後來告訴人李景智於108年10月間報價給匯發公司,後續在108年10月中旬,告訴人李景智跟伊說不管有無成,要先拿30萬元贈與伊,因為要謝謝伊讓他的公司有機會報價,後來告訴人李景智也有匯款30萬元到伊女友王秀珍的中華郵政戶頭,王秀珍完全不知情這筆錢是什麼錢,王秀珍跟告訴人李景智完全不認識,鋼構部分告訴人李景智給伊2次30萬元,告訴人李景智說後面還有變更圖面,這60萬元是要答謝伊幫忙估算圖面,另外30萬元是鷹架工程報價,告訴人李景智說這是慣例,當初伊有說只是報價,不一定能拿到契約,且匯發公司都有人打電話請告訴人李景智或其公司再估圖或重新設計,應該是後續發展不如告訴人等預期,告訴人等認為伊是工地主任可以幫忙爭取契約,結果沒有成功,所以希望伊退還90萬元;因為之前黃泓文有幫伊處理過事情,幫伊墊過錢,伊有請黃泓文將帳號給伊,伊說有錢再還,所以有叫告訴人許愉彤將要匯給伊的錢匯款至黃泓文帳戶,黃泓文不認識告訴人許愉彤、李景智;伊還在匯發公司時有跟公司建議過由告訴人的公司承做鋼構工程,因為告訴人的公司是最低價廠商可以考慮看看,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李景智、許愉彤,伊介紹工程沒有成功,所以伊原本收取介紹費要退還給告訴人許愉彤,只是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後續會分期還款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有寫信給告訴人李景智,信件內有「或許您不相我也是受害者,而且是最大的那個,所有的都我揹,而且那些帳戶都不是那些人的,他們輕易就能推掉,所以事情由我而起,我有誠意要還……」等內容,有該信件在卷可稽(偵續卷內)。又證人即匯發公司之負責人梁信發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匯發公司沒有在收回扣,被告來上班不到1個半月;伊去工地3次找不到被告,伊就把被告開除了等語明確,核與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聘僱協議書等互核屬實。據此,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李景智、許愉彤詐稱會轉交回扣予匯發公司採購人員,而實則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已作為與王秀珍之共同開銷或作為向黃泓文抵債之用,並無交予匯發公司人員當作回扣情形,應可認定。另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景智傳送「鋼構總價承攬連休息區都給你們」、「等你的意向書」等語,有告訴人李景智另案遭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在卷可證。益證被告確有膨脹自己在匯發公司內影響力及以上開「工程合作意向書」以取信告訴人李景智之詐術行使。另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廠商之犯罪行為,於110年3月9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6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執此觀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應與實情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王秀珍、黃泓文、吳姝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秀珍、黃泓文、 侯晉宏 於偵訊時證述、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蒐證照片、自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件犯意所得8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房宜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