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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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宇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時係站立在○○市○○區○○路住○0○○○○○○00號住處往上
對空鳴槍,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住處1樓門口即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99巷為公眾通行之巷弄,且該巷弄周邊有多戶集合式住宅比鄰而立,屬居住人口密集之區域,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25頁)。且被告行為時,確有住戶在該區域之住宅起居等情,業據A1稱:當時我在家中聽到被告在樓下開空氣槍的聲音並跟其父親爭吵非常大聲,便從陽台探頭出去看樓下發生何事,看到被告與其父親爭吵,然後伊就下樓制止被告,並衝過去奪槍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見偵卷第17-18頁),A2亦稱:當時我在家中聽到樓下有吵架扭打聲音,就在陽台往下看,看到一名男子持槍揮舞及鄰居大喊報警,對方在揮舞槍枝時我以為那枝是真的槍,心中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足徵被告開槍地點,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住宅區域活動、住居,被告於空氣槍中裝填橡膠彈,朝著其12號住處方向連續射擊6次,其所為極可能危害在該住宅區域公眾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復觀A1、A2均稱於其等住宅內聽聞槍聲、爭吵聲後,均探頭察看,並均看到被告仍持有槍枝、有揮舞槍枝之動作,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擾亂到附近鄰居之安寧,槍聲有點大,一般人無法直接從槍聲分辨是玩具槍等語,可徵被告所為,實已造成該住宅區域之公眾心生畏懼,而對於公共之安寧秩序產生不安全、不信賴之感覺,已達致生危害於公安之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深夜時分、開槍時身邊沒有他人之情形下,於住處1樓外朝住處之方向對空鳴槍,客觀上難認有欲使公眾得以共聞共見其開槍射擊之行為,從而無將惡害之旨通知於公眾之行為,其認定已與被告、證人上開供述情節不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復空氣槍、橡膠彈均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物品,若任意在公共場所擊發之,極易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致一般社會大眾心生恐懼,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亦知之甚詳,惟其仍決意在公眾通行之巷弄、人口群聚之住宅地區,持槍擊發總共6次,主觀上顯有恐嚇公眾之故意甚明,原審判決以被告甫與家人發生爭執而情緒激動,始朝自己住處方向鳴槍,主觀上應無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公眾之犯意,尚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由被告之父、鄰居等人之證述,可認被
告係因與父親吵架而對空鳴發空氣槍,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於公眾之主觀犯意,且被告鳴槍時並無他人在旁,鄰居係因聽聞吵架聲而出門察探,下樓後見被告揮舞空氣槍誤認空氣槍為真槍,認定被告客觀上並無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舉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㈢另本件被告當日持用、扣案槍枝,為一般生存遊戲使用之空
氣槍、內填充塑膠彈丸,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空氣槍內若以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改填充金屬彈丸擊發,其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8631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4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是被告持用之空氣槍發射動能不足,而對人體不具殺傷力,而無實質公安之危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彷如真槍,持以射擊,客觀上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虞」。
㈣至就當日鳴發之聲響,則經被告之父 鄭寶霖 證稱:我和被告
係因是否要讓朋友借宿在電話中起衝突,當時被告在工作中,我叫被告回到家來講,被告回到1樓時,就聽到空氣槍的聲音,因為之前玩過生存遊戲,聽過空氣槍的聲音,下樓看到被告持有空氣槍,兩人繼續在馬路上吵,鄰居就出來阻止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76頁),又 吳健銘 證稱:我在家裡聽到開空氣槍、被告與他爸爸吵架的聲音,從陽台探頭下去看,然後就下去制止,衝過去奪槍壓制被告。我聽到聲音就知道是空氣槍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 曹鍾耀 :我在家裡聽到吵架的聲音,從陽台探頭下去看,看到被告持槍揮舞,鄰居在喊幫忙報警,我沒有聽到持槍射擊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本件持用之空氣槍顯然動能不足,又係填充塑膠彈丸,其鳴發聲響與一般槍響有顯著差異,甚至有多名鄰居業已分辨為「空氣槍」、甚或「沒有聽到槍響」,鄰居下樓多係「因被告父子吵架聲響」之故。況被告攜帶空氣槍鳴發部分,更因其攜帶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雖認有鳴槍,然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行為不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改依同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秩字第27號裁定罰鍰新臺幣10,000元確定,此有該判決(見偵卷第85-87頁)在卷可查。故被告雖於深夜鳴發空氣槍而有破壞安寧之虞,然與此行為客觀上並無致生危害公安之虞,實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足取,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承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承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承因與其父鄭寶霖口角,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11時13分,在○○市○○區○○○00巷口,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揮舞並對空連開6槍,在深夜發出巨大聲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居住該處之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槍聲驚動附近住戶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把、黑色塑膠彈14顆、橘色漆彈66顆、瓦斯氣瓶1個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寶霖、附近住戶A1、A2(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前揭扣案物等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因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鄭寶霖口角,於110年1月26日23時13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99巷附近,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並對空連開6槍,為警扣得所有之空氣槍、黑色塑膠彈14顆、橘色漆彈66顆、瓦斯氣瓶1個等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寶霖、附近住戶A1、A2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863181號鑑驗書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查:
1、被告供稱:我當時原本在上班,用電話和證人鄭寶霖因故起爭執遂跑回家,一時氣不過,在失控的情況下,便用隨身攜帶的空氣槍裝橡膠彈,於我家1樓門口外,朝我家射擊6發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於GOOGLE街景圖標繪當時站立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證人鄭寶霖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因為與我起衝突,我便叫他到1樓來講,看到他手上有1把黑色空氣槍,我們的住處是死巷的最後1間等語(見偵卷第14、83頁);另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我於家中聽到被告於樓下開空氣槍的聲音,以及他和證人鄭寶霖爭吵非常大聲,遂從陽台探頭看到他們在1樓吵架,被告應該是於公共空間朝住家射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家中聽到樓下有爭吵扭打的聲音,遂從陽台看到被告持槍揮舞,以及旁邊的鄰居在大喊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揭事證,被告係於其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之住處門口外,以隨身攜帶之空氣槍朝其住處之方向對空鳴槍,其鳴槍位置並非於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99巷之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於該巷巷口鳴槍等情,即與事實未符。另被告於鳴槍前,與證人鄭寶霖確有爭執,且於鳴槍後,仍持續與證人鄭寶霖爭吵,則審酌被告於鳴槍前與證人鄭寶霖因故已爭執不下而返回其住處,且被告鳴槍之位置係位於該巷巷弄裡面之住處,又係朝該住處的方向鳴槍,被告對空鳴槍之目的似係單純發洩心中怒氣,是否得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藉由開槍恐嚇公眾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危害公安之犯罪故意,實非無疑。
2、被告另供承:證人鄭寶霖不知道我會跑回家,我對空鳴槍後他才下樓,回家路過巷口到住處1樓間,都沒有遇到任何人或車,壓制我的鄰居是和證人鄭寶霖一同出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另前揭證人鄭寶霖、A1及A2亦均沒有證述案發時現場尚有他人之情,且證人A1及A2皆證述自己是在家中聽聞槍聲或爭吵聲,始探頭察看,未見被告持槍射擊之動作,則被告於深夜時分,現場沒有他人之情形下,逕自於其住處1樓外朝該住處之方向對空鳴槍,於客觀上亦難認有欲使公眾得以共聞共見其開槍射擊之行為。至證人A2固稱從陽台看到被告手持槍揮舞,因以為是真槍,故心中感到害怕等語,惟其亦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持槍射擊,也沒有聽到射擊的聲音,是於家中聽到吵架聲,遂從陽台探頭,看到被告已經和樓下鄰居起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前揭證人心生恐懼,係因聽聞爭吵聲,而目睹被告與鄰居起衝突時,手持該空氣槍之畫面,誤認該空氣槍具殺傷力所致,非來自被告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3、從而,被告在深夜時分,現場無他人在場之情形下,逕自朝其住處對空鳴槍,是否有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已將加惡害之通知達於公眾,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